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依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依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侵害CHANEL商標之手提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依佩明知CHANEL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類別上,且尚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也不得對於上述商品為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買使用CHANEL商標之手提袋共96只而輸入臺灣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dhni0927」以每只手提袋新臺幣(下同)139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提袋圖文之廣告,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而已販賣94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基於蒐證目的,於111年11月18日以139元向林依佩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提袋1只後,送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屬仿冒而侵害上開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依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購得使用CHANEL商標之手提袋照片。
㈢扣案員警購買取得使用CHANEL商標之手提袋1只。
三、依照卷附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可知本案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購買上開手提袋1只,是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訂單,被告寄出商品後,員警於同年月20日取得,而依列印日期「2022/11/14」之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帳號「dhni0927」刊登販賣上開手提袋廣告頁面顯示「94已售出」、「還剩2件」(見警卷第16至1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員警購買並取得手提袋前,已經對外販售94只手提袋,尚剩餘2件。此外,雖然被告曾供稱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之手提袋數量共100只,但除了上開網頁資料與本案員警購買取得手提袋1只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原先購入上開手提袋數量達100只,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原先購買輸入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提袋共96只,而其中94只是已由其他不詳買家購得,另1只則是本案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入,至於尚有1只則未扣案也未能確知所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一次輸入前述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袋後,刊登販賣上開手提袋廣告,而後多次販售與不詳之買家及本案員警,係於密切連續之時、空,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CHANEL係經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也不得對於上述商品為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否則將有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卻為本案之行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3頁)。
㈢犯罪情節(包含其所輸入、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商品之數量,另被告以手提袋每只139元對外販售,依其所述扣除購入金額、運費、蝦皮賣場抽成,所獲利潤並非甚鉅等)。
㈣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㈤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
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共96只,均屬侵害上開商標之物品,其中1只係員警為蒐證購入並經扣案,其餘94只均已販售與不詳之買家而未扣案,另有1只未扣案也不知所在。故扣案侵害CHANEL商標之手提袋1只,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手提袋95只,因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復無證據足認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認已無從宣告沒收。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全部沒收。被告以每只139元之金額對外販售侵害侵害CHANEL商標之手提袋,共計95只(剩餘1只無證據足認已售出),合計取得13,205元,雖未扣案,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又依被告所述,其販售上開手提袋扣除購入成本、運費、平台抽成後利潤有限,但仍應依總額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故認為被告所取得上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