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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選易字第1號

投票受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玉川
被告
黃博仁
被告
郭永富
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黃博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郭永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均係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然上開3人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別為下行為:

(一)徐玉川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的某道路上,偶遇許振興(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許振興為求上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黃阿家當選,便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徐玉川及其戶內徐玉川之配偶徐康分賄選買票,約使徐玉川及徐康分於上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阿家,徐玉川即收受許振興交付之2000元,意允自己投票支持黃阿家,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徐康分行求賄賂以支持黃阿家,然徐玉川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徐康分,亦未將其餘1000元賄款交付與徐康分。

(二)許振興為求上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黃阿家當選,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黃博仁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95號之住所,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黃博仁賄選買票,約使黃博仁於上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阿家,黃博仁即收受許振興交付之1000元,意允自己投票支持黃阿家。

(三)許振興為求上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黃阿家當選,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至郭永富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118號之1之住所,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郭永富賄選買票,約使郭永富於上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阿家,郭永富即收受許振興交付之1000元,意允自己投票支持黃阿家。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一0點、第一一四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問時未經同步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詢時自由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辯護人為被告徐玉川、黃博仁辯護稱:「警方在製作被告徐玉川、黃博仁之調查筆錄前,已先對被告徐玉川、黃博仁就犯罪情節為交談、探詢,但警方於製作被告徐玉川、黃博仁調查筆錄前之詢問過程,卻未全程連續錄音,故被告徐玉川、黃博仁之調查筆錄,為無證據能力,且此項瑕疵,延續至被告徐玉川、黃博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固然證人即警方蕭輝儒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日製作被告徐玉川調查筆錄之警方,我在開始製作被告徐玉川之筆錄前,有跟被告徐玉川先閒聊,等到我們大概了解案情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證人即警方黃彥傑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日製作被告黃博仁調查筆錄之警方,我在開始製作被告黃博仁之筆錄前,有跟被告黃博仁先閒聊,等到我們大概了解案情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足以證明辯護人所言:「警方在製作被告徐玉川、黃博仁之調查筆錄前,已先對被告徐玉川、黃博仁就犯罪情節為交談、探詢,但警方於製作被告徐玉川、黃博仁調查筆錄前之詢問過程,卻未全程連續錄音。」等情為真實。但經本院勘驗被告徐玉川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之警詢錄音,結果為:「員警問:你現在在給你問,你甘是願意檢察官還在問的時候,我們先做一個簡單的筆錄,這樣你有同意嗎?被告徐玉川答:好啊!就給你問啊。員警問:我布袋分局的警察,我先做一個簡單的筆錄你有無同意?被告徐玉川答:有,哪有不同意。」(略)「員警問:啊你對本案甘還有什麼意見要補充?被告徐玉川答:我哪有什麼意見。員警問:沒啦喔!警方在跟你問筆錄有跟你(台語)刑嗎?被告徐玉川答:蛤?員警問:沒啦喔?甘有跟你刑?被告徐玉川答:沒啦!哪有刑。員警問:沒啦!這因為我們筆錄一定要這樣做。沒有用強迫手段逼你講啦喔?被告徐玉川答:沒啦!員警問:沒啦喔!啊你以上所說的都有實在嗎?被告徐玉川答:嗄?員警問:以上警方跟你問的你所講的都有實在嗎?被告徐玉川答:實在,沒要說謊嗎?要說謊我也不會說。員警問:筆錄在107年12月4日11點55分審問完畢,我們等一下會再念一遍給你聽,請你簽名,啊你知道嗎?雖然你不認識字,我等一下會再念一次給你聽?然後再請你簽名,這樣你知道嗎?被告徐玉川答:好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6、291至292頁),本院另勘驗被告徐玉川於當日經檢察官覆訊時之錄音內容,被告徐玉川之供述內容仍與警詢筆錄所載大都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2至299頁),顯見被告徐玉川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並無脅迫取供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徐玉川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並與其餘卷證相符,被告徐玉川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博仁於審理時自陳:「我當天是自願、同意與警方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我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警方的詢問,我沒有受到警方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博仁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之警詢錄音,結果為:「員警問:這次107年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甘有候選人或其他的支持者給你拜票,要你去支持的?被告黃博仁答:有。員警問:你甘有願意主動說出來甘有人跟你買票?被告黃博仁答:有。員警問:你甘有願意主動說出來?被告黃博仁答:有啊。員警問:什麼人去跟你買票?被告黃博仁答:阿財。員警問:阿財叫什麼真名你甘知道?被告黃博仁答:許振興。」(略)「員警問:你甘有願意將買票賄選的金額交出來?被告黃博仁答:我已經交出去了。員警問:你願意交回來買票的金額新台幣一千元,甘對?被告黃博仁答:對。員警問:你對這件案件有其他要補充的意見沒。被告黃博仁答:沒啦!員警問:警方對你做筆錄的時候甘有強暴、脅迫、利誘取供?甘有?被告黃博仁答:沒有。員警問:這是不是在你自由意志下來製作之筆錄?被告黃博仁: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263至264頁),顯見被告黃博仁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並無脅迫取供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黃博仁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並與其餘卷證相符,被告黃博仁之警詢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郭永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辯稱人不否認被告郭永富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5頁),因而捨棄勘驗被告黃博仁警詢時錄音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3頁),且證人即警方郭孟誠於審理時證以:「我是當日詢問被告郭永富之員警,我在詢問過程中,未曾威脅或要求被告郭永富要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況依辯護人提出之書狀,被告郭永富於警詢時亦自陳「(員警問:你做筆錄時,我們有沒有跟你威脅?)被告郭永富答:沒有,現在是民主國家。(員警問:還是要問你,這些筆錄是不是你自由意思下所陳述?)被告郭永富答:是,都是我講的,11月23日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郭永富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並無脅迫取供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郭永富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並與其餘卷證相符,被告郭永富之警詢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

