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碩
柯泉崎
林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育碩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Apple Watch參支、無線藍芽耳機貳個、iPhoneX手機壹支、iPhone11手機壹支、iPhoneXS手機壹支、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泉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林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向他人借款,由林嘉成作保,惟賴○○無力償還,林嘉成因遭該人追索賴弘偉上開欠款,遂向吳宗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尋求借錢之管道,而林嘉成知悉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帶同賴○○與其友人吳宗祐認識,透過吳宗祐之介紹得悉可向吳宗祐之友人劉育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現金後,林嘉成即委託吳宗祐聯繫劉育碩,而後渠等4人在吳宗祐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談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乙事,劉育碩並旋於109年4月15日,陪同賴○○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生特約服務中心,由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劉育碩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育碩從事下述犯罪。
二、劉育碩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明知其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竟與擔任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光路門市大夜班店員之柯泉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劉育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訂購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PCHOME網路商店,分別以收件人「賴○○」、「謝○○」之名義(均留下賴○○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作為聯絡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羅○○、張○○、許○○、鍾○○、莊○○、陳○○下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C商品,並約定在上址超商門市取貨付款,致羅○○、張○○、許○○、鍾○○、莊○○、陳○○均陷於錯誤,遂將內含該等3C商品之包裹寄至上址超商門市,再由柯泉崎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時間,在看見收件人為「賴○○」、「謝○○」之包裹到店後,通知劉育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拆封取貨時間,到店拆封該等包裹,取走其內之3C商品後重新封妥包裹,將空包裹放回原本之堆放處,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C商品,劉育碩事後將其中1支Apple Watch給予柯泉崎作為報酬。嗣因上開包裹逾7日無人領取,退回予羅○○、張○○、許○○、鍾○○、莊○○、陳○○,其等發現上開包裹內之商品已遭人拆封拿取,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張○○、許○○、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育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5954號卷第21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及被告柯泉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5頁,他字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及被告林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他字卷第127至128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羅○○、張○○、許○○、鍾○○、莊○○、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羅○○部分見警卷第19至22頁;張○○部分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許○○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鍾○○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頁;莊○○部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陳○○部分見警卷第3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上址超商門市之店長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2頁)。
(四)證人王○○所提供之遭詐騙包裹資料表1紙、柯泉崎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1份、交寄物品明細1紙、EC退貨單6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證人羅○○所提出之訂單資訊頁面截圖1張、運送資訊頁面截圖1張、其與上開門號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包裹照片2張,及證人陳○○提出之包裹照片4張(見警卷第52、54頁正反面、63至66、79至84、91至95頁反面、97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劉育碩、柯泉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嘉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育碩、柯泉崎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嘉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被告劉育碩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僅有就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劉育碩、柯泉崎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嘉成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劉育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原宣告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確定)及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柯泉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3)劉育碩、柯泉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利用網路購物退貨及第三方支付機制,詐得3C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劉育碩於本案犯行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應較柯泉崎為重;(4)林嘉成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5)劉育碩、柯泉崎、林嘉成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已從PCHOME賣場平台或係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王○○等處獲得賠償,而後被告柯泉崎有就本案賠償被害人款項乙事私下賠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王○○2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7紙在卷可憑(見偵5954號卷第115頁,本院嘉簡卷第49至61頁);(7)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遭詐騙3C商品之價值,及劉育碩、柯泉崎、林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自所述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因另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本案所犯6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本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C商品,其中被告劉育碩分得Apple Watch3支、無線藍芽耳機2個、iPhoneX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iPhoneXS手機1支、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1個,被告柯泉崎則係分得1支Apple Watch等情,業據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劉育碩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分得之3C商品,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害人雖均已從賣場平台或係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王○○等處獲得賠償,業如前述,然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是在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保有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毋庸沒收,則本案被害人所獲得之賠償既非係因被告劉育碩進行賠償給付或返還,基於刑法修正沒收而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之上開目的,仍應對被告劉育碩尚未發還且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惟就被告柯泉崎部分,因其於案發後已就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王○○賠償本案被害人款項乙事私下賠償王○○2萬元,述之如前,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分得1支Apple Watch之市價,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故認倘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林嘉成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嘉成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柯泉崎於109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柯泉崎所有,且該手機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手機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柯泉崎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賣家 訂購時間 訂購名義人 訂購商品(不含運費) 拆封取貨時間 1 羅○○(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 Apple Watch2支(共價值1萬3400元) 109年9月8日23時38分至翌日0時7分許 2 張○○(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 無線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5300元) 3 許○○(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 iPhoneX手機1支(價值1萬250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5500元) 4 鍾○○ 109年9月9日 謝○○ iPhone11手機1支(價值1萬9500元) 109年9月12日1時18分至同日1時44分許 5 莊○○(提出告訴) 109年9月9日 謝○○ iPhoneXS手機1支(價值1萬7888元) 6 陳○○ 109年9月9日或10日 謝○○ 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1個(價值529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16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劉育碩、柯泉崎之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