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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凃啟夫盧伯璋孫偲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庭
被告
巫玫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市○區○○○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甲○○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戊○○、乙○○等2人(以上2人是夫妻)互有不睦。丙○○、甲○○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許,在○○市○區○○○街00號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乙○○、戊○○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乙○○、戊○○告訴甲○○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以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乙○○、戊○○。

二、案經戊○○、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不起訴處分書是甲○○拿給我請我張貼的,我沒有看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上面的內容我不懂,我沒有認識很多字等語(本院卷第52、119頁);被告甲○○辯稱:當初是因為繳納管理費的問題,告訴人2人對我提出告訴,我拿到不起訴處分書時,跟其他住戶討論後決定把不起訴處分結果讓住戶知道,當時我是代理我姪子主委的職務,我拿給丙○○請他張貼,跟他說這份不起訴處分書要讓住戶知道,因為上面也有我的個資,我沒有想到有個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告訴人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未繳等問題,甲○○為時任主任委員巫○○之姑姑,且因巫○○未居住於系爭社區,故授權甲○○全權代理其行使主任委員之權責,因此,甲○○代表管委會向告訴人催繳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事宜,卻遭告訴人2人提告毀謗罪及恐嚇罪,甲○○因處理大樓事務涉訟,上開刑事偵查期間,管理委員等或住戶經常會關心詢問訴訟結果,甲○○於收到不起訴處分,遇到幾名住戶及管理員丙○○(亦係住戶及管理委員),商討時均認為應該要將不起訴處分書公告讓住戶知道,因此甲○○交付不起訴處分書予丙○○,並請其影印後張貼,然當時在場之人恐因對於個資保護觀念缺乏,商討過程中,在場無人意識到需要將告訴人及甲○○之個人資料予以遮隱,因此於張貼前未能遮隱相關個資。甲○○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主觀犯意,且遍觀起訴書對於甲○○究竟有何主觀犯意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有任何舉證,顯見甲○○所為確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之要件有間。另由甲○○請丙○○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過程,竟連甲○○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年籍等重要個人隱私資料均無遮隱,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居所同時公告於社區,明顯即可見甲○○係缺乏個資保護意識的人,而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抑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否則甲○○豈有不先將自己的個資隱去,而僅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由此益徵甲○○並無任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主觀犯意,而係缺乏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法意識,應不得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經查:

㈠被告丙○○係系爭社區管理員,被告甲○○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戊○○、乙○○等2人(以上2人是夫妻)互有不睦;被告丙○○依被告甲○○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市○區○○○街00號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以任意觀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31-41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23頁),復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警卷第1-4、6-9頁、偵卷第31-41頁、本院卷第54、129-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包含有告訴人乙○○、戊○○之姓名、住居所,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與告訴人2人涉訟糾紛,其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指示被告丙○○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2人姓名、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被告2人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甚明。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然明知並有意將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公開張貼系爭社區佈告欄、電梯,以供社區住戶閱覽,自屬故意,其原因為何,屬動機問題,與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被告丙○○辯稱其並未看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云云。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不起訴處分書給丙○○時,丙○○應該知道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因為住戶都知道這個告訴,是因為管理費沒有繳交的問題,我把不起訴的結果告訴大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丙○○亦自承:我知道這份不起訴處分書是在說告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甲○○交付該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丙○○時,被告丙○○已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即為告訴人2人對被告甲○○提告之訴訟文書。復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首頁開頭即係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無論字型狀況、字體大小及所在位置等,均足以讓任何人一目了然至明,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8-22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能把自己的地址寫出來,我也看得懂別人的地址,我才有辦法把信件放在住戶的信箱,我將甲○○拿給我的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成2份張貼在佈告欄及電梯等語(本院卷第119、131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佈告欄看到張貼的不起訴處分書上有告訴人2人的名字跟地址,至於詳細內容,我就沒有清楚看,張貼公告是管理員丙○○的工作,丙○○本身也住在系爭社區,他擔任管理員有8年以上了,經歷2任的主委,我父親是前主委,我曾請丙○○幫我張貼過市政府函文、注意事項等等,丙○○在張貼公告、收發文件時,不曾反應過有看不懂文字、不了解內容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20-125頁),堪認被告丙○○具備辨識姓名及住址之文字能力,對於其所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能一望即知。再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丙○○張貼不起訴處分書時,係將不起訴處分書首頁置於頂端,並無頁面倒置之情形,顯見其確有檢視不起訴處分書頁面順序後而為張貼,則其於經手影印、張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過程,縱未仔細閱讀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內容,然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首頁開頭載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實不可能視而不見,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有違常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上開接續張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非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詎被告甲○○因與告訴人2人間有訟爭,竟於取得載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後,指示被告丙○○將之張貼於社區佈告欄及電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或騷擾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於本案立係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員工作、與妻子、兒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