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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鐘讀完全文 2,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康敏郎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貳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多起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以廟公為職業、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迄未與被害人賴杭義和解,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零錢罐貳只、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犯案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通寶家具」旁停車場,自賴杭義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賴杭義所有零錢罐2只(內置有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謝福來已花用完畢,零錢罐2只業已丟棄),得手後隨即騎乘犯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杭義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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