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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冠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居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冠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杜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成員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杜冠賢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haron」及「專員」之成年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sharon」、「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冠賢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杜冠賢則將所收款項數額回報予「sharon」,復由「sharon」聯繫「專員」,由「專員」指示杜冠賢,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包含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因受詐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受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杜冠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61、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專員」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又依「專員」及「sharon」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包含告訴人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下合稱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IG看到一個求職廣告,職缺是加密貨幣交易員,當時因為我想要兼職打工,我就私訊廣告上面的專員(暱稱已經忘記),該專員馬上就叫我加入另一個LINE帳號(帳號跟暱稱我都忘記了),專員叫我提供我名下金融帳戶,我就有把本案帳戶以打字方式傳給他,該專員有跟我介紹工作是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要我協助客戶前往OK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幣種我忘記了),買完之後再協助將虛擬貨幣轉到專員指定的錢包地址,以上就是我的工作内容。我有操作一些匯進我帳戶的錢去買虛擬貨幣,實際上我總共購買幾筆虛擬貨幣我也不記 得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45-49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現今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花樣百出,利用求職需求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申請補助金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本案被告為嘉義縣阿里山鄉鄒族原住民,案發時就讀吳鳳科技大學四技雙軌旗艦班應用數位媒體系三年級,生性單純、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被告是為了減輕家庭的負擔,才透過IG找本案工作兼職,被告單純想說要幫公司做,幫客戶買買幣,被告並沒有將被詐騙客戶的錢領出來,或者是佔為己有,或者是從裡面去分錢,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3-61、63-71、101-124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專員」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又依「專員」及「sharon」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包含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因受詐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1、101-124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4-125頁、偵卷第99-237頁)。又「專員」及「sharon」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14、65-68、99-101頁),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薽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吳雯䕒提出之虛偽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39、40-41、113-115、124-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成員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復近年來虛擬貨幣概念興起,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民眾如有合法購買或投資虛擬貨幣之需求,均可輕易向國內外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使用網際網路買賣、移轉虛擬貨幣,或與場外交易業者買賣虛擬貨幣,實無大費周章請他人代為交易之必要。若有人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至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足生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合理懷疑。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為逃避追緝以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招募「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加以轉交,或進行購買貴重金屬、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處置金流之行為,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對於他人無正當理由請求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當係為取得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均應可知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1歲,並自陳曾從事學校的建教合作,具有印紙版的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是在IG上看到工作的廣告,我不知道「sharon」或「專員」的真實姓名或身分等語(見本院卷53-61、101-124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sharon」、「專員」,且對方顯非被告熟識、了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從事金融相關的工作經驗或相關科系畢業;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忙將匯進我帳戶的新臺幣,轉到交易所,再轉到他們指定的虛擬貨幣帳戶,薪水是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到2,000元,一筆就是有幫忙轉到虛擬貨幣就算一次;我沒有提供什麼擔保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既非金融相關科系畢業,亦無任何關於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僅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每筆交易1,000至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其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實係欲將前開帳戶資料利用於詐欺等非法用途,並藉由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事,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檢察官:所以你是有錢就做,都沒有調查?)我有問,他們說不是;(檢察官:怎麼問?對方提供什麼給你?)我就直接問,我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2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未經任何查證核實,一味聽從對方指示,而不管其所轉匯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對於所轉匯之款項確係詐欺成員之犯罪所得,其配合轉匯款項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屬詐欺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將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sharon」之對話紀錄予以截圖,惟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已完整擷取該手機內被告與「sharon」之對話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8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14690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上揭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可證(見偵卷第25-34、85-92、97、99-237頁),故辯護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匯款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sharon」及「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至特定之電子錢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3萬元、3萬1,400元、1萬6,320元,有和解書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145-146、153-1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10頁),此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品薽、李振華、吳雯䕒3萬元、3萬1,400元、1萬6,320元等節,業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告訴人3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 主文 1 陳品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品薽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向陳品薽佯稱:得透過群組「惠達國際」、「雪巴投資」、「DAYPPX」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薽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於113年11月21日16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轉匯22萬5,0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 杜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2 李振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李振華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陳燁華」、「沈妙彤」、「洪定宇」、「夢婉」向李振華佯稱:得透過「DAYPP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振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11月21日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於113年11月21日13時28分許,轉匯9萬5,0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 杜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1月21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800元。   3 吳雯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將吳雯䕒加入LINE群組「C8股市探險者教學聯盟」,並向吳雯䕒佯稱:得透過APP「DAYPPXER」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雯䕒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11月21日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640元。  杜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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