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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陳威憲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冠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好幣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志哥」指定之人,曾冠雄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不法報酬。曾冠雄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志哥」即在飛沙崙公園交付附表編號1、2之工作手機1支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曾冠雄,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曾冠雄隨即夥同「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經林寶貴閱覽後該訊息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7分許,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再由LINE暱稱「黃佩玲」之集團成員對林寶貴施用詐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使林寶貴前往虛假之「KNNEX網站」註冊帳號,再指示林寶貴交付現金給指定之人,林寶貴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賣場星巴克)內,與擔任取款車手之曾冠雄見面,曾冠雄依「志哥」等集團成員指示,假意將過程錄影、要求林寶貴簽署免責聲明書,使林寶貴誤信曾冠雄確為販售虛擬貨幣之人,因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曾冠雄,曾冠雄再將款項交給「志哥」指定之集團成員,藉以隱藏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林寶貴發現該「KNNEX網站」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㈡由該詐騙集團自稱為「李偉剛」之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向温凱如謊稱可以下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全風控體系」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温凱如陷於錯誤,先後依「李偉剛」指示,自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0時52分許止,陸續匯入「李偉剛」指定之帳戶或以面交給「廖德凱」等方式,將合計107萬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偉剛」、「廖德凱」及本案提供帳戶之人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其後「李偉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好幣所」之帳號與温凱如約定於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1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宮前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10萬元等值之3195顆USTD(下稱泰達幣),温凱如懷疑有詐,因此報警處理。嗣曾冠雄依「志哥」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內,向温凱如收取現金10萬元,並稱已將温凱如所欲承購之泰達幣存入温凱如之電子錢包「TC3uDc69A3LC2z3TFMb8tjZmKDU5DjnUjA」(下稱A錢包)內,警見時機成熟,經向曾冠雄表明身份後當場將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11萬5,600元(其中現金10萬元,已發還温凱如)、智慧型手機2支、行動式點鈔機1台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凱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寶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曾冠雄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玫儒律師另爭執證人温凱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69卷,卷一第111頁),而證人温凱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温凱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以外,本院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269卷一第110至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1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依「志哥」指示,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寶貴碰面,並收受林寶貴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志哥」指示,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志哥」所指定車輛中位於駕駛座之人(與「志哥」非同一人」),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出,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依「志哥」之指示,攜帶由「志哥」事前交付之行動電話、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温凱如碰面收受現金10萬元事宜,但尚未收到温凱如之現金即為警查獲、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志哥」面試而取得「好幣所」、「玉璽商行」跟一個忘記名稱公司的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讓客戶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全程錄音錄影,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跟客戶收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依「志哥」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賣場星巴克)內,向告訴人林寶貴收受現金30萬元後,依「志哥」指示,將該現金30萬元,交付予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人後離開,復於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再度依「志哥」指示,前往本案統一超商,欲向告訴人温凱如收取現金10萬元之際,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11萬5,600元(其中現金10萬元,已發還温凱如)、智慧型手機2支、行動式點鈔機1台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卷,下稱偵7132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8至21頁,本院金訴269卷一第24至27、110至116、299至305頁,本院金訴269卷二第84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63107號卷,下稱偵63107卷,第5至8、22頁正背面,本院金訴21卷第39至46、96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凱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132卷第47至51頁,偵63107卷第10至11頁背面,本院金訴269卷二第59至77頁),復有告訴人温凱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温凱如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所充幣記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金11萬5,600元、智慧型手機2支、行動式點鈔機1台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及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OKLINK網站查詢A錢包交易紀錄及流向之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09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845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手機112年6月7日拍攝之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Investing.com網站查詢泰達幣(Tether