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美月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女 蔣婷伃
- 指定辯護人
-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莉」作為聯絡工具。陳○○於民國109年2月4日23時44分許起至翌(5)日0時49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與許美月聯絡,約定向許美月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0時49分許稍後,前往許美月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4住處,由許美月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1次,陳○○則賒欠1千元。嗣於同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陳○○因另案遭警緝獲,坦承有於同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美月,再於同年8月6日10時5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許美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美月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證人陳○○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好像回我說『好啊,你過來』」、「她好像問我說找他有什麼事」、「被告好像也是跟我說好你過來」、「這二句話好像是她說沒有關係,叫我過去」、「一般會講我請你,就是一起去吃東西,或者有給別人東西,不可能是指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77頁),主張係屬證人陳○○主觀臆測及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陳○○上開證述,係以自己與被告之LINE前後對話內容,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並非單純之臆測或個人意見,從而證人陳○○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一、二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揭行動電話LINE暱稱「小莉」,與證人陳○○聯絡並約定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陳○○跟我聯絡是因為沒有錢吃飯、加油,要跟我借錢,但當天晚上我並未跟他碰面,他是因為我在警詢時說他有跟我求歡,心生不滿,要報復我才做偽證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1至282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暨附件譯文3份、LINE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159至167、227至228、247至25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且有於109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141至143頁),是證人陳○○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當天並未與陳○○碰面,我借錢給他是109年2月5日前1、2天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5、225、339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提及上揭有利之辯解,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暨附件譯文3份、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7至228、247至250頁),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前揭辯詞,是否可信,已屬存疑。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員警及檢察官提示案發時之被告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內容,詢問被告LINE對話內容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他要跟我做什麼,還跟我拿,借錢這樣啦」、「因為他有跟我現金1千元,我討錢是因為我,我是看他,我心軟,我看他沒錢,我是看他沒現金,沒有生活費,沒錢吃飯,我現金借他錢,我才跟他討錢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於偵查時則供承:於109年2月4日,陳○○說他沒有錢吃飯、加油,要跟我借錢,我有借1千元給他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暨附件譯文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辯稱證人陳○○當時是要向被告借款,惟其確有與證人陳○○碰面,堪認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更顯有疑。
(二)再者,被告就借錢給證人陳○○之次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陳:我與陳○○只見過2次面,第1次他沒有跟我借錢,是第2次見面時,他說他沒有錢加油、吃飯,所以跟我借1千元,我總共借過他1次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總共借給陳○○2次錢,都是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足採,亦非無疑。
(三)案發時被告確有與證人陳○○碰面:
⒈證人陳○○於109年2月4日23時44分起至翌(5)日0時49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絡,證人陳○○分別傳送「姐」、「現在去找妳(誤載為你)方便嗎」、「還會有什麼事」、「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給被告,被告過程中雖有傳送訊息,然卻事後又收回,而最後是被告傳送「你機車停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就好」訊息給證人陳○○等情,有LINE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坦承有跟證人陳○○碰面乙節,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陳○○當天晚上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8至19頁),2人最後之對話時間,係於109年2月5日0時49分許,當時被告是傳送「你機車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就好」訊息給證人陳○○,顯見被告已有與證人陳○○相約碰面,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回我「你機車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就好」,因為她怕我騎機車過去會被人看見,而且她知道我騎的機車有改裝過,排氣管的聲音比較大聲,她兒子在睡覺,怕機車聲音吵到她兒子睡覺,之後我就將機車停在外面,走進去她家,跟她見面,沒有再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表示案發時確有與被告碰面。參以2人之後並無再有其他對話,衡諸常情,倘案發時被告並無與證人陳○○碰面,豈事後被告為何沒有進一步詢問證人陳○○未赴約到場的緣由,且證人陳○○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一般跟朋友相約見面,最後沒有見到面的話,我會再用LINE跟對方確認沒有見面的原因,所以,依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表示案發時我確實有去她家,我們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6頁),表示其確實有與被告碰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證人蔣婷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9年2月4日當天白天或晚上,我沒有看到有人去我家找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42頁),表示案發當天證人陳○○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惟就⑴於109年1月、2月間,證人陳○○是否曾到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⑵於109年2月4日案發當天被告是何時關上鐵門、⑶證人蔣婷伃當天晚上有無下樓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於109年年初認識陳○○,我跟他見過2次面,第一次見面是109年年初的傍晚,第二次見面是第一次見面隔沒幾天的傍晚,他是來我家跟我借錢。於109年2月4日當天,我是晚上9點將鐵門拉下。