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己○○
乙○○
丁○○
戊○○
庚○○
子○○
癸○○
號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己○○、乙○○及丁○○共同連續竊盜,丑○○、己○○及乙○○各處有期徒刑叁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貳支均沒收。
戊○○、庚○○、子○○、癸○○及辛○○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緣丑○○經友人介紹,佯為丙○○追討遭他人占用土地為由,於92年2月6日,與丙○○簽訂「協議書」,丙○○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轆子腳小段46、64、64之5地號土地(協議書中所載同小段64之4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呂美珠所有,應為誤載),借與丑○○使用,期間自92年2 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詎丑○○取得前揭丙○○土地之管理權後,竟與己○○、乙○○謀議盜取前揭丙○○土地及相鄰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下稱南靖糖廠)所管理牛埔子農場(下稱牛埔子農場)之土石,其3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連續盜採前揭丙○○土地及牛埔子農場第20耕區(下稱第20耕區,坐落前揭轆子腳小段60、63地號土地)之土石,期間並由己○○虛設百藝企業社(辦公室址設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667號住處)之鐵皮屋及土石堆置場,由乙○○佯在前揭丙○○土地上栽植鳳梨,以為掩飾;嗣牛埔子農場之管理技術員甲○○於92年8月6日,發現第20耕區共遭盜採6,750.09立方公尺土石(有3處,分別為1,728、4,062.24及959.85立方公尺),報警處理;而乙○○於前揭盜採期間之92年10月間,又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同上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參加盜採土石,負責現場管理,再於92年12月初至同月中旬間,陸續僱用不知竊情之辛○○及癸○○在前揭丙○○土地範圍內,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且僱用不知竊情之庚○○、戊○○及子○○,分別駕駛無號牌、車牌號碼8R─839號及8R─930號營業大貨車,在前揭丙○○土地範圍內載運土石,嗣經發覺有異之丙○○報警調查,警方於92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前揭丙○○土地現場,查獲乙○○及丁○○分持乙○○所有之無線電手機各1支,指揮不知情之戊○○、庚○○、子○○、癸○○及辛○○各自操作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挖取或載運土石,並扣得前揭無線電手機2支,計前揭丙○○土地遭盜採土石共5處(面積各為3,045、7,590、2,930、2,183及7,373平方公尺,深度不一,鄰近牛埔子農場第20耕區處,最深處可達6.5公尺,其他較淺處,亦約在1至2公尺)。詎丑○○、己○○、乙○○及丁○○不知悔悟,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內,僱用不知竊情之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多次盜採牛埔子農場第17耕區(下稱第17耕區,坐落前揭轆子腳小段12、19地號土地)土石,共計盜挖約8,380立方公尺(面積為1,676平方公尺,深度約5公尺),經牛埔子農場管理技術員甲○○於於93年1月26日上午巡查發現,報警處理。
三、案經丙○○及南靖糖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丑○○、己○○、乙○○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己○○、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㈠被告丑○○固承認其為告訴人丙○○追討遭他人占用土地,而與丙○○簽訂前揭「協議書」,由丙○○將前揭所有土地無償提供其使用,且己○○所設立「百藝企業社」之辦公室地址係在前揭丑○○住處等情無訛,惟辯稱:我於92年6月1日將前揭46地號土地租予己○○,又於同日將前揭46、64及64之5地號土地租予乙○○後,我就未到前揭丙○○土地處,起訴事實與我無關云云。㈡被告己○○固承認其於92年6月1日,申請設立辦公室地址位在前揭丑○○住處之「百藝企業社」,並自92年6月間起,在前揭46地號土地上搭建「百藝企業社」鐵皮屋,設置土石堆置場等情無訛,惟辯稱:我是堆置土石,並未盜採,至於「百藝企業社」與丙○○同名,應是巧合,我剛開始有與丑○○共同經營土石堆置之意,但後來並未共同經營,又我於93年元旦將前揭46地號土地轉租給丁○○云云。㈢被告乙○○承認其自92年6月間起使用前揭丙○○土地(含前揭46、64及64之5地號土地),並於92年12月間,陸續僱用同案被告辛○○及癸○○操作挖土機,僱用同案被告庚○○、戊○○及子○○駕駛大貨車,在前揭丙○○土地內挖取或搬運土石,嗣警方於92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前揭丙○○土地上,查獲其與丁○○分持其所有之無線電手機各1支,在現場指揮戊○○、庚○○、子○○、癸○○及辛○○各自操作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挖取或搬運土石,並扣有前揭無線電手機2支等情無訛,惟辯稱:我於92年6月1日向丑○○分租得前揭丙○○土地,種植鳳梨,並未盜採土石,我僱用戊○○、庚○○、子○○、癸○○及辛○○是為種植鳳梨而整地,並未將土石載運出去,又我於93年元旦將前揭丙○○土地轉租給丁○○云云。㈣被告丁○○固承認其自92年10月間起受僱乙○○,依乙○○指示負責前揭丙○○土地現場管理,嗣前揭警方在丙○○土地現場查獲挖取或搬運土石,並扣得前揭無線電手機2支等情無訛,惟亦辯稱:我並未盜採土石,又於93年元旦,分別向己○○及乙○○租得前揭丙○○土地是為種植農作云云。經查:
