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第9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於民國114年1月30日5時21分許至同日7時56分許止之期間,明知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西拉雅風管處)所管理之沄水溪溫泉區內架設之監視器,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破壞剪1把,著手竊取溫泉區內之電線,過程中為免遭查獲,接續持紅色噴漆噴灑西拉雅風管處所設置在沄水溪溫泉區內之監視器鏡頭6支,致遮蔽該鏡頭,而使其拍攝功能受影響,致令不堪用,後因認該處電線價值不高出於己意而中止,因此未竊得財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方木村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之農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方木村所有置於該處農地電箱之電線2條得手,並將電線2條販賣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二、案經陳良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國棟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吉、方木村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字第794號卷第8至9頁;警字第798號卷第5至7頁),復有沄水溪溫泉園區監視器鏡頭設置及鏡頭方向繪製圖1張、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害報告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害報告1張在卷可佐(警字第794號卷第11至26頁、第45頁;警字第798號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114年1月30日該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就同年5月9日該次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114年1月30日該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為竊取園區內物品為免遭查獲而損壞監視鏡頭,是被告應屬一行為目的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為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假釋殘刑10月12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114年1月30日該次犯行,雖已著手行竊,惟因認現場物品價值不高而未竊取得手,應認被告係因己意中止而未竊取財物,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社會治安及財物管理人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復於114年1月30日竊取物品過程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2次犯行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4年5月9日竊得之電線2條業已變賣而實際獲取2,000元至3,000元,參以公訴人請求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於114年5月9日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雖請求沒收破壞剪1把、電纜剪1把及噴漆1瓶,然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認欠缺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