USDt)於112年4月至6月間之歷史交易價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按(警卷第12至14、18至33、37至50頁,偵7132卷第69至75、83至116頁,本院金訴269卷一第89、127至129、139至175、183至235、237至251、253至255、300至301、307至310頁、卷末證物袋內,本院金訴269卷二第11至12頁,偵63107卷第9頁正背面、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温凱如、林寶貴2人均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高等情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均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而報警等節,分別據證人温凱如、林寶貴證述在卷,其中證人温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用臉書加群組的人為好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加到LINE,群組裡的人以話術讓我慢慢覺得這是可行的,後來我要跟群組的人進行交易時,群組的人說手上沒有虛擬貨幣給我,就介紹我「好幣所」去面交,面交的部分都是跟「好幣所」交易,轉帳的話就不是,我的電子錢包是LINE群組裡的人叫我加入一個「ALLBYCOIN」的APP,群組裡的人用LINE一步一步教,我就按照群組指示的方式去操作,他們叫我輸入什麼,我就輸入什麼,就跑出一個電子錢包,其實我也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是他們教我從哪邊看,他們曾經測試一次,當時可以提領,後來我都沒有使用該電子錢包提領或匯出任何款項,他們只教我怎麼看上面的數字而已,但這些虛擬貨幣都沒有辦法領出來,也都不是我自己操控,我沒有辦法操作這個電子錢包,整個交易過程我都只看到LINE上面說有錢匯進去,「好幣所」會發轉帳成功的資訊,跟我說虛擬貨幣有進錢包,但這個錢包我沒有辦法操作及提領,在當下我只看到數字,112年6月7日跟我面交10萬元的人應該是在庭被告,我每次匯款或面交給他們後,都沒有去操作提領或轉帳的動作,我從來沒有從電子錢包把錢轉出去過,只能看餘額,我平常不會去看電子錢包的狀況,也不會去追蹤錢進來之後有沒有被轉走,就像我們銀行帳戶一樣,錢進來也不會每天盯著帳看,我相信錢進來就會放在我的帳戶裡等語(本院金訴269卷二第59至77頁);證人林寶貴於警詢時證稱:其先前在臉書看到股市診斷的相關實訊,便加入新世界31(47)之LINE群組,群組內有一位經理提供KNNEX這個官網,我於112年6月13日加入該官網客服的LINE,本案遭詐欺使用的電子錢包是由群組內之人提供之KNNEX官網申請的,對方要我臨櫃匯款時,不要跟銀行行員說是投資、比特幣,要說是精品網拍款,後來因為投資款都無法出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偵63107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刊登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温凱如、林寶貴2人,引導其2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訛稱獲利甚高云云,致告訴人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司設立,且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而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且告訴人温凱如之電子錢包並非由告訴人温凱如親自操作之下,竟呈現一旦有泰達幣轉入,當日即立即轉出之金錢流向,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本院金訴269卷一第237至251頁),足堪認定告訴人2人確實均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甚明。

㈢被告雖稱經由網路臉書應徵工作,經「志哥」面試後依其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及交易虛擬貨幣,係屬正常工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應徵、求職、所任職公司正式名稱、公司地點等相關資料,被告所稱其為工作云云,顯有疑義,尚難遽信。且觀被告前後所陳,顯有不一之情,即被告原均辯稱:我透過臉書徵才廣告找工作,我從事的工作是虛擬貨幣買賣的業務,公司名稱是「好幣所」,我沒去過「好幣所」,也不知道它設址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司的完整名稱及商業登記資料,公司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志哥」與會計,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跟客戶收取款項,請對方簽立聲明書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7132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8至21頁,本院112金訴269卷一第24至27、110至116、299至305頁;112偵63107卷第5至8、22頁正背面),惟至本案追加起訴後,被告則改稱:我任職的公司名稱是「好幣所」、「玉璽商行」、還有一個我忘記名稱了等語(本院金訴21卷第42頁),是被告就其面試任職的公司不僅不知悉公司名稱、商業登記資料、公司地址、公司員工人數,甚且連被告任職之公司均無法確認為一家、多家及各公司名稱,則被告是否果係因誤信求職而擔任本案車手工作,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被告面試地點並非在公司內,而係在飛沙崙公園,且被告對其面試之人除知悉其LINE暱稱為「志哥」外,一無所知,且被告收款後,係將款項交付予「志哥」指定車輛之駕駛座之人,且交付款項予該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亦無庸要求對方提供收據、確認收款,則被告向客戶收款時,既知悉需請客戶簽署聲明書,確認收受款項,以避免爭議,然當自己將同額款項交付與陌生人時,卻無庸請求收款人開立書面,確認自己果有將款項交付給所謂之「會計」,則若非被告與「志哥」、「會計」間已一定之默契,豈有可能隨意將數十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所上開所辯不僅先後不一,且與正常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均不相同,非屬常情,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先後所陳可知,被告僅依「志哥」之指示,即前往包括嘉義縣(告訴人温凱如部分)、新北市(告訴人林寶貴部分)等地,向「志哥」所指示特定之人收取現金,收受現金後,再依「志哥」之指示,將所收受現金交付不知名之人,即可獲得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無法說明指示其取款之「志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對於「好幣所」、「玉璽商行」或另一不知名公司之登記資料、負責人、地址、營業項目等被告均一無所悉,又據被告所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志願役退伍後從事漁業工作,並無虛擬貨幣相關經驗,則被告顯無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志哥」亦從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人員、幣商等,被告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交易虛擬貨幣時相關質疑或提問,且被告經「志哥」面試後即奉其指示面對客戶經手大筆現金,「志哥」竟可輕易以將風險不低之收款工作交由甫任職之被告單獨執行,綜以上情,被告所陳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稱其為「玉璽商行」、「好幣所」或不知名公司之業務或專員云云,實難憑信。