㈠前揭第20耕區遭人盜採3處土石(分別為長18公尺乘寬12 公尺乘深8公尺共1728立方公尺、長24公尺乘寬18.6公尺乘深9.1公尺共4062.24立方公尺、長15.8公尺乘寬13.5公尺乘深4.5公尺共959.85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與證人即牛埔子農場管理員壬○○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50、52、53頁,偵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並有該耕區遭盜採土石後之照片39張(警卷第97-102頁、第132-13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4張(見偵卷第36-39頁)及南靖糖廠93年5月10日靖砂原㈠字第00000000002號函所附第20耕區之區域標示位置圖與地籍圖(見偵卷第148-150、154、155頁)在卷;前揭丙○○土地遭人盜採5處土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無訛(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31、32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3-159頁),並有丙○○之檢舉函與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69-80頁)、中埔分局制作之現場土石圖1張、92年12月23日現場查獲機具位置圖1張、現場水塘位置及測量圖(見警卷第113、114、1 41頁)、丙○○提供其於92年6月間拍攝其土地現場照片22 張(見警卷第126-131頁、偵卷第51-53頁)及嘉義市調查站提出挖掘土石照片8張(見調查站卷第30-33頁)在卷;又前揭第17耕區遭人盜採土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1-53頁,偵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59-163頁),並有該耕區遭盜採土石後之照片14張(警卷第106、107、139、140頁)、該耕區土地登記簿謄本4張(見偵卷第36-39頁)、前揭第00000000002號函所附第17耕區之區域標示位置圖及地籍圖(見偵卷第148、149、151-153頁)在卷可佐;且本院於94年3月24日上午,會同檢察官、丙○○、甲○○、被告等人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前揭丙○○土地及第17、20耕區遭盜採土石現場,發現該等地點確實有遭前揭盜採情事,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是前揭丙○○土地及第17、20耕區遭盜採土石之情,尚非無的。
㈡其次,前揭警方前往前揭丙○○土地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承認無誤,並有證人即中埔分局刑事組組長楊水彥、偵查小隊長呂芳宇及偵查員王輝松於審理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68-170頁)與所提出附卷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162-165頁)、扣押書與責付保管書(見警卷第86-90頁)、查獲照片38張(見警卷第123-125、142-156頁,他字卷第31-41頁)、前揭現場土石圖1張、前揭現場查獲機具位置圖1張及前揭現場水塘位置及測量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3、114、141頁),並有無線電手機2支扣案足憑,亦堪採認。
㈢又次,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日上午,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前揭丙○○土地及第17 耕區遭盜採土石現場,測量結果為:前揭丙○○土地遭盜採土石計有5處(面積各為3,045、7,590、2,930、2,183及7,3 73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2日嘉竹地2字第093 000394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及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之B、C、I、J及K部分),第17耕區共計遭盜挖面積為1, 676平方公尺(即前揭土地複丈成果表及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等情,有前揭第093000394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及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4-178頁),堪信為真正。
