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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鴻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許,在嘉義縣○○鎮○○街00巷0號2樓友人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鴻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2.27公克,驗餘淨重共2.24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一)家暴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四)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多為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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