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奔馳」透過甲○○而與丙○○認識)於民國108年8 月後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甲○○、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6號、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0 號案件審結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丙○○所涉以下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以聯繫行騙被害人匯款,甲○○主要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宜,丙○○主要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收簿手、持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等,甲○○、丙○○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事宜,議定彼此酬勞比例為甲○○、丙○○各係詐騙贓款3%(丙○○單純收水僅2%、同兼車手或司機為3%,參警7990卷第10頁;金訴190 卷第231-232 頁),「奔馳」係90% ,餘4%由車手、收簿手、電腦手等人朋分及應行費用支出等。謀議既定,甲○○、丙○○於同年8 、9月後陸續招募戊○○【經羅建軒介紹;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7 號審結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己○○所涉以下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張佑瑋【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107 、112 、202 號案件審結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同年12月初透過網路認識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經「小黑」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直接承「奔馳」之指示,亦負責「收水」,渠等透過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游以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戊○○、己○○各可自經手或提領贓款中分得1%、1%、3%報酬。
二、甲○○、丙○○、「奔馳」、丁○○、戊○○、己○○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甲○○或丙○○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戊○○、己○○前往提領贓款,戊○○、己○○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予丙○○或丁○○後,①丙○○再轉交予甲○○,由甲○○按指示層轉或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奔馳」;②張佑瑋於收受己○○交付之贓款後,依「奔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給「奔馳」派來某成年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與金額均詳附表所載;除甲○○、丙○○、「奔馳」外,其餘人並非每次犯行都有參與,收水、車手亦參附表所載,業經公訴
頁、第229 頁、第255 頁】。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2 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420、7827、8247、8836、9943號、110 年度偵字第3911、4129號)被告丙○○等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丙○○部分於110 年8 月5 日裁定再開辯論,同年月27日辯論終結),即於110 年8 月16日以嘉檢曉地110 偵6438字第1109019938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丙○○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438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其餘4 名被告含丁○○係與被告丙○○共犯)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經共犯戴瑋廷、同案共犯甲○○、丙○○、戊○○、己○○、丁○○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訴遭騙情節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是前揭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奔馳」、丁○○、戊○○、己○○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車手戊○○、己○○持上游甲○○或丙○○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收水丙○○或丁○○後,層轉予甲○○、「奔馳」,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奔馳」、丁○○、戊○○、己○○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車手戊○○、己○○持上游甲○○或丙○○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收水丙○○或丁○○後,層轉予甲○○、「奔馳」,均如前述,可知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以上,渠就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甲○○、丙○○、「奔馳」、戊○○、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車手多次提領贓款後交予收水層轉等行為,在密接時、地實行,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丁○○就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被告丁○○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與大陸地區「奔馳」、共犯甲○○、丙○○、己○○等人分配彼此負責範疇,被告丁○○負責向車手己○○收水,後層轉予「奔馳」,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所為尚未及隱身幕後出資者或機房聯繫詐騙角色更重,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筆錄且履行第1 期分期付款完畢(參金訴190 卷第457-458 頁調解筆錄、第45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被告確有悔過賠償之誠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和生活狀況(參金訴190 卷第272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慮及被告另仍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遭偵辦、審理、判決確定及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㈦不予沒收:
①被告丁○○固可獲得經手贓款中1%報酬(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以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提領上限計之,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收取不計入,計算式:提領共105,000 元× 1%=1,050 元),雖屬被告因本件收水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則被告已先履行分期付款第1 期之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如上,餘款部分亦分期給付,詳如前述,則被告先行給付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至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亦同。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徵諸實務上向車手、收水彙整再轉予上游僅暫時保管贓款旋即轉繳,縱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詐騙成員提領經手之全部金額。揆之上述說明,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即告訴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水、車手之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乙○○ 108 年12 月6 日起 誆稱操作 解除重複 扣款設定 云云,致 乙○○陷 於錯誤而 匯款如右 。 108 年12月6 日 20時4 分許/ 29,985元 楊志鴻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 108 年12月6 日 20時46分許/ 20,000元 (不含5 元手續費) 收水:丁○○ 車手:己○○ 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警7990卷】①① ①乙○○警詢筆錄 (第31-33 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②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②報案三聯單(第34頁)③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36頁) ④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第4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43頁) ⑥乙○○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手機訊息 (第45-46 頁、第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53-54 頁) ⑧車手己○○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67-68 頁) ⑨楊志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第71頁) 108 年12月6 日 20時13分許/ 50,000元(不含 15元手續費) 108 年12月6 日 20時54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6 日 20時32分許/ 25,985元 108 年12月6 日 20時55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6 日 21時2 分許/ 20,000元 (不含5 元手續費) 108 年12月6 日 21時3 分許/ 5,000 元 (不含5 元手續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