㈣再次,檢察官於94年4月1日勘驗後,發現:「‧‧‧㈡先查看警卷第114頁之現場圖,至側門右側之盜挖地點,現場有部分土地種植鳳梨,植株尚小,且有部分看來已枯萎死亡,照護植株情形並非完善,地勢明顯較側門入口處甚低,又警卷第145頁上方照片中所示之裸露之大石業已有土掩埋約5分之4,現場測量農場所建之鐵絲圍籬,鐵絲圍網距崩落之地面約6.5公尺,甲○○表示該鐵絲網為92年12月26日所建,鳳梨經現場點算約1,000株,完全枯萎死亡26株,現場數顆大石之上均有泥土及小石覆蓋‧‧‧有部分鳳梨遭蔓生植物覆蓋。㈢勘驗警卷114頁圖8R-903大貨車停放位置地點,該處明顯有挖掘,現場之土石極為鬆軟,行走於上鞋子均會陷入土中。‧‧‧㈥貨櫃屋(即鐵皮屋)南側及東側有數堆土石,沿水泥道路分布,土石堆內有已枯萎之竹頭及竹根。㈦鐵皮屋東側水泥道路旁之香蕉田之地面高度顯然較水泥道路末端之泥土路為高,相差1.5公尺。㈧警卷第113頁之第2堆土石堆置場,有部分之石塊切面整齊,甲○○表示與東側農場所使用之砌石相似。㈨由水塘行至東側農場途間水泥地面均有甚多砂土在路面上,但轉入農場盜挖地點後,原有通往他處之水泥路面即無砂土覆蓋現象,差別甚大,進入東側農場甫進入時,竹子均斷裂傾倒於地,東側農場盜挖地點,明顯有遭盜挖土石之痕跡,且與相鄰地落差甚大,二旁均為竹林‧‧‧現場詢問丙○○其土地有無種竹子,答稱沒有。
㈩甲○○表示農場種植為烏腳綠竹,可供採竹筍之用,西側種植桉樹,可供作紙漿之用。」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78張及拍攝位置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4-26、105-147頁),足可採認。
㈤⑴前揭丙○○土地現場(即前揭鐵皮屋旁土石)堆置有方型石塊(砌石)、竹節(根)及黑色塑膠布等物,顯係來自第17耕區等情,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㈥、㈧至㈩之勘驗結果、中埔分局於92年12月23日、93年1月29日與93年2月4日之搜證照片30張及該分局製作之「百藝砂石堆置場與被盜採砂石地點採證比對相片」17張附卷可憑(警卷142-156頁,偵卷第95-104頁);又前揭丙○○土地現場(即前揭鐵皮屋旁土石)堆置之方型石塊(砌石)亦與第20耕區設置用以保持水土之砌石設施相同等情,亦經本院前揭勘驗時查明無訛,有本院前揭勘驗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下方、第12 1頁背面及第124頁);⑵另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92年12 月25日,會同中埔分局員警及經濟部水利署第5河川局人員勘查前揭遭盜採現場,結果顯示:第20耕區之遭盜採部分,並無車痕至相鄰之台18線道,反有通往前揭鐵皮屋所在之「百藝企業社」前之實際搬運車痕(惟部分車痕已被掩滅,且以倒樹及大石頭擋路等情,有嘉義縣政府93年1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30012119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4張、9 3年6月2日府工水字第0930069844號函所附同年12月25日勘查光碟1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9-112頁、偵卷第158-160 頁),亦經本院前揭勘驗時查明無訛,有本院前揭勘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⑶再第17耕區與前揭丙○○土地間之通道情形、該耕區所種植之竹林及該耕區遭盜採土石之狀況等事實,業見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㈨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勘驗時查明無訛,且另發現第17耕區仍存有砂石車及挖土機經過之車痕及土路,該土路係通往前揭丙○○土地之唯一通道,土路現已蔓草叢生,而事發後,該通道旁之竹草遭人剷倒,企圖掩飾車痕及土路,逃避查緝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皆足信為真正。
㈥又前揭丙○○土地所種植之鳳梨苗(即前揭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及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之J部分),植株尚小,部分枯萎死亡,部分遭蔓生植物覆蓋,照護情形並非完善等情形,業見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㈡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勘驗時,查明該等鳳梨苗當非悉心栽植之情無誤,有本院前揭勘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下方、該頁背面上方),是該等鳳梨苗之栽植情形已與正常種植者有異,且承認栽植該等鳳梨之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其非務農,其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鳳梨之收益、產期及品種」等問題,亦皆答稱不知或不瞭解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乙○○既然對於種植鳳梨之農事毫不熟悉,竟然大費成本,僱請諸多車輛及人員,進行整地,顯與常理相違,復參諸乙○○指示同案被告戊○○、庚○○、子○○、癸○○及辛○○操作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在前揭丙○○土地內挖取或搬運土石之情形,應非為種植作物而整地,故認乙○○在前揭丙○○土地上栽植鳳梨,乃為掩護其等之盜採土石犯行。