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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錦玉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涂景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丁○○、甲○○、乙○○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沒收及追徵對象」欄所示之人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受僱於丙○○,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0「紅茶幫」飲料店(下稱「紅茶幫」)擔任員工,其等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與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一)先由丁○○、甲○○於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晚間之期間,交代戊○○「紅茶幫」未上鎖之鐵捲門位置、「紅茶幫」現金、監視器主機放置地點,並告知戊○○要帶剪刀等器具前往,需將機車車牌遮掩,及事後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朴子大橋旁,博文街後方防汛道路(下稱約定地點)會合。

(二)戊○○於同年6月5日晚間,聯絡乙○○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戊○○住處與其會合,請乙○○載其前往竊取財物,乙○○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6日0時10分許,自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戊○○家人經營之鍋燒店(下稱鍋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紅茶幫」周遭勘查路線後返回鍋燒店,與戊○○一同以抹布將上開機車車牌遮掩,於同日0時34分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前往「紅茶幫」附近之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與自立路路口後,乙○○於該處等候,戊○○則下車步行前往「紅茶幫」,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線路,復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下方櫃子及小房間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以及置於小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5萬元)得手,並將之放置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開「紅茶幫」。

(三)戊○○得手後,返回中正路與自立路路口,並請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戊○○下車與丁○○、甲○○會合,將背包及背包內之老虎鉗、所竊得之現金、監視器主機均交給其等,其等即交付1萬2,000元之報酬給戊○○,戊○○再代乙○○繳交3,000元之電話費作為乙○○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少年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被告乙○○及少年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少年戊○○於偵訊時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少年戊○○於偵訊時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少年乙○○、少年戊○○雖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其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其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業經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乙○○、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供承其等受僱於丙○○,在「紅茶幫」擔任員工,於111年8月31日離職,111年6月6日凌晨二人有在一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乙○○固供承於111年6月5日晚間有與少年戊○○碰面,並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戊○○至「紅茶幫」附近讓其下車,之後少年戊○○回來後再載其前往防汛道路堤防,之後少年戊○○有幫其繳交3,000元之電話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000年0月0日下班後,我與甲○○在吃宵夜的時段有碰面,一開始在北歐工坊那邊的堤防碰面、聊天,之後沿堤防一面騎車一面聊天,再返回至東石國中那邊,最後才決定去「○○吐司」吃宵夜,我否認有交代戊○○行竊相關細節,沒有囑咐他帶老虎鉗前往「紅茶幫」,沒有於111年6月6日在約定地點與戊○○碰面,戊○○也沒有把背包連同老虎鉗及其竊取之財物交付給我跟甲○○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丁○○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要相約出去吃東西,行經路線如丁○○所述,我否認有告知戊○○行竊相關細節,也沒有告訴他鐵捲門未上鎖的情資,我跟丁○○沒有去約定地點與戊○○碰面,戊○○也沒有把背包連同老虎鉗及其竊取之財物交付給我跟丁○○云云。

(三)被告乙○○辯稱:因為我家人確診,家裡沒有多的空房,我就借住在戊○○家,他機車壞掉,剛好我有機車就載他,車牌是戊○○遮的,他叫我載他到「紅茶幫」附近的路口,叫我在那裡等他,半小時後他走回來,沿途報路,我就載他去約定地點放他下車,戊○○並沒有告訴我他去小巷子及約定地點要做什麼,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紅茶幫」偷東西云云。

二、然查:

(一)少年戊○○於111年6月5日,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紅茶幫」附近之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與自立路路口後,被告乙○○於該處等候,少年戊○○則下車步行前往「紅茶幫」,拉開「紅茶幫」唯一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線路,復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下方櫃子及小房間內之現金共計4萬1,000元,以及置於小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並將之放置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開「紅茶幫」,之後少年戊○○再請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由其下車前往與他人會合,之後再騎乘機車離開,離開時其背包已不在身上乙節,此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17637號卷,下稱警卷,第15-1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易卷,第184-210頁),並經少年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40頁;偵卷第11-16頁;易卷第211-251、341-350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其於6月6日凌晨載少年戊○○前往堤防交易贓物之位置及詳細定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紀錄、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03號審理筆錄節本(見警卷第41-52、90頁;易卷第31、35-44、143-153、181-182、277-2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丁○○、甲○○有指示少年戊○○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住哪,她住在東石高中附近的透天房子;因為之前聊天時有提到,我知道當時丁○○與甲○○的家境狀況應該都沒有很好;案發前一年的8月26日,甲○○外送時發生車禍,所以有休息幾個月,因為我沒有按照勞基法走,所以在她休息時我沒有給她薪水,或許因為這些紛爭,她可能沒有錢,她於111年8月31日離職後,有去勞保局檢舉我等語(見易卷第343-344、350頁),對於其與被告甲○○有勞資間之紛爭,且被告甲○○之住處之描述,亦與少年戊○○所述大致相符。

