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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誼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37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李冠誼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冠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李冠誼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及洗錢」,更正為:「、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GIA幣商】識別證」,更正為:「即偽造之【GIA幣商】識別證,用以表彰自己是【GIA幣商】」。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李冠誼、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4、86頁)。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冠誼、黃俊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李冠誼、黃俊欽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李冠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黃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冠誼、黃俊欽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黃俊欽既係持手機出示偽造之【GIA幣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業據被告黃俊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且本案確無扣得實體之工作證,而堪認上開識別證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李冠誼、黃俊欽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冠誼、黃俊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即【GIA幣商】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冠誼、黃俊欽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冠誼、黃俊欽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黃俊欽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之表示(見警卷第82至89頁、偵卷第34至36、81至84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0頁、本院聲羈更卷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卷第7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欽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詳下述),足認被告黃俊欽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黃俊欽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誼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出金手」之角色;被告黃俊欽亦不以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之角色,且以行使偽造識別證之方式為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均值非難;再衡被告李冠誼係負責出金匯款給告訴人陳雅琳,並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人,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黃俊欽則為實際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人,犯罪參與程度較高;再考量告訴人受詐之款項金額,及被告李冠誼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黃俊欽則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復個別考量被告李冠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打臨時工、喪偶、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被告黃俊欽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9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檢察官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均稍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屬供被告李冠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李冠誼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所得是轉帳金額的百分之1加新臺幣(下同)20元,以本件來說就是64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4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俊欽所有之物,然被告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母親的手機,她過世了,留給我用,我並未用與派我收款之人聯絡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俊欽於審理時稱:雖然當初有約定一天的薪水是1,000元,不過要上滿15天才能夠領取,所以我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欽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冠誼涉犯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俊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5年4月15日嘉檢熙冬115偵3326字第115901291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判決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7號
  被   告 李冠誼 
        黃俊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原名:黃秉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之列)、李冠誼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1
    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王專員」、「林專員(瀚)」
    、「德晉」、「LEO」、「Wen D」、「內勤工作人員」、「
    Jason」、「Guo-Hao Bai」、「總務會計」、「墾丁一日遊
    」、「電動車」及LINE暱稱「张浩越」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
    黃俊欽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李冠誼則擔任出金車手,向被害人出金少許
    現金,騙取被害人信任以獲得詐欺贓款。黃俊欽、李冠誼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LINE暱稱「
    张浩越」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0時07分許,透過【
    微博】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結識陳雅琳,慫恿陳雅琳至【假
    投資網8V(https ://www.veightmpx.com/download)】、【T
    rust wallet APP 】操作虛擬貨幣,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陳雅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網站註冊帳號,李冠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營造獲
    利出金方式,於114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4,400
    元至陳雅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雅琳中信帳戶),以此誘騙陳雅琳加碼投資,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推送虛擬貨幣幣商【GIA幣商】名片廣告,致陳
    雅琳與【GIA幣商】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5日18時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朴路33前,面交84萬元現金。復由面
    交車手黃俊欽依暱稱「德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揭
    時、地,抵達現場後向陳雅琳出示持用手機畫面【GIA幣商
    】識別證,藉以取信陳雅琳,陳雅琳因而交付84萬元現金予
    黃俊欽,黃俊欽復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上層收水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陳雅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欽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伊在臉書應徵工作,
    一個叫ANDY LIN的人招攬伊加入群組,伊就按應徵,ANDY L
    IN就跟伊說現在應徵大貨車的工作已經沒有了,只剩下面交
    的工作,其係表示幫忙收取虛擬貨幣工作,一天一千,伊平
    時做機場接送的班,沒班才做收款的工作等語;被告李冠誼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存入出金款項至告訴人陳雅琳中信帳戶
    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有在一個Telegram群組,當時係有
    人在裡面傳送匯款資訊,群組名稱伊僅有印象名稱係「墾丁
    一日遊」、「電動車」,當時係有人在裡面傳送匯款資訊,
    要伊匯款4,4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伊忘記傳送訊息的人暱
    稱是什麼了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帳號人員
    是誰,匯4,400元是何人指示的伊忘記了,不會有戶名,只
    會有帳號,裏面的成員「超悟空」指示伊去匯款至中國信託
    帳戶,伊僅係接受群組內之博奕出金接單工作云云。然上揭
    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黃俊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告
    訴人陳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提供之偵查報告(114年10月23日、114年
    11月17日)、陳雅琳中信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
    、被告李冠誼擔任出金車手存入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相片(11
    4年9月17日)、被告黃俊欽與告訴人陳雅琳面交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相片(114年9月25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方蒐證拍攝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偵辦出金車手李冠誼電腦勘查採證資料、告訴
    人陳雅琳與「GIA」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兩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黃
    俊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冠誼之辯解,乃推諉卸責
    之詞,堪難採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裁判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
    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
    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
    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
    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
    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
    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
    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
    責轉匯、提領、收取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所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本件詐欺手法係以假
    交友,介紹告訴人陳雅琳投資,非有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僅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本件被告等並無因詐欺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而被告黃俊欽、李冠誼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擔任面交車手、出金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由被告李冠誼出金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加深
    告訴人陳雅琳陷於錯誤程度,再由被告黃俊欽於上開時、地
    面交收取告訴人陳雅琳款項,再將收取贓款層層轉交其他詐
    欺成員,使詐欺集團欲掩飾向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渠等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至明。是核被告黃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冠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本案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GIA幣商」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渠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
    任面交車手、出金車手等工作,則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黃俊欽、李冠誼與「王專員」、「
    林專員(瀚)」、「德晉」、「LEO」、「Wen D」、「內勤工
    作人員」、「Jason」、「Guo-Hao Bai」、「總務會計」、
    「墾丁一日遊」、「電動車」及「张浩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求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符合本條第3項之規
    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
    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俊
    欽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面交詐騙款項,於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李冠誼於偵訊時雖坦承確實出金上開金額存
    入陳雅琳中信帳戶等語,然同時又供稱僅係接受博奕出金派
    單工作,為避免公司帳戶被銀行風險控制匯款,被屏東地檢
    查獲才知這個涉及詐欺等語,顯然其僅坦承客觀存入出金之
    事實,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並未全部承認,當不能容任被告
    一方面否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營造自己行為之較低可
    歸責性,一方面又供稱承認犯罪,藉此享有罪刑減輕之恩典
    ,應認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㈡請審酌被告黃俊欽正值壯年,竟未謹慎行事,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黃俊欽犯罪程度、情節、
    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10922號提起公訴等前科紀錄等情狀,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6月;再請審酌被告李冠誼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且否認犯行,無悔過之意,其行為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李冠誼參與犯罪程度、情節,且有涉及詐
    欺案件,於114年8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獲偵辦,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年6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犯罪工具:
  至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一支,為被告李冠誼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俊欽出示工作證
    畫面所用,亦係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俊欽於警詢時自承報酬為日薪1,000元;被告李冠誼於
    警詢時則自承每筆匯款金額為1%+20元之酬勞,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黃俊欽將其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
    騙款項轉交予該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無訛,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面交款項,
    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黃俊欽將之轉交上繳予擔任
    收水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黃俊欽所有,復不在其實
    際掌控中;可見被告黃俊欽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黃俊欽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提領詐騙贓款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
    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聲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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