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庭與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暱稱「檸檬」、羅育嘉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非本案審判範圍,羅育嘉另由本院通緝中)。由張庭與擔任收取車手羅育嘉持人頭帳戶所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贓款工作(即俗稱收水)。張庭與及羅育嘉、「檸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羅育嘉取得相關人頭帳戶後,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羅育嘉將所提領之款項於112年1月12日17時7分許後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附近之超商,全數交付給張庭與,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惟因張庭與在尚不及將所收取之款項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遭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與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所述相符(警字第854號卷第25至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所有人即李易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林芷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警字第854號卷第15至18頁、第115頁;偵字第3608號卷第2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三)被告既知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成員即同案被告羅育嘉領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被告,被告會再層轉給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因上開層轉,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四)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育嘉、「檸檬」以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6罪、9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為與本案均屬加重詐欺行為,並有數次犯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數名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自相較於擔任車手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為高,復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物,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1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復扣案之新臺幣21萬8,000元,為被告向同案被告羅育嘉收取之本案詐欺贓款,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上開經沒收諭知財產,告訴人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與出處 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易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3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38至142頁) 3.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43頁) 4.Facebook帳號及貼文截圖2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43至144頁) 5.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54號卷第134至136頁)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庚○○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月12日14時4分許 2,100元 同上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49至150頁) 3.Facebook貼文截圖2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5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53至155頁) 5.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55頁) 6.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54號卷第145至146頁)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40,000元 同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字第854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61至162頁) 3.Facebook貼文截圖2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65頁、第168頁) 4.告訴人與暱稱「宋立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65至167頁) 5.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68頁) 6.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54號卷第156至158頁)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公仔,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 2,000元 同上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72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字第854號卷第176至17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字第854號卷第179至180頁) 4.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80頁) 5.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54號卷第170至171頁)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戊○○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托特包,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月12日17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54號卷第181至182頁)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辛○○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男短夾,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月12日16時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薐)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字第854號卷第120至122頁) 2.告訴人所有帳戶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19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54號卷第117至118頁)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己○○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聖誕節鞋子,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月12日16時36分許 5,000元 同上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25至1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854號卷第129至130頁) 3.Facebook貼文截圖2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32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32至133頁) 5.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854號卷第133頁) 6.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54號卷第123至124頁)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2日16時37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