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愉婷
詹雅棋
黃信彰
蘇稚育
蘇品華
鄭莉蓉
黃詩喻
郭玥妍
鄭如君
劉倩彣
黃妙姗
蔡綉綺
鄭瑀芯
林品菱
官明佑
康宗民
李江月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秀緞
林占峯
邱絹雯
蘇旆瑤
尹春卉
郭靜
許李秀美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士頡
黃佳薇
林子程
阮瀧翬
武氏玉鳳女 (
簡哲育
蔡永松
陳莉萱
蘇女娥
蘇涬甄
李虹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6號、115年度偵字第3188號、115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稚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品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莉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玥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如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倩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妙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綉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瑀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明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宗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江月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占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絹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旆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春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李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瀧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O THI NGOC PHUONG】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哲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莉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女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涬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虹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愉婷、詹雅棋、黃信彰、蘇稚育、蘇品華、鄭莉蓉、黃詩喻、郭玥妍、鄭如君、劉倩彣、黃妙姍、蔡綉綺及鄭瑀芯與林品菱【下合稱翁愉婷等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翁愉婷於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查獲許止,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鑫寶桌遊館」作為賭場(下稱本案賭場)擔任負責人,並僱請詹雅棋(114年6月7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4萬元)擔任會計及櫃檯人員,黃信彰(114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3萬元)、蘇稚育(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6萬元)、蘇品華(114年11月1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7萬元)、鄭莉蓉(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0萬元)、黃詩喻(115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萬元)、郭玥妍(115年2月5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7000元)、鄭如君(115年2月1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萬元)、劉倩彣(115年2月1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萬元)、黃妙姍(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0萬元)、蔡綉綺(115年1月20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萬元)、鄭瑀芯(115年2月3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8000元)、林品菱(115年2月1日起加入,期間共計領取報酬1萬元)則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受籌碼,而聚集賭客官明佑(約前往10次)、康宗民(約前往4、5次)、李江月雲(約前往3、4次)、黃秀緞(前往多次)、林占峯(約前往10次)、邱絹雯(1個月前往約3次)、蘇旆瑤(前往約3、4次)、尹春卉(前往2次)、郭靜(前往2次)、許李秀美(前往約3、4次)、楊士頡(前往約3、4次)、黃佳薇(前往約3、4次)、林子程(前往1次)、阮瀧翬(前往1次)、VO THI NGOC PHU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姓名武氏玉鳳稱之)《前往1次》、簡哲育(前往10次內)、蔡永松(前往約3、4次)、陳莉萱(前往6次)、蘇女娥(前往3次)、蘇涬甄(前往約2、3次)、李虹欣(前往約3、4次)【下合稱官明佑等21人】及梅登傑與林子又【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賭客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本案賭場經營期間接續前往賭博財物,而本案賭場係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分為「妞妞」、「三寶」、「天九牌」、「百家樂」等賭博方式。以「妞妞」為例,賭法係由荷官作莊,其餘賭客須先以籌碼下賭注,荷官與賭客皆可拿5張牌,自行分為「組牌」3張、「點數牌」2張。J、Q、K稱為「人頭」算10點,其餘皆依照牌本身點數計算,只要其中3張牌(組牌)點數加起來是10的倍數稱為「有妞」(即10點、20點、30點),賭客「無妞」者需付出下注金由荷官收走籌碼;「有妞」者可與荷官比較牌型,以另外2張牌總和之個位數比大小,若個位數相同,則比較最大單張牌數字,若數字相同再比花色,順序為黑桃、紅心、鑽石、梅花。若荷官贏即收走賭客籌碼;賭客如勝過荷官即可向荷官索償以籌碼支付;賭客點數若為7點以上即可得2倍籌碼,若是妞妞即總和為10可得3倍籌碼,翁愉婷等14人共同以此射倖性方式與官明佑等21人及梅登傑與林子又進行賭博以牟利,而在本案賭場以上開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員警於115年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武氏玉鳳為警查獲時係以「阮氏玉燕」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阮氏玉燕」名義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阮氏玉燕」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武氏玉鳳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已於115年6月26日以嘉檢熙仁115偵3188字第1159023838號函更正被告武氏玉鳳之正確年籍資料,雖被告武氏玉鳳當時冒用「阮氏玉燕」身分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被告仍可認定為武氏玉鳳且已更正,本院自應就被告武氏玉鳳更正後年籍資料對其