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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裕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力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力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力愷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為求快速還款,經由友人介紹而獲悉只要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交回給不詳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蕭力愷依其智識經驗與詐騙氾濫之社會現況,能預見此種工作模式顯然有異,應為詐欺集團內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角色,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佛祖」內共6、7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蕭力愷明知車手領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不詳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騙取白于軒等人因上當而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蕭力愷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民族路某停車場向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男性與女性成員收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蕭力愷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再將餘款交還給前揭停車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白于軒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于軒、辛虹儀、王譽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白于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3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虹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6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譽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2-83頁)。

4.證人即被害人陳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1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頁)。

2.告訴人白于軒相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5頁)。

3.告訴人白于軒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警卷第39-55頁)。

4.告訴人辛虹儀相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4頁)。

5.告訴人辛虹儀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69-80頁)。

6.告訴人王譽涵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93頁)。

7.告訴人王譽涵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警卷第98-104頁)。

8.被害人陳詩涵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11-120頁)。

9.被害人陳詩涵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123頁)。

(三)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先後經被害人辛虹儀、王譽涵與陳詩涵匯入多筆款項後,被告再於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27分領取帳戶內5,000元,該筆5,000元雖低於被害人辛虹儀所匯入之款項,但因上開3位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裡面金額已發生混同,亦即被告領取5,000元時,無從區分係提領何筆特定款項,而應包含帳戶內固有存款及其他多筆詐欺贓款在內,並無所謂「先進先出」而率認被告提領5,000元僅源自於被害人辛虹儀,而與被害人王譽涵與陳詩涵匯入款項無關之情形。從而,基於金錢混同法理,被告提領金額即包括本案3位被害人受騙而匯至前揭人頭帳戶之(部分)款項在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白于軒、王譽涵、陳詩涵於警詢均證稱其等有在網路販賣商品,係詐騙集團假冒顧客與其聯繫,再佯稱要開通帳戶而誘使其等匯款等語(警卷第37-38、82-83、107-109頁)。足認上情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是以一對一之通訊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手法即非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辛虹儀固然是在網路看到不實訊息而受騙上當,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第一線提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包括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進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接續提領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先後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44頁),竟不知警惕,僅為償債即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度涉犯本案同質之罪,並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交予不詳上手,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金融秩序,致使受騙民眾匯出款項後旋遭領走而難以尋回,更增加執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度,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並無存款可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0頁)。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獲利僅2,000元,兼衡被告各次詐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損害有所差異,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擔任廚師與外送員,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衡酌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之詐欺與毒品案件,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但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26日13時19分許,佯稱向告訴人白于軒購買商品,並要求告訴人以嘉里大榮平臺進行交易,隨後再以需進行實名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人頭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  下午3時12分/  50,003元 ②同日下午3時16  分/  5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7  分/  20,1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20  分/  29,900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蕭力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抽獎訊息。經告訴人辛虹儀於114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點選後,對方佯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到右列人頭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  下午1時55分/  6,018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  分/  4,983元 ③同日下午2時1  分/  4,9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蕭力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24日14時許,佯稱向告訴人王譽涵購買商品,並要求告訴人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嗣再以需進行帳戶開通為由,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到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2月26日 下午1時52分/ 49,995元 同上 蕭力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26日1時2分許,佯稱向被害人陳詩涵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嗣再以需進行帳戶開通為由,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驗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到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2月26日 下午1時53分/ 50,050元 同上 蕭力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6分 ②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7分 ③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8分 ④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 ⑤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22分 ⑥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23分 ①至④ 嘉義市○○路000號 ⑤至⑥ 嘉義市○○○路000號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2 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27分 嘉義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