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瑞
林義閔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第11531號、第11553號、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丑○○、乙○○、庚○○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壬○○遭騙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8888」)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黃冠學(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為「黃色笑臉(表情符號)」、「阿頌」等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居中收取其下線車手提得後層層上繳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黃冠學及上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報酬則以車手提領贓款總額1%計算之。辛○○於000年0月間,陸續招募庚○○(Telegram暱稱為「卡比兽」)、乙○○(Telegram暱稱為「螃蟹(圖案)」),並透過莊仕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招募丑○○(Telegram暱稱為「YD」)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辛○○、庚○○、乙○○、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乙○○擔任第一線車手職務,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第二線收水人員,其擔任第一線車手之報酬以提領贓款金額3%計算之。丑○○擔任第二線收水職務,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第三線收水人員,其報酬以第一線車手提領金額2%計算之。庚○○擔任第三線收水職務,負責向第二線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辛○○,其報酬以第一線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嗣經「阿頌」於111年6月9至10日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馬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公訴)為第一線車手後,則改由乙○○擔任第二線收水職務,負責向馬景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第三線收水人員庚○○,並改以第一線車手提領金額2%計算其報酬。
二、辛○○、庚○○、丑○○、乙○○與黃冠學、馬景、「黃色笑臉(表情符號)」、「阿頌」,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或馬景前往雲嘉地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辛○○,再由辛○○逐層向下傳遞給第一線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便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內。嗣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經由丑○○、庚○○上繳給辛○○。另由馬景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8「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經由乙○○、庚○○上繳給辛○○。辛○○取得前述贓款款後,即按照上開計酬比例取出車手及收水人員應得之報酬(嗣由辛○○發放報酬),復依指示將所餘贓款放置在「黃色笑臉(表情符號)」所指定之地點,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辛○○、庚○○因此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658元,丑○○因此獲得報酬2萬4314元,乙○○因此獲得報酬4萬1475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子○○、戊○○、癸○○、甲○○、寅○○、丁○○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貳、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警卷五第1-10頁,偵卷第154-157頁)、庚○○(警卷四第1-9頁)、丑○○(警卷二第1-8頁)、乙○○(警卷二第10-18頁,偵卷第27-32、63-67、156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00、220-224頁),且核與共犯馬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一第1-2頁,警卷三第11-18頁,)、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證大致相符。據此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均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分工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得款及洗錢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庚○○、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黃色笑臉(表情符號)」、「阿頌」,以及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庚○○、乙○○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與馬景、「黃色笑臉(表情符號)」、「阿頌」,以及對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辛○○、庚○○、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辛○○、庚○○、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未述及告訴人寅○○、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因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5⑪、編號8②、③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8、11所示金融帳戶,嗣分別經被告乙○○或馬景提領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各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①至⑩、編號8①、④所示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意旨未就被告乙○○於111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子○○因受騙而轉入之3萬9987元);被告乙○○於111年6月5日22時3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寅○○因受騙而轉入之3萬8123元)後,逐層上繳被告丑○○、庚○○、辛○○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乙○○於111年6月5日16時16分,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子○○因受騙而轉入之2萬9986元);被告乙○○於111年6月6日0時41分許,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寅○○因受騙而轉入之4萬9986元、4萬9989元)後,逐層上繳被告丑○○、庚○○、辛○○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經將上情告以被告4人,並為被告乙○○自承前述款項係由其提領後上繳等情(本院卷第223、224頁),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居中轉手詐欺贓款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4人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多是聽命取款、收水,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癸○○、己○○在本院調解成立,而被告乙○○、丑○○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被告辛○○、庚○○已賠償告訴人己○○完畢,然被告辛○○尚未賠償告訴人癸○○完畢(已給付7000元,尚餘3000元未給付),被告庚○○則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癸○○(參本院卷第117-119頁調解筆錄影本1份、第235頁被告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張、第237頁被告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第239頁本院電話紀錄1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分工模式、所經手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4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6月上旬之數日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因受騙轉入附表一金融帳戶,並經被告辛○○、庚○○、乙○○參與提領或經手收水之總金額為146萬5895元,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因受騙轉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經被告丑○○經手收水之總金額為121萬5711元;被告辛○○、庚○○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總額各為1萬4658元,丑○○獲得之報酬總額為2萬4314元,乙○○獲得之報酬總額為4萬1475元(計算式詳後述),兼衡其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另案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4人所有,供其等於提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過程中,相互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均為被告4人所供承(警卷五第2頁,警卷四第2頁,警卷二第3頁、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09、224、225頁),且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6-157、161-186頁)相符。堪認附表四所示手機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庚○○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可獲取其經手款項1%之報酬;被告丑○○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可獲取其經手款項2%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4頁)。