⑵再參以卷內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與街景服務截圖(見易卷第269-273頁),被告甲○○所居住之嘉義縣○○市○○○街0號住處,距離○○高中僅210公尺,且為4層之透天大樓,與少年戊○○對於其前往之民宅該民宅是透天厝,大概3、4層樓,附近有○○高中之描述互核一致,倘少年戊○○並未親自前往被告甲○○住處,又豈會在不認識被告甲○○之情形下,對於被告甲○○住處位置、格局等能夠描述得如此精確?堪認少年戊○○證稱其經由被告丁○○連絡前往「紅茶幫」,再由被告丁○○、甲○○帶領前往被告甲○○住處,商討至「紅茶幫」行竊之事,尚非無據。

2.被告丁○○、甲○○指示少年戊○○行竊細節:

⑴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他們在甲○○家時就有跟我說左邊數過來第三個鐵捲門沒有鎖,可以直接上拉,他們當時跟我說店裡只有丁○○知道鐵捲門沒有鎖的事情;甲○○、丁○○有跟我說監視器主機位置,以及錢放的位置,丁○○有提醒我要帶剪刀去,他們說不要留下證據,要我偷監視器主機,我就用我帶去的鉗子把監視器的線路剪斷,把監視器主機帶走,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他們兩人中的哪一個人講的,但就是他們兩個,他們有說要去小房間裡面翻翻看拿錢,甲○○也有叫我要遮車牌等語(見易卷第216-217、226-228、237、246、249頁),表示被告丁○○、甲○○有告知要竊取現金、監視器主機,並交代監視器、現金、未上鎖鐵捲門位置,且需攜帶工具將監視器線路剪斷,以及將車牌遮掩以避免遭察覺。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店大門遙控器時好時壞,有時遙控器會被我遺忘在店裡,導致有時候店會打不開,我想說留一道鐵捲門不要上鎖,方便我入內開店,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位員工丁○○知道鐵捲門未上鎖之事,因為有一次我店內要開店時鐵捲門打不開,我就跟丁○○討論,討論結果就是留一道鐵捲門不要上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茶幫」每天上午開門、晚上關店的人都是我,店裡鐵捲門有兩把遙控器,一把在我家裡,一把在我這,因為之前鐵捲門怪怪的,有時接觸不良,有時打不開,丁○○有提議可以選一個鐵捲門不要上鎖,後來選擇左邊數來第3片鐵捲門不上鎖,這片鐵捲門是我跟丁○○討論後決定的,只有我跟丁○○知道,我沒有跟甲○○講等語(見易卷第342-346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其與告訴人討論決定讓其中一片鐵捲門不上鎖(見警卷第22頁),是依其等所言,「紅茶幫」鐵捲門係由其等共同討論決定,除非告訴人或被告丁○○將某特定鐵捲門未上鎖之事告知他人,否則僅有其等知悉此事,則少年戊○○稱其係經由被告丁○○處得知未上鎖之鐵捲門係哪一面,亦堪認為實在。

