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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閔展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閔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吳彥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貸契約上「劉垠萱」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閔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其前女友劉垠萱之同意,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劉垠萱之署名1枚,以劉垠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欄位,偽造其前女友劉垠萱之署名、指印各1枚;復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許,至吳彥勳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租屋處,持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向吳彥勳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吳彥勳因聯繫呂閔展未果,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劉垠萱以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劉垠萱之簽名非其所簽發,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確認吳彥勳持有之本案本票,對劉垠萱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呂閔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130、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0、163-174頁),核與證人劉垠萱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吳彥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調偵卷第29-31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4、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上偽簽「劉垠萱」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分別偽造以證人劉垠萱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1紙及借貸契約1張,復同時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順利借款以緩亟需資金周轉之壓力,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本票1紙,再持以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未有經多次轉讓、流通而為無關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責,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縱僅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負責之工程亟需資金周轉,竟未經其前女友劉垠萱之同意,偽造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復持以行使之,不僅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票載名義人劉垠萱之權益,亦損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顯已知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詳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係被告未經證人劉垠萱之同意偽簽「劉垠萱」署名之有價證券,故本案本票1紙及借貸契約上偽造「劉垠萱」之簽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貸契約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署押之名稱、數量   備註(金錢單位:新臺幣)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劉垠萱」之署名1枚 票號:CH599200,發票日:112年3月28日,金額:34萬元。 2   借貸契約1張 「借款人」欄 「劉垠萱」之署名、指印各1枚 借款金額34萬元 
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彦勳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整,除已當場給付之100,000元整,其餘款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至民國117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整,另於民國117年11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共分38期,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