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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其達鄭諺霓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允棟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允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允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允棟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889卷第1頁至第7頁、警932卷第1頁至第7頁、他卷第217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警889卷第41頁、偵2827卷第35頁至第3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89卷第36頁至第40頁)可憑,並有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足供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潘○○(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而不顯示全名),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稱「擬對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持續蒐集潘○○販毒之事證,俟蒐證完成後,一併偵辦潘嫌涉嫌販毒部分」(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仍在司法警察偵辦階段,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亦稱「並無查獲資料」(本院卷第57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由同居人照顧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與母親、同居人、小孩、姐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宣告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合計收有報酬新臺幣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物品,供被告聯絡及分裝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相關卷證及出處 宣告刑  1 馬○○ 蕭允棟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與馬○○通訊後,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由蕭允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馬○○而完成交易。 無 ①證人馬○○之證述(警932卷第15頁至第18頁、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②馬○○指認犯罪嫌疑人蕭允棟紀錄表(警932卷第27頁至第28頁)。 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歐○○ 蕭允棟與歐○○以行動電話為右欄所示內容連繫後,於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旅社2樓房間內,由蕭允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歐○○而完成交易。 蕭允棟:0000000000(下稱A) 歐○○:0000000000(下稱B) ①證人歐○○之證述(警889卷第8頁至第1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歐○○與蕭允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889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③歐○○指認犯罪嫌疑人蕭允棟紀錄表(警889卷第26頁至第28頁)。 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9月23日10時59分59秒至11時5分55秒內容: B:你那有嗎? A:多少 A:多少 A:多少 B:1000 A:妳去昨天哪裡 B:現在嗎 A:嗯 B:你在哪?幾房  A:妳賴解開 B:你賴幾號 A:000000000    3  蕭允棟與歐○○以行動電話為右欄所示內容連繫後,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由蕭允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歐○○而完成交易。 蕭允棟:0000000000(下稱A) 歐○○:0000000000(下稱B)  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1月15日8時35分20秒至同9時8分51秒內容: B:哥,你那有嗎?現金,如果你現在那沒有,那就不用了 A:有 B:那現在可以拿給我嗎 B:我現在要 B:人呢    4 張○○ 蕭允棟與張○○以行動電話為右欄所示內容連繫後,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宮前,由蕭允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而完成交易。 蕭允棟:0000000000(下稱A) 張○○:0000000000(下稱B) ①證人張○○之證述(警932卷第19頁至第26頁、他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②張○○與蕭允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932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③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蕭允棟紀錄表(警932卷第29頁至第31頁)。 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0年11月20日20時51分46秒至52分52秒內容: A:唯 B:乩童大仔 A:你誰 B:我小倫 A:黑,倫怎樣 B:我乾爹叫我找你 A:我知道,你要多少 B:2啦 A:2喔好,阿你在哪 B:我在友愛路附近,你多久會到? A:友愛路哪裡,大仔,友愛路這陣子很危險耶  B:○○○宮  A:好 B:你多久到  A:到了打給你 B:好    5  蕭允棟與張○○以行動電話為右欄所示內容連繫後,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興達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前,由蕭允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而完成交易。 蕭允棟:0000000000(下稱A) 張○○:0000000000(下稱B)  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1月22日13時40分29秒至23時49分22秒內容: B:唯  A:唯 B:我小倫啦  A:小倫怎樣  B:1啦  A:喔好啦  B:好 A:等一下打給你  B:好 A:唯阿倫你在哪  B:阿你在哪  A:你現在仁在哪  B:忠孝路  A:要在哪裡等  B:看你 A:那不然那天興達路跟北興街好嗎  B:好阿  A:好  A:唯 B:唯 A:我在路上,要過去了  B:好拜拜 A:唯 B:有了沒  A:還沒,還在等 B:人還沒到  A:還沒到   B:好 A:唯 B:是進來了沒有  A:我朋友去調了  B:現在要調了喔  A:因為我們正在調  B:調的到嗎 A:我等一下回你消息好嗎,因為我們現在也等不及了,都出去調  B:好啦 A:你等一下要多少 B:1啦 A:我會補啦 B:一啦,馬上回我消息  A:好   A:唯  B:有嗎  A:等人到  B:要多久 A:他從斗六下來,嘉義都調不到 B:等一下還要趕去外縣市耶 A:沒關係,他會馬上到,我有打電話催他,我說我們這邊很要緊 B:好啦 A:好拍謝 B:唯 A:他們要到了 B:現在才要到而已喔 A:要到了,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B:恩  A:唯等一下快好了  B:還有多久 A:我看一下馬上打給你  B:趕快啦,還要去外縣市  A:好抱歉      6 郭○○ 蕭允棟與郭○○以行動電話為右欄所示內容連繫後,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宮前,由蕭允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而完成交易。 蕭允棟:0000000000(下稱A) 郭○○:0000000000(下稱B) ①證人郭○○之證述(警889卷第16頁至第2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郭○○與蕭允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889卷第45頁)。 ③郭○○指認犯罪嫌疑人蕭允棟紀錄表(警889卷第29頁至第31頁)。 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2分17秒至11時8分49秒內容: A:唯 B:唯你聽到嗎  A:你誰 B:國發 A:喔 B:你有過來這邊嗎  A:你缺多少  B:一樣啦 A:你等我一下,他們在大林吵架,我等他們回來 B:好 A:不然你來市區找我  B:不要啦還跑到那  A:好啦我打給他們  B:好 A:唯我快到廟了  B:好  A:好 A:唯 B:怎麼只有這樣而已 A:我也不知道,我跟人家拿就這樣,拿了就馬上過來了 B:蛤 A:數量不夠嗎  B:恩 A:我在拿過去給你  B: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 1個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89卷第36頁至第40頁)  2 分裝袋 3包   3 玻璃球 1個   4 斜削吸管 1支   5 電子磅秤 1個   6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