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丁○○、甲○○知道前方櫃檯的金錢位置,小房間他們都有進去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主機是放在小房間螢幕下方,床上的袋子裡也有放現金,前面櫃台也有放現金,小房間沒有上鎖,因為我想說我信任丁○○他們,應該不會發生甚麼事情。我之前在小房間打掃時,甲○○、丁○○有看過,他們應該知道監視器主機的位置,我沒有跟他們說小房間不要進去。111年6月6日我到店裡時發現沒有上鎖的鐵捲門已經被打開,小房間的門被打開,監視器被剪掉,床上的錢已經不見,收銀機下方備用的錢及零錢被偷,我本來沒有懷疑丁○○、甲○○,後來我想想小偷偷東西應該會翻來翻去,為何只有偷收銀機跟小房間這兩個地方,後來警察說抓到戊○○,我記得我有問戊○○是誰叫他做的,他說是甲○○、丁○○等語(見易卷第346-348、349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前,曾跟告訴人一起進去小房間觀看監視器等語(見易卷第353頁),參以卷附「紅茶幫」照片(警卷第41頁;易卷第144-152頁),小房間內物品凌亂,且小房間外尚有廚房、櫃台等空間,少年戊○○卻能於直接拉開未上鎖鐵捲門進入「紅茶幫」,且於短暫時間內,僅針對小房間及櫃台收銀機下方竊取現金及監視器主機後隨即離去,顯係事前即知悉下手之目標及位置所在,是少年戊○○稱其被告丁○○、甲○○有指示行竊細節,其再前往「紅茶幫」竊取財物等節,亦堪認定。

3.少年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得手後,將老虎鉗、監視器主機、現金置於背包內,再由被告乙○○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丁○○、甲○○會合,其將背包及背包內之老虎鉗、監視器主機、現金均交給被告丁○○、甲○○,其等則給予少年戊○○1萬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4-15頁;易卷第216、218-220、234-235、238-239、241-24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騎車搭載少年戊○○前往堤防,少年戊○○下車後前往約定地點後,其有聽到講話聲,有男生及女生之聲音,加少年戊○○至少有3人,其覺得男生聲音很熟悉,很像是被告丁○○之聲音,女生的聲音確實是有點年紀,之後少年戊○○返回後,其背包已經不在,其告知背包已經交給對方(見易卷第187-188、195-197、209頁),而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11年6月6日凌晨有騎乘機車沿朴子市堤防行駛,並繪製行駛路線(見易卷第368頁;警卷第87頁),足證被告丁○○、甲○○騎乘機車行駛至堤防,係為與少年戊○○會合後取得少年戊○○所竊得之財物,並分部分報酬給少年戊○○。依上所述,本件確實係由被告丁○○、甲○○所規劃,指示少年戊○○前往「紅茶幫」竊取現金及監視器主機,告知行竊相關細節,要少年戊○○攜帶剪刀等兇器剪斷監視器線路,並在少年戊○○得手後相約於約定地點見面交付竊得物品及分發報酬,其等與少年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4.被告丁○○、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丁○○、甲○○對於為何其等於111年6月6日凌晨在何處,及後續騎乘機車之路線情形,所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說好於東石國中後門出發,並一起騎車到「○○吐司」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後改供稱:我跟甲○○有去堤防路邊聊天,主要是聊我跟女友分手及「紅茶幫」老闆一直讓我加班卻還是對我的工作表現不甚滿意等,因為聊沒多久蚊子太多,我們轉去○○國中繼續聊,後續才前往「○○吐司」吃消夜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晚上我跟甲○○有去「○○吐司」吃宵夜,在此之前有去朴子堤防談心,我們一開始是在另一個堤防碰面,我們騎一段路程,然後停下聊天,再騎一段路程停下來聊天,後來就停在朴子堤防聊天,又原路返回東石國中後面馬路石椅上坐著,才約去「○○吐司」吃宵夜等語(見易卷第96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6日0時到1時,我前往朴子市平和路的7-11購買東西,買完我就回家,我自己一人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9頁);後改供稱:我於6月5日23時許前往7-11朴站門市購買物品,然後回家,後續丁○○打電話說他心情不好,我便出門請他到「○○吐司」吃東西,我跟他於6日0時許約在天星新村後方防汛道路,後續我們騎乘機車往台19線防汛道路旁聊天,過不久又騎原路回去,接往東石國中後方,再前往「○○吐司」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丁○○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要約出去吃東西,剛開始沒有約在哪裡吃東西,我們先約在我們家附近的堤防碰面,然後逛了很多地方,我不清楚哪裡,我們本來就有約在朴子的堤防碰面,最後到「○○吐司」,沒有去約定地點等語(見易卷第97頁)。

