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芝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芝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與其妻簡芝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欺韓春芳、劉進傑、蔡世原、馮煜文、林煥彬、張弘縊,致其等陷於錯誤,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經韓春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春芳、劉進傑、馮煜文訴由嘉義縣警察民雄分局報請,及林煥彬、張弘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煥彬、張弘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韓春芳、劉進傑、馮煜文、林煥彬、張弘縊、證人即被害人蔡世原、證人即被告林文彥之妹林以晴、母親蔡思親、父親林于荐、證人劉又全、陳世濱、鄒雅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煥彬、張弘縊、林以晴、蔡思親、林于荐、劉又全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3頁、北警偵字第1090016839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11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27-135、148-150頁、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1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31-139、157-173頁、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第2卷〈下稱偵卷第5卷〉第191-19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8-289、397-401頁)。

㈡證人韓春芳、劉進傑、蔡世原、馮煜文、林煥彬、張弘縊、林以晴、蔡思親、林于荐、劉又全、陳世濱、鄒雅真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卷第8-24頁、第2卷第13-17頁、偵卷第1卷第67-69、81-83、127-135、148-149、161-163頁、第2卷第157-173頁、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2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25-26、65-67、75-77、107-109、113-114頁、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第1卷〈下稱偵卷第4卷〉第79-99頁、偵卷第5卷第213-215、227-22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儲字第109005470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558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660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推播訊息通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6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94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7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9年10月15日彰甲字第1090000038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本院電話記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107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2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00038633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27-40、42-43、45-49之1、55-72、77-78頁、第2卷第19-121、125頁、偵卷第1卷第75、89-96、103-109、165、175-176、183-185頁、第3卷第31、177-181頁、第4卷第225、235頁、第5卷第7、49-71頁、本院卷第279、341-358頁)。

二、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林文彥使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以晴、林于荐、劉又全、陳世濱、鄒雅真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或不知情之他人提領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文彥、簡芝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知之甚詳,是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應成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文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以晴、蔡思親、林于荐、劉又全、陳世濱、鄒雅真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林煥彬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是被告林文彥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彥詐欺證人林煥彬、張弘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被告林文彥所為之2次詐欺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林文彥先後詐欺證人韓春芳、劉進傑、蔡世原、馮煜文、林煥彬、張弘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6罪。

㈦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文彥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被告簡芝伊於本院自白犯行,就各次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林文彥、簡芝伊之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5頁)。

㈨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彥對證人林煥彬、張弘縊之詐欺取財犯行移送併辦,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㈩爰審酌被告林文彥、簡芝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林文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中有父母、妻子、2歲的兒子;被告簡芝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文彥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下列現金及物品,均係被告林文彥所有,因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7-4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林文彥詐欺之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8千元、7千元、4千元,合計2萬9千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

⑴被告林文彥詐欺取財後變得之金戒指1只、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各1個、尿布1批。

⑵被告林文彥向證人陳世濱取得現金24,485元,向證人鄒雅真取得現金3,670元,共計28,155元,扣除與本件無關由不詳之人以劉翊翔帳戶匯入之11,985元,被告林文彥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6,170元。

㈡被告林文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供如附表一編號5、6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其所有,分別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案件,並已判決宣告沒收,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1頁),復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卷第155-159頁、本院卷第237-252頁),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係其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全新、二手純9999黃金買賣」臉書社團,見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全,貼文出售1只二手金戒指,化名為「陳緯辰」,使用臉書私訊,對其詐稱以19,200元購買1只金戒指,另付油資800元等語。被告林文彥復於不詳的臉書社團,見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濱貼文提供安裝汽車音響的服務,化名為「鄭緯銘」,使用臉書私訊,對其詐稱以6千元的價格,購買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等語,證人劉又全、陳世濱等2人均信以為真,證人劉又全告知自己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證人陳世濱告知自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被告林文彥復指示證人林煥彬、張弘縊等2人,匯款至證人劉又全帳戶,證人劉又全依被告林文彥的指示交付1只金戒指,及匯款30,485元、5千元,進入證人陳世濱、鄒雅真帳戶,被告林文彥並向證人陳世濱取得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及現金24,485元(起訴書誤載為25,485元)。因認被告林文彥就證人劉又全、陳世濱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彥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彥之供述、證人劉又全、陳世濱之證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文彥固供承有使用證人劉又全、陳世濱之帳戶,對證人林煥彬、張弘縊詐欺取得款項,並向證人劉又全、陳世濱購買取得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詐騙的對象是林煥彬及張弘縊,我沒有騙劉又全、陳世濱,我只是利用他們提供匯款的帳戶騙林煥彬及張弘縊匯款,他們沒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或密碼給我,我是用詐騙林煥彬及張弘縊的錢支付向劉又全及陳世濱購買商品的價金,他們有取得價金,我認為對他們沒有構成詐欺取財或是詐欺得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彥向證人劉又全購買金戒指1只,向證人陳世濱購買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各1個,並指示證人林煥彬、張弘縊匯款至證人劉又全帳戶,證人劉又全認被告林文彥已付款而出售金戒指1只,且依其指示將超額之款項30,485元、5千元,匯款至證人陳世濱、鄒雅真之帳戶;證人陳世濱認被告林文彥已付款而出售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各1個,並交付其超額之款項24,485元等情,業經被告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頁),並據證人劉又全、陳世濱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卷第13-17頁、偵卷第1卷第127-135、161-163頁、第4卷第79-85頁、第5卷第213-215頁),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53頁),足認被告林文彥確有使用證人劉又全、陳世濱之帳戶,對證人林煥彬、張弘縊詐欺取得款項,並向證人劉又全、陳世濱購買取得物品。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林文彥因向證人劉又全、陳世濱購買物品,而取得其等帳戶,並利用其等帳戶作為向證人林煥彬、張弘縊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其等僅有向被告林文彥告知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其等帳戶之其他附屬物(如存摺、印章、金融卡),且其等向被告林文彥告知帳戶之帳號,僅是提供被告林文彥購買物品匯款使用,並非同意被告林文彥可為其他用途,是其等告知帳戶之帳號予被告林文彥,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不符。