因之,乙○○關於此部份所辯云云,純屬虛偽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㈦⑴被告丑○○自92年2月間起即占有管領前揭丙○○土地,業見前述,且其於偵查中供陳:己○○在我住處1樓申設「百藝企業社」,我與他合夥經營土石生意,前揭鐵皮屋是我們一同設置,我曾買一些黑砂堆置在前揭丙○○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8-71頁),而被告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2年6、7月間,「百藝企業社」申請完畢,才搭建前揭鐵皮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顯見「百藝企業社」申設後,亦即92年6月後,丑○○對於前揭鐵皮屋及旁邊之土石堆置場仍有管領情事,故丑○○所辯:我於92年6月1日將前揭46地號土地租予己○○後,我就未到該處土地云云,當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⑵另被告丑○○於偵審中供稱:我將前揭46地號土地租給己○○,並沒有收租金,契約是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某會計師事務所寫的,我另將前揭丙○○土地租給乙○○,是1次收1年共24,000元租金云云(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95頁),丑○○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將前揭46地號土地租給己○○,未收租金,我另將前揭丙○○土地租給乙○○,是1次收足24,000元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丑○○係國小同學,我向他租前揭46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約2、3千元,我簽約時就1次付清半年租金給他云云(見偵卷第72頁),己○○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向丑○○租用前揭46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約3、4千元,我已1次付半年租金云云(見本卷第233-23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我向丑○○租用前揭丙○○土地,租金1年2 4,000元,我於簽約時已1次付清現金72,000云云(見偵卷第73頁),乙○○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所使用丙○○土地是向丑○○租的,租金1年20,000元云云(見本卷第229-232頁),是丑○○、己○○及乙○○關於其等間前揭契約之「有無給付租金」或「租金數額」等關鍵問題,所述竟然互見歧異,矛盾不一,堪信丑○○與己○○及乙○○各別間所簽訂之前揭轉租契約,應屬合謀虛偽,僅係圖為遮掩其等前揭犯行而為;⑶另徵諸丑○○與丙○○所定前揭「協議書」內容,並無丑○○得將前揭丙○○土轉租他人之約定,並有「乙方在借用丙○○土地期間,不得興造建物或其他或其他地上物」之規定,有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6頁),惟丑○○竟與己○○共同搭建鐵皮屋,又轉租土地予、乙○○,其作為甚值懷疑,更屬灼然,是丑○○對於前揭丙○○土地猶有占有管領事實。
㈧被告己○○承認其自92年6月間起即占有管領前揭46地號土地,被告乙○○亦承認其自92年6月間起即占有管領前揭丙○○土地,被告丁○○承認其自92年10月間起即有占有管領前揭丙○○土地等情,⑴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前揭46地號土地租給丁○○,每月租金4,000元,93年元旦簽約那天就收2個月租金及10,000元押金云云(見偵卷第73頁),己○○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93年元旦將百藝企業社鐵皮屋與堆置場轉讓給丁○○,每個月租金約3、4千元,約收了1、2個月,丁○○有給我10,000元押金,是在我家向丁○○收的云云(見本卷第233-235頁),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2年底警察去取締後,我把前揭丙○○土地轉租給丁○○,1年租金2萬多元,按年收錢,沒有押金云云(見本卷第231-23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己○○租得前揭46地號土地,每月租金4,000元,按月給付,93年元旦簽約那天我有給己○○10,000元訂金云云(見偵卷第77頁),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前揭警察取締後,我向己○○租用前揭46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0,000元,按月給付,繳了1、2個月;另我也向乙○○租用前揭丙○○土地,租金按月給付,每月大約5,000元,我約付1個月,沒有押金,我不知道我向己○○及乙○○租用的土地面積云云(見本卷第235-237頁),是己○○及、乙○○及丁○○關於其等間前揭契約之「租金數額」、「給付租金時期」或「有無押金或訂金」等重要問題,所述不一,互見矛盾,堪信己○○、乙○○及丁○○各別間所簽訂之前揭租用契約,應屬事發後企圖掩飾犯行之通謀虛偽行為,不能信為真正;另參以,丁○○於92年10月間方受僱被告乙○○至前揭丙○○土地工作,且乙○○於前揭警察查獲之92年12月23日當日,仍向警方表示栽植鳳梨之意,而丁○○於該次遭經查獲之日,亦未表示欲承租前揭丙○○土地意思,有其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5- 16 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未種過鳳梨,我不知道鳳梨的收成效益,我也不知道鳳梨的生長期間云云(見偵卷第77頁),衡情而論,警方既已於92年12月23日前往前揭丙○○土地查緝,常人為免惹事,閃避該處土地事宜猶恐不及,實無反承租該等土地,種植自己不熟悉之作物,且有引事上身危險之理,故丁○○所稱於93年元旦,分向己○○及乙○○承租前揭丙○○土地云云,顯係己○○及乙○○為脫罪故意與丁○○通謀虛偽而為,堪認前揭方警察查緝後,己○○、乙○○及丁○○對於前揭丙○○土地仍有占有管領事實。⑵再者,己○○申設「百藝企業社」,未經丙○○同意,即逕以丙○○之名為商號名稱,己○○所辯使用丙○○之名係屬巧合云云,顯係虛妄,且該揭企業社之申設地址係丑○○住處,但丑○○與己○○卻在丙○○所有之前揭4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立有「百藝企業社」之牌示,顯然欲以此掩護其等盜採土石之行為,彰彰甚明。
