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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玖萬元之檜木木條肆根及木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旁道路,步行進入該址旁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檜木木條2根及檜木木板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木條、木板置放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並駕駛車輛離去。

㈡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旁道路,步行進入該址旁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檜木木條2根(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將木條置放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並駕駛車輛離去。

㈢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8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就該罪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既已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賠償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9萬元之檜木木條4根及檜木木板1批,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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