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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粘柏富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第8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1住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嘉義巿西區健康十二路31號,警察執行拘提而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刑事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決免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偵二A0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偵二A0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巿凱醫鑑字第83861號)及附表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279公克,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菸捲1支 檢驗前毛重0.690公克,檢驗後毛重0.058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吸食器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針筒1支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批 供犯罪預備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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