(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可容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辯護人為被告徐玉川護稱:「被告徐玉川在警方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所陳述之投票收賄時間、地點,都是附和警方之說詞,警方顯有誘導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徐玉川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之警詢錄音,結果固為:「員警問:我現在問你,許振興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買票的?錢多少這樣?被告徐玉川答:啊就剛剛說的。員警問:你剛剛說11月23日選舉的前一天下午嗎?被告徐玉川答:是。員警問:在路上,在你們庄裡路上遇到你。被告徐玉川答: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0頁),但被告徐玉川於警方製作筆錄前,已與警方先行晤談犯罪事實,前已敘明,而被告徐玉川當時已逾80歲,自陳沒過讀書(見本院卷第284、286頁),表達能力自然不佳,則警方以先行瞭解之案情內容喚醒被告徐玉川之記憶,乃屬記憶誘導,應可容許,從而被告徐玉川之警詢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黃阿家為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業經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56頁)、被告徐玉川及其配偶徐康分、被告黃博仁、郭永富皆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有其等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358、197、199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部分:訊據被告徐玉川、黃博仁均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徐玉川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許振興收受投票賄款,在警詢的時候因為警察說知道伊兒子住在哪,並跟伊說大家都交錢了,所以伊害怕就交出2000元,而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面前就順著警詢所說的話回答等語;被告黃博仁辯稱:伊跟另案被告許振興因為其不幫伊處理下水道問題而有糾紛,所以才自己交出1000元,想讓伊杜撰另案被告許振興有為賄選之事情較為真實,來誣陷另案被告許振興等語。經查:1、被告徐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許振興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村庄道路上遇到我時,向我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我與我太太徐康分,要我及徐康分在這屆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的選舉投給登記第2號的候選人黃阿家。」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106頁)。

2、被告黃博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正在我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95號住處門口和狗玩時,許振興看到就走進來以1000元行賄我,要我在這屆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的選舉投給登記第2號的候選人黃阿家,我原本拒絕,並說不用給我錢我也是會投給黃阿家,但許振興堅持說一定要給我,之後許振興離開一會回來時,就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94頁)。

3、上開被告徐玉川、黃博仁之自白,尚有下述四之證據足以補強。

三、被告郭永富部分:

1、訊據被告郭永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我正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118號之1住處內吃飯,許振興進來後,我問許振興吃飯沒?許振興回說已吃飽,之後許振興便向我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要我在這屆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的選舉投給登記第2號的候選人黃阿家,我本來拒絕,但又覺得我如果不收錢,許振興就會覺得我是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我會不好意思,所以就收下了。」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記得很清楚,於108年8月26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菜市場內,另案被告許振興委託前嘉義縣義竹鄉代表翁安升(按:翁安升是否涉及教唆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叫我在法院翻供,要我在法院說另案被告許振興沒有向我買票,我就答應了,所以我於108年8月2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中作證時,就作偽證,108年8月28日當天是我一位朋友陪我一起來開庭,開完庭後,我和我朋友立刻到臺南喝花酒,當時翁安升也有到場,後來1萬多元的酒錢是由翁安升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6頁)。

