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原廷

陳庭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原廷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庭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115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與王OO、徐O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O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3人發生口角,遭王OO徒手毆打(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心生不滿。劉原廷遂糾集同行之陳庭翰、簡翎育(經本院另案審結)、張瀚文(經本院另案審結)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包廂,渠等明知本案包廂外走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力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包廂內及走廊外,先與王OO、徐OO及蔡OO理論不成,由劉原廷、張瀚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OO、徐OO及蔡OO,陳庭翰則於一旁助勢,致王OO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唇開放性傷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及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或不特定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原廷、陳庭翰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廷、陳庭翰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16-21頁,他卷第249-254頁,本院卷第66、90-91頁),核與告訴人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2-34頁,偵586卷第50-52頁)相符,並有被告劉原廷受傷照片、戴徳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歌神KTV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P及基地台位置、歌神KTV包廂起迄時間、進場包廂消費登記表、監視器截圖、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69、91-10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原廷、陳庭翰2人及其他同案共犯所為,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起因於被告劉原廷與告訴人之糾紛,縱然其傷害等施強暴之對象可相互特定,觀諸被告劉原廷、陳庭翰2人及其他同案共犯,與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外走廊,雙方人馬相互圍住並扭打等情事,其等圍毆扭打之行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進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㈡核被告劉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陳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劉原廷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而同時觸犯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職此,被告劉原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部分,與同樣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犯行之同案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庭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與其他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劉原廷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

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劉原廷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劉原廷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原廷所犯前案傷害案件,同樣是因細故與他人在KTV發生口角糾紛而有出手鬥毆之行為,與本案犯行性質同一,又被告劉原廷前案之執行方式非僅易科罰金,亦有入監服刑之情事,其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原廷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妨害秩序前後持續時間等情節、各別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劉原廷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各別被告之前案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庭翰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