㈨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 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丑○○、己○○、乙○○及丁○○所為前揭竊盜土石事實,雖乏直接證據,惟前揭丙○○土地既在被告丑○○、己○○、乙○○及丁○○占有管領中,而前揭丙○○土地、第17與20耕區土地確實遭受盜採土石,且第17與20耕區土地遭盜採地點亦有車輛車痕通往前揭丙○○土地,又前揭「百藝企業社」鐵皮屋旁堆置場之土石內,發現有第17與20耕區土地上之砌石、竹節(竹根)及黑色塑膠布等物品,另被告丑○○、己○○、乙○○及丁○○所辯諸詞均無足採,皆見前述,顯然前揭連續竊盜土石情事係被告丑○○、己○○、乙○○及丁○○共同而為,故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本件遭盜採土石確係被告丑○○、己○○、乙○○及丁○○所為無誤,其等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⑴是被告丑○○、己○○及乙○○,先予竊盜第20耕區土石後,復行竊盜前揭丙○○土地土石,被告丁○○自92年10月起參與犯罪,其4人並進而竊盜第17耕區土石,已見前述;核被告丑○○、己○○、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丑○○、己○○及乙○○間,就竊盜第20耕區土石犯罪之實施;被告丑○○、己○○、乙○○及丁○○間,就竊盜前揭丙○○土地及第17耕區上土石犯罪之實施;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己○○、乙○○及丁○○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含同案被告戊○○、庚○○、子○○、癸○○及辛○○,詳後)連續盜採前揭土石,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丑○○、己○○、乙○○及丁○○前揭多次竊盜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⑵再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盜採承租土地之砂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復按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3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己○○、乙○○及丁○○因丑○○向丙○○借得前揭丙○○土地,而占有管領該等土地本身,然丙○○借出土地之目的僅係由丑○○代為追回遭他人佔用部分,故丑○○、己○○、乙○○及丁○○對於前揭丙○○土地內含之土石並無持有支配關係,當非侵占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故被告丑○○、己○○、乙○○及丁○○就盜挖前揭丙○○土地土石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乙○○及丁○○間,就前揭丙○○土地土石遭盜挖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無被告丑○○、己○○及乙○○間,就竊盜第20耕區土石犯罪之實施,被告丑○○、己○○、乙○○及丁○○間,就竊盜第17耕區土石犯罪之實施,存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為3人或以上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乙○○及丁○○關於此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⑷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⑸爰審酌被告丑○○、己○○、乙○○及丁○○為圖私利,竟以設置土石堆置場及種植鳳梨為掩飾,盜採他人土石,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嗣於偵審期間復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應予嚴懲,丁○○自92年10月始行參與前揭丙○○土地及第17耕區土地竊盜部分,兼其等品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無線電手機2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且係供本件行竊之用,亦見前述,爰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第3條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第17耕區土地(即坐落前揭轆子腳小段12、19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屬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及「林區」之情,有嘉義縣政府93年9月7日府農保字第0930106459