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金鶴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翁玉池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旁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翁玉池所有置於倉庫內之舊橘色發電機1台、舊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共約13,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9公里處,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查之際,翁金鶴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竊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舊橘色發電機1台、舊馬達1台,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玉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④以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⑤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上開編號①至⑦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當場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斯時被告雖形跡可疑,然在其主動坦認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高達二十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缺錢花用欲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舊橘色發電機1台、舊馬達1台,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