被告乙○○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如係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可獲取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如係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則可獲得經手款項2%之報酬乙節,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酬庸計算是看當天擔任何職位工作,提款車手(1號)是可以獲取當日提領詐欺贓款的3%,收水成員(2號)是可以獲取當日提領詐欺贓款的2%等語明確(警卷二第17頁反面)。另依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會直接從當日提領之贓款內從中抽取我應得的酬庸,並由「黃色笑臉」算好每個人應得酬庸後,我再親自或是指派庚○○交付酬庸給丑○○、乙○○、馬景等人,庚○○的部分是我交付或是他自己從中抽取等語(警卷五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酬庸由辛○○計算好我應得之酬庸後,與我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以現金交付酬庸給我,我於111年6月初至6月中旬,共從事詐欺工作約3至5天,辛○○會在每次我下班後約1時許交付酬庸給我,我實際拿到約2至3萬元等語(警卷四第8頁反面);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我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共獲利約11萬元,由辛○○計算好我應得之酬庸後,與我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以現金交付酬庸給我等語(警卷二第7頁正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共獲利約18萬元,由辛○○計算好我應得之酬庸後,與我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以現金交付酬庸給我等語(警卷二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4人均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觀諸附表二可見被告乙○○與馬景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金額均大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故被告乙○○與馬景所提領之款項顯係同時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詐欺贓款。為避免被告4人日後在被訴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中遭重複計算犯罪所得,而有所雙重剝奪之虞。本案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詐欺贓款總金額乘以前述計酬比例為適當。從而,被告辛○○、庚○○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萬4658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8轉入金額之總和146萬5895元×1%=1萬465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4314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6轉入金額之總和121萬5711元×2%=2萬431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1475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6轉入金額之總和121萬5711元×3%+附表二編號7至8轉入金額之總和25萬0184元×2%=4萬147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與黃冠學、莊仕賢、馬景、「黃色笑臉(表情符號)」、「阿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珮薏」佯以家庭代工為由,於111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詐得告訴人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給庚○○,庚○○再交給丑○○,丑○○復轉交鄧智維提款。因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告訴人壬○○遭騙取金融帳戶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貨態追蹤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曾經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推由被告乙○○提領該帳戶中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惟堅決否認就告訴人壬○○遭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不清楚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伍、經查:
一、告訴人壬○○因受騙,而依指示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大埔門市,上開2帳戶提款卡,嗣由馬景於111年6月4日22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埔門市領取等情,雖經證人壬○○於警詢時就其因受騙而寄出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證述明確(警卷一第5-7頁),並由共同正犯馬景於警詢時供承:係由其前往領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警卷一第1-2頁),復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貨態追蹤紀錄(警卷一第56-60頁)附卷可參,而堪認屬實。
二、然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其等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亦屬多元,或由集團成員自行提供自身帳戶,或由集團成員以高價向外收購,此外亦有由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之情形,前述各種情形均屬實務上所常見。且除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外,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起訴書均認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管道確屬多元,並非均係詐騙所得。故若非核心成員或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之集團成員,實難僅因曾經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預見帳戶之來源為何。而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4人曾經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領取進入上開2帳戶之詐欺贓款,惟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是被告4人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認被告4人就告訴人壬○○受騙部分,其主觀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詐欺之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就告訴人壬○○遭騙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公訴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4人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壬○○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壬○○台新帳戶 2 壬○○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壬○○郵局帳戶 3 王健忠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健忠華南帳戶 4 李欣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欣綸華南帳戶 5 江雅鈞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雅鈞華南帳戶 6 邱雅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邱雅鈴中信帳戶 7 林群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群閔台北富邦帳戶 8 林群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群閔台新帳戶 9 林群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林群閔中信帳戶 10 江欣儀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江欣儀第一帳戶 11 張淑芬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張淑芬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 時間 轉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 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子○○ (提告) 於111年6月4日18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子○○,向其謊稱: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6月5日 16時2分 ①2萬9986元 王健忠華南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 16時16分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ATM(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3萬元 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0-21頁) 2.王健忠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48頁) 3.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1(警卷二第38頁) ② 111年6月5日 16時35分 ②3萬9987元 乙○○ 111年6月5日 17時24分 不詳 ①3萬元 ②3萬元 (擴張審理範圍) 2 戊○○ (提告) 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起,先後佯裝為「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謊稱:廠商出貨錯誤而重覆刷卡,需轉帳以審核名下所有帳戶資料正確性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6月5日 17時45分 ①9萬9987元 江雅鈞華南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 18時30分至32分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75頁) 2.江雅鈞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李欣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8頁)、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3頁)、壬○○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89頁) 3.