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愉婷(警728卷224頁至第229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朴簡卷第214頁)、詹雅棋(警728卷233頁至第239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黃信彰(警728卷243頁至第247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蘇稚育(警728卷252頁至第257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蘇品華(警728卷261頁至第265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鄭莉蓉(警728卷270頁至第276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黃詩喻(警728卷280頁至第285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郭玥研(警728卷289頁至第294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鄭如君(警728卷298頁至第303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劉倩彣(警728卷307頁至第313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黃妙姍(警728卷318頁至第324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蔡綉綺(警728卷328頁至第334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鄭瑀芯(警728卷338頁至第343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林品菱(警728卷347頁至第351頁、偵866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官明佑(警728卷第18頁至第23頁)、康宗民(警728卷第27頁至第32頁)、李江月雲(警728卷第45頁至第50頁)、黃秀緞(警728卷第54頁至第59頁)、林占峯(警728卷第63頁至第68頁)、邱絹雯(警728卷第72頁至第77頁)、蘇旆姚(警728卷第81頁至第86頁)、尹春卉(警728卷第90頁至第95頁)、郭靜(警728卷第99頁至第104頁)、許李秀美(警728卷第108頁至第113頁)、楊士頡(警72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黃佳薇(警728卷第126頁至第131頁)、林子程(警728卷第143頁至第148頁)、阮瀧翬(警728卷第152頁至第158頁)、武氏玉鳳(警728卷第162頁至第168頁)、簡哲育(警728卷第172頁至第178頁)、蔡永松(警728卷第183頁至第187頁)、陳莉萱(警728卷第189頁至第194頁)、蘇女娥(警728卷第196頁至第201頁)、被告蘇涬甄(警728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告李虹欣(警728卷209頁至第214頁)自白。
㈡同案被告梅登傑(警728卷第36頁至第41頁、朴簡卷第214頁)、林子又(警728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朴簡卷第214頁)證述。
㈢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728卷第1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愉婷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官明佑等2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愉婷等14人就其各自加入參與本案賭場時起至11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翁愉婷等14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被告官明佑等21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在本案賭場內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應分別各自論以接續犯。被告翁愉婷等14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翁愉婷等1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翁愉婷等14人…、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此部分顯亦已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指明。
㈢被告翁愉婷等1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官明佑等21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翁愉婷等1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本案賭場運作,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生一定危害;被告官明佑等21人所為賭博犯行,增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翁愉婷等1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賭場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與期間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翁愉婷等14人及被告官明佑等21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各自表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參與賭博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物品均屬在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物品為被告翁愉婷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詹雅棋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4現金中有1萬5000元為其個人所有,然被告翁愉婷於警詢時供稱該筆現金全部均是賭資,自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翁愉婷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獲有30萬元收入;被告詹雅棋、黃信彰、蘇稚育、蘇品華、鄭莉蓉、黃詩喻、郭玥妍、鄭如君、劉倩彣、黃妙姍、蔡綉綺及鄭瑀芯與林品菱於偵查中則供述分別受有24萬元、13萬元、16萬元、7萬元、10萬元、1萬元、7000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1萬元及8000元與1萬元不法報酬,均應於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官明佑 籌碼 1包(2萬1750點) 2 康宗民 籌碼 1包(400點) 3 林占峯 籌碼 1包(1萬1020點) 4 邱絹雯 籌碼 1包(2萬5800點) 5 郭靜 籌碼 1包(690點) 6 許李秀美 籌碼 1包(5180點) 7 黃妙姍 籌碼 3包 8 撲克牌 2副 9 骰子 2顆 10 手按式按鈴 1個 11 鄭瑀芯 摸彩券 2本 12 計時器 1個 13 撲克牌 2副 14 籌碼 1包(11萬3500點) 15 林品菱 手按式按鈴 1個 16 賭具 1批 17 籌碼 1包(127萬4400點) 18 楊士頡 籌碼 1包(4950點) 19 黃佳薇 籌碼 1包(1萬6100點) 20 林子程 籌碼 1包(600點) 21 阮瀧翬 籌碼 1包(1萬1700點) 22 武氏玉鳳 籌碼 1包(9100點) 23 簡哲育 籌碼 1包(2萬6900點) 24 翁愉婷 現金 20萬5600元 25 撲克牌 3盒 26 天九牌 6副 27 麻將 6副 28 籌碼 8盒 29 計算機 2臺 30 點鈔機(含電源線) 1臺 3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3臺 32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 1臺 3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臺 34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