蔣婷伃於109年2月4日當天都沒有出門,一直都待在房間,過程中她有下樓吃飯、洗澡,然後就上去,我在將鐵門拉下前,她就洗澡洗好後,再上去二樓她的房間,之後她就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230至231頁),反觀證人蔣婷伃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於109年1月、2月間,陳○○沒有在傍晚的時間,來到家裡找被告。於109年2月間,最晚差不多10點鐵門就會拉下。我於109年2月4日19、20點許,我是在樓下煮飯,跟被告吃完飯後,我也是在樓下洗澡,我當天晚上上去我2樓房間後,大約1個小時都會下樓,跟被告講話,我是直到隔天凌晨5點才沒有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37、242至24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蔣婷伃所述,有所齟齬,是證人蔣婷伃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此外,證人蔣婷伃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自109年到今天來開庭,我在家的時候,除了鄰居會拿東西來我家外,沒有其他人會來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觀乎被告與證人陳○○於109年2月13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尚告以證人陳○○「我這裡進進出出的年輕人很多」等語(見警卷第20頁),表示有很多年輕人會到被告住處,益見無法排除證人蔣婷伃之記憶,顯然有誤,自難以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而遽認案發時被告確無與證人陳○○碰面。
⒋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證人蔣婷伃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1頁),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正與證人蔣婷伃聊天,故證人蔣婷伃之證述較為可採。惟揆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提供者,最初對話時間係於109年2月5日1時43分許,被告並未提供更早之前的對話內容,然而,本件被告與證人陳○○LINE之對話內容,最後時間是在109年2月5日0時49分許,2者已相隔56分鐘,早於被告前揭所提出其與證人蔣婷伃之對話時間。是以,亦無法逕此遽認案發時被告與證人陳○○並未碰面。
(四)案發時被告有與證人陳○○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⒈證人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5日0時27分許,傳送LINE訊息「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是指要向被告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她回我說有東西,但剩不多,於是我才回她「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後來我有過去她家找她,跟她買1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2月4日23時44分許起至翌(5)日0時49分許止,我與被告LINE對話,我傳送「姐,現在去找妳方便嗎,哈嘍」,是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她好像回我說「好阿,你過來」,所以我才回她「好」,她好像又問我說找她有什麼事,我才會回她「還會有什麼事情」、「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我所稱「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就是指要跟她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她好像回我「好你過來」,我才回她「好」,她當時還有跟我說「她那邊有,但剩的不多」,所以我才會說「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我講的「拿」、「吃」就是指安非他命,她好像跟我說「沒關係,叫我過去」,我才回答「好、那我過去」,之後去她家,跟她交易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顯見證人陳○○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陳○○證稱案發時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屬實。
⒉雖觀乎案發時被告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8至19頁),2人並無談及證人陳○○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證人陳○○於偵查時係證稱:被告只要講到毒品的LINE訊息,她都會收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藥頭跟藥腳都知道盡量在對話中不要提到毒品,以免留下明確的證據,不然太明目張膽,當時被告是講完沒多久,她就收回訊息,我沒有問過她為何收到訊息,但一般人用LINE收回訊息,是不想要讓人看到這則訊息,當天的對話內容,她收回的訊息都是跟毒品有關,雖然我們沒有直接講到毒品,但因為對話內容都是毒品,所以她就會收回她LINE的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270頁),表示被告係因對話中,有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被告始收回訊息。加以,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均係在證人陳○○傳送「還會有什麼事」、「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好」、「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重要之關鍵性回答時收回訊息,衡情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藥頭為避免留下毒品交易之證據,故收回訊息者吻合。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當時我與陳○○的對話,是他要跟我借錢,我的習慣是若我有空,我就會收回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除案發時間外之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蔣婷伃於109年2月5日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91頁),均可見被告並無收回訊息之情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要屬不符,益徵被告案發時收回其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顯係為了避免留下對其不利之證據,始因而收回其訊息,否則,倘若被告所言證人陳○○僅係要向其借錢者為真,衡情被告豈有不留下借款之依據,反而竟仍有收回訊息之情形,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⒊另參諸被告與證人陳○○之對話內容,證人陳○○於109年2月5日0時38分許,傳送「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訊息,及被告於同年2月16日21時11分許,傳送「上次那就算我請你就好」訊息等情(見警卷第18頁反面、24頁),可知2人所談論者,要屬東西或物品,並非借款。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講的「拿」、「吃」就是指安非他命,被告講的「上次就算我請你就好」,一般則是指吃東西,或者給別人東西,不可能是指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77頁),佐以,證人陳○○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0頁),是證人陳○○自無誣陷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向被告借款,堪以認定為實。
⒋再者,證人陳○○因於109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而為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等情,固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證人陳○○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該案判決時尚未查獲被告為其上游,從而,證人陳○○並未因此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證人陳○○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乙節,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顯見本件證人陳○○自無為供出施用毒品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由此足見,證人陳○○之證述,應堪足採。
