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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欣怡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于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于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于恩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世賢路一段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交通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值勤警員吳源裕攔停取締,詎唐于恩因遭取締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4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時57分許),在警員吳源裕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吳源裕辱稱:「你們這些警察真的很沒水準」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警員吳源裕聽聞後趨前站在唐于恩所騎機車之前方並告知其已涉及侮辱警察,欲將其法辦,不得離開。惟唐于恩可預見若騎車強行前進,可能導致撞擊警員吳源裕成傷,竟急於離開現場,仍不顧警員吳源裕之制止,另基於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犯意,強行騎乘上開機車前行,致所騎乘機車擦撞警員吳源裕,吳源裕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

㈡案經吳源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警員吳源裕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警員林之于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處所照片4張、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本院110年5月31日之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騎車撞擊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處斷。

㈢又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非不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不滿遭警員即告訴人吳源裕之取締,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辱罵,之後又以騎乘機車對其施以強暴致其成傷,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未婚、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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