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瑜
曾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瑜、曾振傑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仍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振傑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葉子瑜位在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葉子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葉子瑜於上開時間後之同年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超商」○○門市以每2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轉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元」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而葉子瑜再將上開5,000元交給曾振傑。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陳○○佯以有投資機會,致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同時16分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其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旋遭行騙者提領,部分即時凍結。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子瑜、曾振傑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字第396號卷第13至16頁),並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曾振傑本案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3張附卷可佐(警字第396號卷第17至21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2頁),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曾振傑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葉子瑜並無去詐騙告訴人,亦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亦不知何人去提領詐騙之款項,更無因此獲有任何好處,而僅係將被告曾振傑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此經被告葉子瑜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子瑜有何涉犯詐欺罪正犯之行為,是承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因被告葉子瑜向被告曾振傑索取本案帳戶提供行騙者使用,即遽以論斷被告葉子瑜與行騙者有共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子瑜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與「馬元」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尚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葉子瑜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以由被告葉子瑜向被告曾振傑索取本案帳戶之方式,恣意提供被告曾振傑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2人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含凍結於本案帳戶而業經華南銀行匯款返還告訴人),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暨兼衡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曾振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告葉子瑜一同完成賠償,足認被告曾振傑已有悔過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曾振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均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就被告葉子瑜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任何所得,是就被告葉子瑜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曾振傑雖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5,000元之對價,然被告2人業已一同賠償告訴人共7萬元(含凍結於本案帳戶而業經華南銀行匯款返還告訴人),是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經獲得返還,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惟從本案係由被告葉子瑜向被告曾振傑拿取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行騙者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行騙者等人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2人或行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是就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案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從事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曾振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2人於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該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在蒐集金融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2人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該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成年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顯然失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難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