⒌至證人陳○○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表示當時證人陳○○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錢是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有所不符。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6日隔天開始,就一直跟我催討1千元,她於109年2月13日23時13分許,在LINE上說「上次那次算我請你就好」,即是指同年2月5日我跟她買毒品的錢,所以我到同年2月13日還沒有還給她1千元,到現在還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4、282頁),表示被告自同年2月6日隔天開始,就有向其催討購買毒品的1千元,其到現在還未還款。再者,觀乎附卷被告與證人陳○○LINE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19至26頁),可知被告確有於同年2月6日傳送「不是說今天要還我錢」,於同年2月13日傳送「在嗎,為什麼要躲避,不方便,也可以說的」,證人陳○○再傳送「我欠妳的1千塊錢我這兩天會給妳」,被告傳送「好啦,那如果你方便,1000拿來還我就好」,證人陳○○傳送「這兩天給妳」,被告傳送「好,沒關係」、「欠錢還錢是應(誤載為因)該的」、「為什麼不用還」,被告傳送「上次那就算我請你就好」,證人陳○○傳送「不行」、「要還的」、「只是慢了幾天而已」、「一定會還的」,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另傳送「1000方便還我了吧」等訊息,顯見被告確有自同年2月6日隔天,即開始陸續向證人陳○○催討1千元,足徵證人陳○○係誤認本件有當場付清價金,其於偵查時始為上開證述,故證人陳○○就此部分,雖前後有所不符,惟仍難認證人陳○○證述,其於同年2月5日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陳○○係因我說他有向我求歡,心生不滿,才會報復說有跟我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第331頁)。惟被告與證人陳○○2人年紀相差14歲,為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陳○○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求歡,況且她大我很多歲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喜歡過被告,我也從沒有跟她表示意愛,想跟她親密、求歡,而且我自己本身有老婆,我不可能喜歡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280頁),表示證人陳○○已有配偶,其與被告年紀相差很多歲,證人陳○○不可能喜歡被告。佐以,被告與證人陳○○不熟,彼此僅見過幾次面,只是普通朋友、並無交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顯見證人陳○○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情,證人陳○○自無可能喜歡被告,並向被告求歡一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⒎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證人陳○○是要向其借錢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陳○○不熟,彼此僅見過幾次面,只是普通朋友、並無交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於偵查時證稱:我案發時傳訊息給被告,不是為了要跟她借錢,我沒有因為沒有錢吃飯、加油,跟她借過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偶爾需要毒品才會找被告,不然平常沒有在聯絡,交情沒有到那邊,而且我有固定的工作,生活不缺錢,我那時月薪大約4萬元,我不會跟她說我沒有錢加油、吃飯,還跟她借錢,而且我跟她不熟,要借錢也是找其他朋友借,以我跟她的交情,不可能找她借錢,她也不可能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282頁),表示其並未跟被告借過錢,以被告與證人陳○○之交情,證人陳○○也不可能跟被告借錢。況被告上開所述,已與2人對話內容所談論者,係屬東西或物品,不可能是金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出家門外迎接一事,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有出來迎接我,當時她已經站在家門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站在玻璃門裡面,還是已經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後又改證稱:被告應該是坐在客廳,從透明玻璃門看到我,才過來招呼我從拉開一半的鐵門叫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前後不一致。故被告之辯護人即以此主張證人陳○○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走出家門外,非屬重要事項而得以記憶深刻,故證人陳○○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本屬正常,加以證人陳○○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業已說明如上,要無僅因其就上情記憶有所混淆,即全盤否認證人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陳○○之證詞並不可採,洵無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陳○○於警詢時,其未證稱在本件之前曾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於本件之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證人陳○○亦未提出之前的LINE對話內容,故無法證明案發時證人陳○○傳送之LINE對話「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係指毒品交易。另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尚自陳,其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毒品,故主張難認本件被告有與證人陳○○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經查:
(一)證人陳○○於警詢時已有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5次,且其案發時傳送「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內容即是指毒品交易等語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在109年2月5日前幾天有跟被告買過1千元安非他命,所以她知道我這次也是要跟她買毒品,我傳送「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就是指要跟她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71頁),堪認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在本件之前曾與被告有毒品交易,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雖未提出本件之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惟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交易我是否用LINE跟被告聯絡,從員警沒有截圖來看,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是因為當時員警沒有問那麼細,所以在警詢時只有講到於109年2月5日、2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81頁),表示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是否有用LINE聯絡,其已不復記憶,且係因員警在警詢時並未詢問其他次毒品交易時間,其才未進一步回答,尚難認其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三)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過去有沒有跟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毒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陳○○既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毒品,故難認本件被告即有與證人陳○○交易毒品,惟證人陳○○是否有向被告以外之藥頭購買毒品,要屬另一件事,事理上並不相斥,且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復有附卷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尚未收取款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迄今仍未交付款項給被告,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