③被告丁○○、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當天一開始於何處見面,路線為何等,除自身前後所述不一外,彼此間所述亦不相一致;雖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一致供稱其等一開始在北歐工坊那邊的堤防碰面、聊天,之後沿堤防一面騎車一面聊天,再返回至東石國中那邊,最後才決定去「○○吐司」吃宵夜,並繪製行經路線(見易卷第367-368頁;警卷第87頁),更與其等先前所稱一開始見面之地點迥異,況且其等所指稱騎至堤防某處後再沿同路轉折返回之地點(見警卷第87頁),離被告乙○○、少年戊○○前往之約定地點甚近,被告丁○○、甲○○與少年戊○○在同一時間點均出現在約定地點之堤防,時間過於巧合且不合常理,實難認定其等係在未相約見面之情形下偶然出現在該處;除此之外,依其等所指之堤防轉折點,其等只需從該處沿台19線直行即可到「○○吐司」吃宵夜,卻大費周章折返後,再繞行其他道路才至「○○吐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戊○○等4人竊盜案時間路線圖存卷足查(見警卷49-51、87頁),亦徵其等迂迴路線,純係為掩飾其有與少年戊○○於約定地點見面之事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甲○○雖均否認有交代少年戊○○相關行竊細節,及鐵捲門未上鎖之情資,為此部分業經少年戊○○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甲○○雖辯稱其並不知悉鐵捲門未上鎖云云(見易卷第369頁),然少年戊○○係在111年5月31日於被告甲○○住處內,得知未上鎖鐵捲門之位置,當時被告丁○○、甲○○均在場等情,此經少年戊○○證述如前,則被告甲○○最遲於當日即知悉鐵捲門未上鎖之事,是其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丁○○、甲○○之辯護人雖以案發時相關細節,少年戊○○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等,為被告丁○○、甲○○辯護,然少年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縱然對於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指示其遮掩車牌、告知監視器、金錢位置,及何鐵捲門未上鎖等,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致,然其對於本件係被告丁○○邀約,其依被告丁○○、甲○○指示竊取「紅茶幫」財物,事後再相約至約定地點,交付所得與其等乙節,前後均屬一致(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16頁;易卷第211-251頁),況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其國中學長,不認識被告甲○○,其與其等並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見易卷第211、240、243頁),少年戊○○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丁○○甚至誣陷不認識之被告甲○○之理由,實難僅憑其多年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言有所歧異,即認其所言均不可採,而認被告丁○○、甲○○並未參與其中。

⑷至於被告丁○○、甲○○之辯護人,以被告丁○○、甲○○、少年戊○○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改變,且少年戊○○與被告甲○○基地台位置並不相同等,質疑少年戊○○所述之真實性:

①少年戊○○、被告乙○○、丁○○、甲○○於警詢時均有陳報其等之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1、15、20、24、28、31、35頁),員警調閱其等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少年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6月5日22時56分許起至翌(6)日13時9分許止,均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5樓樓頂;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6月5日23時48分許起至翌(6)日中午止,均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5樓樓頂;被告丁○○於6月6日0時11分前,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屋頂,於0時11分後則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5樓、山通路3之14號12樓、嘉義縣○○鄉○○000號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6月5日22時50分許起係在嘉義縣○○市○○路0○00號8樓,於翌(6)日3時19分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查(見警卷第70-86頁)。

②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固可作為行為人當時所在地點之判斷依據,然並不能完全具此作為行為人行動軌跡,因1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涵蓋範圍可達半徑數公里之遠,且並非一個地點僅有1個行動電話基地台能涵蓋,而係行動電話用戶於連線時,由數個可接收之基地台中其中一個進行接受傳送,故行為人雖有移動之情形,然於移動時所聯絡之基地台易可能為同一。參以卷內之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見易卷第259-267頁),被告乙○○、戊○○、甲○○、丁○○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之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山通路等位置,距離約定地點、鍋燒店、「紅茶幫」,甚至「○○吐司」、被告甲○○住處,距離近則僅幾百公尺,多則不到2公里,則少年戊○○、被告乙○○自鍋燒店到「紅茶幫」再到約定地點,被告甲○○沿堤防前往約定地點後再前往「○○吐司」,過程中基地台位置並未改變亦屬合理,自不能僅憑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即認被告甲○○、丁○○並無前往約定地點與少年戊○○見面,故少年戊○○所言不實。

