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永: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甲○○、乙○○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丙○○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21頁;113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卷,第57-58、63、67頁)。
(二)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223號卷,下稱警卷,第5-15頁)。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8頁)。
(四)告訴人甲○○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甲○○互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47頁)。
(五)告訴人乙○○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收執聯、被告與告訴人乙○○互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用以詐騙之蝦皮賣場截圖、切結書(見警卷第51-63頁)。
(六)告訴人丙○○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丙○○互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7-29、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附表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很抱歉,希望能向其等道歉,然目前沒有能力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網拍、賣菜工作,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68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3萬3,680元+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1年10月1日20時前之某時許,於網路臉書社團「賓士改裝/零件/保養/維修交流區」上,以暱稱「You Pake」在刊登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正卡夢超轉方向盤」等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甲○○於同年10月1日觀覽上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永聯繫購買方向盤,黃永要其將款項匯入黃永郵局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黃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7日21時1分許 1萬元 2 乙○○ 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賣場上以暱稱「@Z0000000000」刊登出清一條根商品等不實貼文,乙○○於同年10月22日觀覽上開貼文後,以蝦皮網站「聊聊」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永聯絡,黃永向其佯稱因無時間經營網拍,要把全部商品出清販售,可以3萬3680元之價格出售玫瑰滾珠13盒、薄荷滾珠1箱40瓶、金牌藥布7箱、薑不薑精油滾珠2箱、精油軟膏20箱給乙○○云云。 111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 3萬3,680元 郵局帳戶 黃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於111年8、9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網站,以暱稱「我會有求必硬」結識丙○○後,於同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三星蔥#1619」向丙○○佯稱其經營砂石場生意,若丙○○投資5萬元,每日即有1,000元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2日1時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黃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