㈤再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遭逮捕、移送偵辦、起訴、審理迄今,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老闆或主管「志哥」、會計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若被告如真為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撥打「志哥」之LINE電話後,「志哥」不僅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且掛斷電話不再接聽,可見「志哥」並非被告所稱合法公司之負責人,方逃避檢察官之詢問,益徵被告所稱其為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負責收取現金後再由公司交付虛擬貨幣給客戶云云,顯然不實。

㈥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依被告陳稱其為高職肄業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69卷二第91頁),顯為具有相當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或無法認識與預見,已如前所述,且觀之被告手機中與「志哥」之對話紀錄,被告收取客戶現金前會通知「志哥」說「到,我先觀察一下」,甚至交付現金予會計時,更係已「我敲三下門」之方式,在公共廁所將現金交付予在另一間廁所內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金訴269卷一第206、221頁),依上開被告領款及交付款項過程,均徵為詐欺集團指揮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相同,是被告對於依不明之人指示,不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後,交付予不明車號車輛或公共廁所隔間內之陌生人,且未經清點、簽收,即任由該陌生人取走高額款項等行為之正當性、合法性理應有高度質疑,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案行為,是被告所為確為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或派出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依「志哥」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付「志哥」指定與志哥不同之人,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如前所述,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縱有經員警當場攔查而未遂之情形,然其對於其他成員於本案2次犯行向告訴人林寶貴、温凱如施用詐術均有認識,而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自仍應就其他成員業已著手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㈧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出金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並通知被告前往拿取現金款項,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將獲取被害人之款項交付不知名之「會計」,且被告自承「會計」與「志哥」為不同人等情(本院金訴269卷一第30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而被告從事拿取現金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加入詐騙集團接受上層之指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辯稱其此行為不構成該罪云云,殊非可取。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黃柏雅律師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李建興、黃品慈或其他民雄分局之承辦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是否構成誘捕偵查云云(本院金訴269卷第77、83頁),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好幣所」名義向告訴人温凱如佯稱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故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本院認無必要;另惟因告訴人温凱如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再次嘗試與該詐欺集團進行交易,確認其真偽,而預備現金10萬元以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温凱如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被告,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未遂犯,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並分工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恐嚇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恐嚇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恐嚇、洗錢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罪時序在後,然事實欄一、(二)先繫屬於法院,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此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本案被告一經收取款項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此情尚不足認定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核屬共同正犯。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及(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告訴人林寶貴、温凱如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不一;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告訴人林寶貴成立調解(本院金訴21卷第31至33頁),並已全部給付,有告訴人林寶貴之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林寶貴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金訴21卷第109至123頁),惟並未與告訴人温凱如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態度;綜合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期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69卷二第91頁,本院金訴21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表示不欲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金訴269卷二第93頁,本院金訴21卷第105頁),本院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志哥」提供被告,附表編號3、4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均作為本案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269卷一第305頁),均為被告所有或共犯交付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為本件上述犯行確獲有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扣案之現金1萬5,6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紙 3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4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