(三)被告乙○○就本件具有幫助少年戊○○竊盜之犯意:

1.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戊○○前往「紅茶幫」附近時,其機車車牌已遭物品遮擋乙節,此經少年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5頁),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⑴少年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請乙○○騎機車載我去「紅茶幫」旁邊的中正路與自立路路口,我就下車去「紅茶幫」,是我以Messenger請乙○○騎機車載我去現場,我打電話給他,請他來載我,他來我住處,我跟他說要請他載我去偷東西,我跟乙○○將車牌遮蓋,遮蓋完我就背背包前往現場作業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叫乙○○遮車牌,車牌用布擋住,布是我原本就放在機車上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戊○○叫我騎乘機車載他到「紅茶幫」旁邊路口,我放他下車,有看到他走去「紅茶幫」,監視器的畫面是我們一起遮擋機車車牌的畫面,是戊○○叫我做的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看見被告乙○○與少年戊○○在機車後方蹲下,之後才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戊○○離開鍋燒店,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82、282-284頁),與被告乙○○、少年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戊○○前,即與少年戊○○一同將車牌遮掩,以避免日後遭查獲。

⑵雖被告乙○○、少年戊○○嗣後改口,稱被告乙○○其有將少年戊○○遮掩車牌的布取下云云: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戊○○有叫我把車牌擋住,當下我有把遮車牌的布拿掉,但戊○○又把布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們蹲在車子後面喬車牌,戊○○幫我一起用,是戊○○用布把車牌蓋住,我有把布拿掉,拿掉後我們就離開他家了等語(見易卷第183頁),後改供稱:戊○○有叫我遮車牌,但我沒有執行,他有遮車牌,但後來我把布拿掉等語(見易卷第209頁);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把機車車牌用抹布遮起來,遮車牌是為了不讓監視器拍到,我告訴乙○○要這樣做,乙○○後來有把抹布拿掉,我沒有再把抹布放上去等語(見易卷第212-213頁),除了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少年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且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戊○○前往「紅茶幫」附近時,車牌有遭遮掩(見警卷第46頁),及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看不出被告乙○○有將遮擋車牌之抹布取下之情形(參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易卷第第182、282-284頁)有違,是其等事後此部分所述,顯然與事實有異。

②再者,少年戊○○證稱遮掩車牌係為防止車輛遭監視器拍到,業如前述,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甲○○要其將車牌遮掩,其並有告知被告乙○○要如此行為(見偵卷第15頁;易卷第213頁),則少年戊○○豈會容忍被告乙○○將已遮掩車牌之抹布取下後再出發行竊,增加其等之後遭查獲之風險?而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何以其與被告乙○○前後所述不一時,其證稱:「(問:你方才稱是你遮的,乙○○有把抹布拿起來,乙○○在警察局跟你在地檢署都說是你叫乙○○遮的,也沒有說後來把布拿起來,為什麼跟你們今天講的不一樣?)我對於那時候事情的詳細經過已經有點模糊,事情都過去那麼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只知道大概而已」、「(問:你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應該記憶比較清楚,是這樣嗎?)差不多」、「(問:你在地檢署講的比較實在,是這樣嗎?)是」,是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恐係因刻意維護被告乙○○所為,或係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下所致,並不能因此即認所述與被告乙○○所辯相符,而逕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乙○○於騎車搭載少年戊○○前往「紅茶幫」附近前,即曾應少年戊○○要求前往勘察地形:

①少年戊○○於警詢時證稱:我以Messenger請乙○○騎機車載我去現場,我打電話給他,請他來載我,他來我住處,我跟他說要請他載我去偷東西,他就接受並先幫我去「紅茶幫」勘查路線,後續我跟乙○○將車牌遮蓋,遮蓋完我就背背包前往現場作案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乙○○載我去「紅茶幫」前,有請他先把路線騎一遍,路線細節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跟他說叫他往「紅茶幫」到堤防的路上騎,我叫他沿途繞一圈看有無監視器等語(見易卷第214-215、248頁)。

