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9時27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民A145;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三)結晶1包、吸管1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之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560公克;檢驗前淨重0.219公克;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扣押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