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317-TD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因乙○○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可能將致甲○○受傷,竟仍不顧甲○○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電聯不知情之友人周伯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肇事現場搭載乙○○逃逸。嗣經其他民眾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2776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3059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10至13頁;2776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3059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周伯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2776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3059偵卷第60至6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駕字第1120298931號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1至35頁;2776偵卷第20至33頁、第55至56頁;3059偵卷第44至45頁、第62至69頁、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且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駕字第1120298931號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號誌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所駕駛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見警卷第3頁),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接續前案在監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65至6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竟仍有此犯行,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擔任鐵工,2.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