②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戊○○要竊取物品,且要我去「紅茶幫」查看路線,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不要問,接著叫我照他的路線先去騎,之後就返回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戊○○叫我怎麼騎,去繞一圈看看,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載戊○○出發前,戊○○有叫我先照他的路線騎一遍,就是從他家出發直走,紅綠燈右轉後再直走,看到第一個路口右轉,就跟我騎車載他的路線一樣,從他家開始直走後繞後面的巷子一圈,然後經過「紅茶幫」,再回到他家門口,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也沒有多想,就去繞了一圈等語(見易卷第185、208頁),對於少年戊○○要其先至「紅茶幫」繞一圈之客觀事實坦承,僅否認係為行竊前之勘查地形。然「紅茶幫」與少年戊○○住家之鍋燒店,均在同一條路上,且距離甚近,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208頁),並有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63頁),而被告乙○○自陳其先前所騎乘之路線與之後搭載少年戊○○前往「紅茶幫」附近之路線均相同,即不直接從鍋燒店前道路騎至「紅茶幫」,反刻意先反方向行駛再右轉從鍋燒店後方道路至「紅茶幫」後方道路路口,如少年戊○○未指示被告乙○○需查看監視器位置,以免其行竊遭發覺,又何須要被告乙○○在無任何目的之情形下,先騎車至「紅茶幫」繞一圈?是少年戊○○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少年戊○○要其先繞行「紅茶幫」一圈之目的為何云云,亦難以採信。

⑶少年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後續拿到分紅的1萬2,000元,我將3,000元分給乙○○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警詢時我說我分紅1萬2,000元,錢我用來買傳說遊戲點數及繳手機費,我有幫乙○○繳3,000元的電話費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得約1萬2,000元,我沒有直接拿給乙○○,是他開口借錢說要繳電話費,我就幫他繳了3,000多的電話費等語(見易卷第220-22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戊○○沒有給我現金,但可能有幫我繳電話費,我好像有跟他提過要跟他借錢,但他說他也沒有辦法,我也沒有錢去繳電話費,後來我知道他有去繳錢,他可能怕給我錢後,我可能把錢花掉,所以他就幫我繳等語(見易卷第367頁),是少年戊○○將本案竊盜所分得之款項,再分3,000元給被告乙○○。

⑷被告乙○○係在知悉之情形下,幫助少年戊○○行竊:

①少年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請乙○○騎機車載我去「紅茶幫」旁邊的中正路與自立路路口,我就下車去「紅茶幫」,是我以Messenger請乙○○騎機車載我去現場,我打電話給他,請他來載我,他來我住處,我跟他說要請他載我去偷東西,他便接受並幫我勘查路線,我跟乙○○將車牌遮蓋,遮蓋完我就背背包前往現場作業等語(見警卷第2-5頁),表示事前就已經告知被告乙○○其欲行竊之事,並獲得被告乙○○首肯願意幫助。

②復對照被告乙○○之後應少年戊○○要求,先前往「紅茶幫」附近勘查路線,確認監視器位置,再與少年戊○○一同將機車車牌遮掩,再載少年戊○○刻意從鍋燒店後方繞至「紅茶幫」附近路口讓少年戊○○下車前往「紅茶幫」行竊,其則在路口等待等,如被告乙○○事前未知悉少年戊○○之計畫並答應意協助,又豈會對於少年戊○○在半夜要求其查看監視器位置、遮掩車牌等刻意避人耳目之異常要求,卻不細究目的,反而依其指示配合,甚至在少年戊○○得手後,載少年戊○○至約定地點與被告丁○○、甲○○會合?是少年戊○○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乙○○確實係在知悉少年戊○○要前往行竊之下,而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幫助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信。