㈡被告林文彥使用證人劉又全、陳世濱帳戶之目的,除了購買物品外,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非對於其等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亦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彥係以三角詐騙之方式,對證人林煥彬、張弘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並利用其等之匯款支付向證人劉又全、陳世濱購買物品之價金,證人劉又全、陳世濱係取得價金才出售物品,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林文彥取得證人劉又全、陳世濱出售之物品,係對證人林煥彬、張弘縊之詐欺款項作為直接消費之處分行為,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揆以上揭判決,除構成洗錢外,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所涉及者僅係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標的物爲何之問題,是證人劉又全、陳世濱並非被告林文彥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文彥確有檢察官所指對證人劉又全、陳世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林文彥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欺之財物   金額/方式   1  108年12月4日12時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CHih Yo Chen」,向韓春芳佯稱販賣BMW Z4專用電子方向槍管1支云云 同日13時15分 不知情之林以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33分 ,在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OK超商嘉義南華店,由不知情之蔡思親(經檢察官以左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1萬元交付林文彥   1萬元/存款   2 108年12月8日某時,在「台灣電動滑板車買賣」臉書社團,見劉進傑貼文徵求「王董電動滑板車」賣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臉書暱稱「簡崴」,對其佯稱販賣電動滑板車1輛云云 108年12月9日4時36分 不知情之林于荐(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日4時39分 ,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林文彥提領8千元   8千元/匯款   3 108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臉書社團,見蔡世原貼文徵求小罐試用奶粉賣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臉書暱稱「簡崴崴」,對其佯稱販賣能恩水解奶粉36罐(每罐400公克)云云 同日15時7分    同日15時56分 ,在OK超商嘉義南華店,由林文彥提領7千元   7千元/匯款   4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5日某時,在「二手機買賣」臉書社團,見馮煜文貼文徵求Apple Iphone7行動電話賣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臉書暱稱「簡崴辰」、「簡崴崴」,對其佯稱販賣Apple Iphone7行動電話1支云云 同日23時33分  同日23時37分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達門市,由簡芝伊提領4千元交付林文彥   4千元/匯款   5 109年7月8日9時許,在「二手汽車零件買賣」臉書社團,見林煥彬貼文徵求二手汽車零件賣家,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臉書暱稱「陳緯辰」,對其佯稱販賣汽車零件云云  同日20時36分、109年7月9日15時14分 不知情之劉又全(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12時37分,另有不詳之人,以劉翊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11,985元至劉又全帳戶(林文彥此部分未據起訴)】 109年7月8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劉又全購買金戒指1只(價格2萬元),並指示劉又全於109年7月9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匯款30,485元,至不知情之陳世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陳世濱出售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各1個(價格4,500元),並扣除之前欠款1,500元,交付現金24,485元。又指示劉又全,於109年7月10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匯款5千元,至鄒雅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市垂楊國小旁之統一超商,由鄒雅真出售尿布1批(價格1,330元), 並交付現金3,670元(林文彥就鄒雅真部分未據起訴)   1萬5千元、5千元/匯款        6 109年7月8日14時46分許,在「全國最大禮券交流網」臉書社團,見張弘縊貼文徵求新光三越禮券賣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臉書暱稱「陳緯辰」,對其佯稱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禮券,先收23,500元的定金云云 109年7月9日11時55分     23,500元/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一編號5、6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各壹個、尿布壹批,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