2、上開被告郭永富自白,尚有下述四之證據足以補強。

四、補強證據:

(一)另案被告許振興買票行賄經警查獲之經過,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7年12月4日持傳票前往各被告家中送達,並於同日分別進行詢問、訊問,而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在無預警、無勾串之可能性下,竟能不約而同說出是「另案被告許振興」在「同一天」、在「相近時間(即下午至晚上6時許)」、為「同一候選人黃阿家」買票之事實,足見可信度極高。

(二)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就另案被告許振興之行賄過程,亦即,詢問幾票、答覆票數、交付現金,自白內容所述之行賄手法如出一轍,顯示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之記憶正確。

(三)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是分別由不同之司法警察進行詢問,且各名司法警察均非承辦人員,皆在詢間被告當天即107年12月4日前一晚才接獲支援勤務,各名司法警察手中之情資,只有賣票人之姓名,根本沒有買票人即另案被告許振興之姓名或其餘資料,業據證人即警方黃彥傑、蕭輝儒、郭孟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0、276、277至279、310、315、325至327、331、332頁),如謂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均是遭司法警察不正取供而為一致之陳述,則該數名司法警察需在展開詢問前,即有類似勤前會議之指示,一致決定要使各被告講出「被告許振興」在「同一天」、在「相近時間(即下午至晚上6時許)」、為「同一候選人黃阿家」買票之內容,進而要求多名司法警察(可能各自之立場亦不相同)均配合向各自詢問之被告進行不正取供,此種可能性微乎其微。

(四)另案被告許振興於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本屆義竹鄉鄉長選舉,只有黃阿家與尋求連任之顏蔡淑惠登記參選,2人競爭激烈,最後黃阿家好像贏不到10個票數。」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第538、54 0頁),可見本屆義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雙方實力介於伯仲之間,勝負僅在咫尺之間,至為明確。而另案被告許振興與黃阿家之政治立場相同,經常同時進行選舉宣傳,業據被告郭永富、黃博仁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84、94頁),顯然另案被告許振興有為黃阿家買票之動機。

五、對被告徐玉川、黃博仁辯詞不採之理由:被告徐玉川、黃博仁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另案被告許振興向其等買票,且被告徐玉川、黃博仁因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收受賄賂行為,並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衡諸一般常情,若徐玉川、黃博仁在警察或檢察官第一時間所詢、訊問之回答內容非事實,必會積極澄清避免自涉收受賄賂罪嫌,難以想像徐玉川、黃博仁何以不為,竟願無故甘受收受賄賂罪之不利處分,甚自掏腰包取錢供扣押?退步言之,『假如』被告徐玉川、黃博仁於第一時間不知所措、無從應對,亦可於返家後平復情緒或與家人商討,甚或詢問熟識法律之人,自己或偕同親屬等再至警局或地檢署予以主動澄清以明事實,然被告徐玉川、黃博仁迄至逾8個月後在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時才翻供表示先前陳述不實,其等舉止實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徐玉川、黃博仁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玉川、黃博仁辯解概與事理不符,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之,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投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較重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而被告徐玉川係有投票權之人,就同一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為同一候選人黃阿家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另案被告許振興所交付2000元金錢,兼有「自己投票支持黃阿家」及「另向有投票權之配偶徐康分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黃阿家」之意,依前所述,僅論以投票受賄一罪,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徐玉川係26年10月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經本院歷次開庭核對身分無誤,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對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徐玉川部分,遞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三人之陳述、前案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41至252、第345頁),審酌除被告郭永富曾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其餘被告無刑事案件有罪確定之紀錄;被告徐玉川自陳未受教育、已婚、無業;被告黃博仁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被告郭永富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無業、生有二女一子;收賄之金額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之犯罪所得,即其等分別收受之賄賂2000元、1000元、1000元,為不特定物,業經繳交扣案,應均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選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投票受賄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