③雖少年戊○○於偵訊時改證稱:乙○○一開始不知道,單純載我從我家到飲料店,我請他停在路口,我一個人進去,之後他載我去堤防跟丁○○、甲○○會合,他在堤防有聽到我們在講分錢的事情,他在我們離開時有問我,我跟他說丁○○、甲○○叫我去幫他們拿東西,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我們去偷東西,但我有幫他在超商繳3,000元的電話費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本件竊盜結束後才知情,我跟他說是一個朋友叫我去拿東西等語(見易卷第250頁),然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問戊○○他在堤防跟誰講話,我有問他要幹嘛,但他也沒有很正面的回答問題,他說他要拿東西給人家等語(見易卷第204、210頁),二人所述迥然有異,顯然少年戊○○事後係為維護被告乙○○,才為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係於案發前與少年戊○○商議,推由少年戊○○前往紅茶幫行竊,其等則於事後與少年戊○○會合,被告丁○○、甲○○並告知少年戊○○未上鎖鐵門之位置、要求少年戊○○攜帶器具前往行竊,需遮蔽車牌等,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被告丁○○、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少年戊○○實施犯罪之行為,屬於同謀共同正犯,然因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自無該款之適用。

2.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少年戊○○前往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乙事知悉,或預見少年戊○○有攜帶兇器前往行竊,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之,即難以該款規定相繩,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惟就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339頁)。

(二)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乙○○幫助他人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丁○○、甲○○與少年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本件案發時為111年6月,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被告丁○○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23頁),是被告丁○○於案發時為19歲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甲○○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少年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3頁;易卷第121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戊○○之年紀,且不清楚少年戊○○是被告丁○○之學弟(見易卷第365頁),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法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對於少年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甲○○身為紅茶幫店員,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少年戊○○共同籌劃,並推由少年戊○○前往進入紅茶幫內行竊,所竊取現金金額、財物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將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摧殘殆盡;被告乙○○預見少年戊○○係欲前往行竊,仍先前往查看周遭環境,再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戊○○前往紅茶幫附近,對於少年戊○○行竊提供助力,被告三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回收環保工作,與母親、弟弟、祖母同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於科技公司工作,與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丁○○、甲○○、少年戊○○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4萬1,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少年戊○○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丁○○、甲○○後,被告甲○○再交給少年戊○○1萬2,000元後,少年戊○○遂代被告乙○○繳交3,000元之電話費,其餘為自己所有,堪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丁○○、甲○○則平分現金2萬9,000元及共同處置監視器1台,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如附表「沒收及追徵對象」欄所示之追徵價額。

(二)被告丁○○、甲○○與少年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少年戊○○所攜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甲○○所有;縱少年戊○○稱已將老虎鉗交給被告丁○○、甲○○,然本院考量老虎鉗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少年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一開始是丁○○提議,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答應後,就說要跟甲○○一起去偷「紅茶幫」的錢,我所述實在,提議時間是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用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紅茶幫」找他,他跟我講細節,要我再過一個星期的星期天到「紅茶幫」幫他拿東西,有叫我帶剪刀等語(見偵卷第14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國中學長,我不認識甲○○,我去「紅茶幫」消費時會看到甲○○,會聊天,但不知道她是誰。丁○○用Line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說都可以,他就叫我去飲料店,到了之後丁○○跟我說要去他們家裡討論,丁○○、甲○○就騎車在前帶路,帶我去一間民宅,應該是甲○○家,該民宅是透天厝,大概3、4層樓,附近有東石高中,住宅內只有甲○○跟丁○○,他們跟我說去「紅茶幫」拿東西這件事,說要拿錢跟主機,說我進去拿完東西後約在堤防見面,有約在6月5日、6月6日晚上行動。我在偵訊時稱丁○○在111年5月3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就去「紅茶幫」找他,因為我記得那天應該是我排休,所以記得是這天,我記得他們說跟「紅茶幫」的老闆有一些糾紛,所以要去偷等語(見易卷第216-217、221-223、225-226、231、236、244-246、248-249頁),均表示其係因被告丁○○邀約,才與被告丁○○、甲○○協議要前往「紅茶幫」竊取財物,並相約案發後前往約定地點見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分配
編號 所得名稱 所得數量 所有人 沒收及追徵對象 1 現金 3,000元 乙○○ 乙○○ 2 現金 1萬4,500元 丁○○ 丁○○ 3 現金 1萬4,500元 甲○○ 甲○○ 4 監視器主機 1台 丁○○、甲○○ 丁○○、甲○○(各追徵一半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