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一第81-83、91頁) 4.戊○○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警卷一第93頁) 5.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2、3(警卷三第3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1-44、53頁) ② 111年6月5日 17時47分 ②9萬9987元 李欣綸華南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 18時27分至29分 同上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③ 111年6月5日 19時49分 ③9萬9987元 壬○○郵局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 20時13分至14分 嘉義忠孝郵局ATM(址設嘉義市○○路00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 111年6月5日 20時1分 ④4萬9987元 ⑤ 111年6月5日 20時2分 ⑤4萬9987元 壬○○台新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 20時47分 全家便利超商博東店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4萬9000元 ⑥ 111年6月5日 20時11分 ⑥4萬9987元 ⑦ 111年6月5日 20時13分 ⑦4萬9987元 3 癸○○ (提告) 於111年6月5日17時15分起,先後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成功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癸○○,向其謊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致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6月5日 19時30分 ①4萬9989元 邱雅鈴中信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 19時55分 統一超商圓環門市ATM(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 7萬9000元 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5-26頁) 2.邱雅玲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二第49頁) 3.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警卷二第81反面頁) 4.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4(警卷三第34頁) ② 111年6月5日 19時32分 ②2萬9092元 4 甲○○ (提告) 於111年6月4日21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謊稱:因誠品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會員資料外洩,並遭設定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5日 19時56分 2萬9985元 邱雅鈴中信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20時1分 統一超商圓環門市ATM(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 3萬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7-28頁反面) 2.邱雅玲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二第49頁) 3.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4(警卷三第34頁) 5 寅○○ (提告) 於111年6月5日22時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其謊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覆扣款情形,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6月5日 22時32分 ①3萬8123元 林群閔中信帳戶 乙○○ ① 111年6月5日 22時37分 不詳 12萬元(擴張起訴範圍) 1.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9-30頁反面) 2.林群閔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二第56頁)、林群閔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5頁)、林群閔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警卷二第52頁) 3.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5至9(警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雅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二第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二第44頁反面) ② 111年6月6日 0時6分 ②4萬9986元 ② 111年6月6日 0時41分 統一超商嘉永門市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0萬元 ③ 111年6月6日 0時7分 ③4萬9989元 ④ 111年6月5日 23時10分 ④2萬9987元 林群閔台新帳戶 乙○○ 111年6月5日 23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雅店ATM(址設嘉義市○○路00號) 13萬9000元 ⑤ 111年6月5日 23時12分 ⑤9987元 ⑥ 111年6月5日 23時49分 ⑥4萬9986元 111年6月6日 0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ATM(址設嘉義上海路322號) 5萬元 ⑦ 111年6月6日 0時3分 ⑦4萬9987元 111年6月6日 0時11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0萬元 ⑧ 111年6月6日 0時4分 ⑧4萬9989元 ⑨ 111年6月5日 22時56分 ⑨4萬9987元 林群閔台北富邦帳戶 乙○○ ① 111年6月5日 23時10分至12分 ② 111年6月6日 0時57分至5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5萬元、5萬元、3萬6000元 ②5萬元、3萬6700元 ⑩ 111年6月5日 22時58分 ⑩4萬9989元 ⑪ 111年6月6日 0時15分 ⑪2萬9987元(擴張審理範圍) 6 丙○○ (未提告) 於111年6月5日21時9分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覆扣款情形,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6月5日 23時3分 ①2萬2782元 林群閔台北富邦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32頁反面) 2.林群閔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警卷二第52頁) 3.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5至9(警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② 111年6月6日 0時0分 ②4萬9987元 ③ 111年6月6日 0時7分 ③5997元 7 丁○○ (提告) 於111年6月9日17時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有大量訂單,需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6月9日 20時21分 ①6萬50元 江欣儀第一帳戶 馬景 111年6月9日 20時32分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3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21-26頁反面) 2.江欣儀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8頁) 3.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2頁) 4.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11(警卷三第35頁)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起訴書(偵卷第99頁) 馬景 ① 111年6月9日 20時53分 ② 111年6月9日 20時55分 ③ 111年6月9日 20時56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② 111年6月9日 20時34分 ②4萬元 8 己○○ (提告) 於111年6月9日18時14分許,先後佯裝為「資生堂」網路購物平臺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其謊稱:因交易條碼誤刷,致交易之信用卡將重覆扣款,需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6月9日 21時31分 ①4萬4100元 張淑芬郵局帳戶 馬景 ① 111年6月9日 21時42分 ② 111年6月9日 21時43分 ③ 111年6月9日 51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29-32頁反面) 2.張淑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三第43頁反面-44頁) 3.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57頁) 4.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編號12(警卷三第35頁反面) ② 111年6月9日 21時32分 ②4萬9970元(擴張審理範圍) ③ 111年6月9日 21時36分 ③4萬9975元(擴張審理範圍) ④ 111年6月10日0時7分 ④6089元 111年6月10日0時12分 嘉義湖內郵局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另扣案扣押物 所有人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辛○○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1枚)1支 庚○○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丑○○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乙○○ 本判決所引卷宗代碼對照表 項目 卷宗案號 代碼 警方卷宗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44742號 警卷一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201號 警卷二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274號 警卷三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293號 警卷四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913號 警卷五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0158號 警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 偵卷 本院卷宗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