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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得知出售帳戶賺錢之資訊,遂依其上聯絡方式與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每月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先後假冒為網路平台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莊昕展佯稱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昕展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先後各轉帳49,999元2筆(共99,998元)至本件帳戶內,該些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莊昕展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瑞坤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籍註銷作業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資料(見警卷第7至11、13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8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惜因現正服刑而無資力賠償,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缺錢花用才將帳戶出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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