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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胡文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芝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芝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芝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芝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09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908號、109年度偵字第900、198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09、5261、5322、5653、6048、6555、6934、7477、830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09、5261、5322、5653、6048、6555、6934、7477、8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8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8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9日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18日  備註    編號2、3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4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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