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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銘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銘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3號、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多次因案件(包含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於警詢供稱係為供奉祭拜,而徒手竊取「馬將軍1尊、座騎1尊及香爐1個」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還給被害人,業據「五王聖德宮」管理人員許進發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華銘忠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
    後,於10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
    日23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五王聖德宮」內,
    徒手竊取該「五王聖德宮」內,由管理人員許進發所管理、
    持有之馬將軍1尊、座騎1尊及香爐1個,得手後再以騎乘4輪
    電動輔助車將之載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
    之方式而據為己有。嗣許進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華銘忠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發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2741號鑑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及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被告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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