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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玉卿

李美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簽單壹批均沒收。

李美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玉卿與「楊鳳珠」(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上午8時19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供李美珍等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賭博,由蘇玉卿彙整所收牌支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楊鳳珠收受。其賭法方式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分為「全車」(即1次簽注1組1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和「二星」(即1次簽注1組2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及「三星」(即1次簽注1組3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與「四星」(即1次簽注1組4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元(蘇玉卿收80元)、「全車」每注10元,簽中「全車」得彩金2120元,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倍、689倍、7500倍彩金,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楊鳳珠」所有,蘇玉卿則自不特定賭客下注賭金中抽成後將剩餘賭金交付「楊鳳珠」而牟利。

㈡李美珍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5年4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玉卿以13組號碼下注二星、三星,以每注50元計算合計簽賭金2080元,分別按其下注金額獲得彩金,反之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楊鳳珠」贏得而以此方式互相對賭。

㈢嗣警於115年6月25日上午8時1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蘇玉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電話)及簽單1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玉卿及李美珍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蒐證照片。

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扣案本案電話及簽單1批。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蘇玉卿係以LINE通訊軟體接收不特定賭客傳遞簽注賭博資訊再傳送予「楊鳳珠」而與李美珍等不特定賭客對賭,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蘇玉卿未將上開賭客聚集在一現實場所並與之賭博財物,而不存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能共聞共見其等賭博行為之公開性場域,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玉卿以通訊軟體科技方法將不特定賭客聚集在該資訊設備所在處以對賭財物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蘇玉卿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李美珍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玉卿自115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上午8時19分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蘇玉卿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蘇玉卿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蘇玉卿與「楊鳳珠」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蘇玉卿為求營利,竟從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以電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助長僥倖歪風;被告李美珍以通訊軟體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蘇玉卿犯罪期間及規模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以修改衣服為業,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左手因跌倒受傷打石膏;被告李美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再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蘇玉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用以督促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被告李美珍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㈦扣案本案電話及簽單1批均係被告蘇玉卿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朴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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