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能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46號、109 年度偵字第174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能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39公克、1.20公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摻有海洛因之煙捲壹支(重量0.6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壹包、葡萄糖參包及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為0.37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10公克)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能勇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販毒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164 線東湖村入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能勇見狀欲將上衣左胸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吞入口內,經警制止後,其主動將包包內之海洛因1 包、葡萄糖3 包、不明白色結晶1 包、摻有海洛因之煙捲1 支、夾鏈袋6 個、磅秤1 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2 張交付警方扣押,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另於109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7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內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能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訴307 卷第53至54頁),而其於109 年2月19日、109 年1 月19日2 次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17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09610100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11319 號警卷第6 至8 頁)、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以上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 偵968 號卷第75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方於109 年2 月19日當場扣得之海洛因2 包、摻有海洛因之煙捲1 支、不明白色結晶1 包、葡萄糖3 包、磅秤1 個可佐,與查獲情形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見4717號警卷第9 至2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35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 月2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以上見109 偵1746號第55、63至65頁)在卷足憑;以及警方於109 年1 月19日持本院核發收索票在其居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可佐,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情形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以上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0至25、29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510 號鑑定書1 份(見109 偵968 號偵卷第71頁)附卷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顯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時均稱其2 次都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香菸內施用等語(見本院109 訴307 卷第53至54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2 次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95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裁定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後,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假釋出監後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8 年8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不知警惕一再犯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故認其本案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僅讀半年)之學歷,罹患精神疾病,且有骨刺舊疾亟需開刀治療之身體狀況,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已成年,前妻亦患有精神疾病住在精神病院,由其支付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自述因骨刺開刀為止痛而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109 年2 月19日經警方扣得之碎塊狀1 包、粉末1 包、葡萄糖3 包、不明白色結晶1 包、煙捲1 支、夾鏈袋6個、磅秤1 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2 張部分:
⒈扣案之碎塊狀1 包、粉末1 包及煙捲1 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9公克、1.20公克、煙捲重0.61公克,此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350 號鑑定書即明(見109 偵1746卷第55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均於該次所犯項下沒收。
⒉扣案之葡萄糖3 包、不明白色結晶1 包及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葡萄糖3 包、不明白色結晶1 包係供其預備摻入毒品施用之物,另磅秤則是其購毒施用時秤重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319 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109 訴307 卷第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該次所犯項下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夾鏈袋6 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2 張,據被告自稱均與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109 訴307 卷第67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109 年1 月19日經警方搜索扣得之碎塊狀1 包、粉末2包、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部分:
⒈扣案之碎塊狀1 包、粉末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碎塊狀部分驗餘淨重為0.37公克、粉末部分合計驗餘淨重1.1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5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9 偵968 號偵卷第71頁),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均於該次所犯項下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據被告陳稱均與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109 訴307 卷第68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