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9頁),而第20耕區土地(即坐落前揭轆子腳小段60、63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及使用地類別與第17耕區土地相同,並非屬山坡地範圍及「林區」之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堪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本件既無第17、20耕區屬於山坡地或林區之資料,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丑○○、己○○、乙○○及丁○○關於第17、20耕區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即起訴事實所載之又因第17、20耕區之採取土石行為,致使台糖公司該2處林區之土地發生崩塌及土石流失,而生水土流失之情,且另毀損第17耕區林區之砌石等水土保持維護設施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丑○○、己○○、乙○○及丁○○前揭起訴有罪之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庚○○、子○○、癸○○及辛○○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告乙○○於92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19日,均以每日薪資2,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辛○○、被告癸○○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復於同年12月7或8日間,僱用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庚○○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載運土石;又於同年12月18日,各僱用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8R─839號營業大貨車及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8R─93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而辛○○、癸○○、庚○○、戊○○與子○○採取土石範圍係在前揭丙○○土地範圍內,即與具有相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丑○○、己○○、乙○○及丁○○,共同侵占前揭丙○○土地之土石,警方於92年12月23日下午5時,查獲乙○○、丁○○分持無線電手機在現場指揮戊○○、庚○○、子○○、癸○○、辛○○等人各自操作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挖取土石;因認被告戊○○、庚○○、子○○、癸○○及辛○○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⑴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庚○○、子○○、癸○○及辛○○涉有普通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戊○○、庚○○、子○○、癸○○、辛○○於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並以「其等雖均稱係受僱於被告乙○○前來整地,以便種植鳳梨云云。但依現場開挖及堆置土石情形,顯非『整地』可辯。況被告子○○於警到場時,竟不顧危險,跳下深達3公尺之溪谷逃逸無蹤,並坦承對被告乙○○之說詞『半信半疑』,而被告戊○○、庚○○、子○○、辛○○均不知被告乙○○何以有權使用,另被告癸○○則稱被告乙○○表示為公司租地云云,復觀之該現場緊鄰八掌溪(僅標示代碼I之區域位在河川區域線內,惟據經濟部水利署93年8月23日水5管字第09302006560號函認定無立即危險),依現時一般業者之認知,應能警覺不法;故被告戊○○、庚○○、子○○、癸○○、辛○○等人應與被告丑○○等有犯意聯絡,而為採取土石。」為有罪嫌疑之論據。⑵訊據被告戊○○、庚○○、子○○、癸○○及辛○○固承認前揭受僱於乙○○,而分別操作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在前揭丙○○土地內挖取土石,並在該等土地內搬運,嗣遭警方查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意,均辯稱其等只是受僱前往整地,期間僅係1日或數日,亦未載運土石出去等語,被告子○○另辯稱:我當時見警察出現,一時害怕,方才逃跑,並非有不法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略以「現場開挖及堆置土石情形」,認為被告戊○○等人應知其等在前揭丙○○土地上之作業情形顯非欲行種植鳳梨者之「整地」行為,惟依被告戊○○等人所辯,其等在前揭丙○○土地上工作之期間不長,則警方查獲當時,前揭丙○○土地之「土石開挖及堆置情形」尚難認全部均係被告戊○○等人所為,故公訴意旨準此而論其等知悉其等之作業並非種植鳳梨之「整地」行為,實非無疑,且被告戊○○等人既受僱於乙○○而作業,其等之施作當依乙○○指示而為,如必要求其等應評判業主之指示是否合乎情理,甚至是否屬於某項專業之作為(例如前揭土石之挖取或搬運是否屬於種植鳳梨之「整地」行為),衡情亦嫌未洽,又被告戊○○、庚○○、子○○、癸○○及辛○○並非農民,其等是否具有此等判斷能力,同屬有疑,故本院難以被告戊○○等人在前揭丙○○土地上之作業情形,即認其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再者,證人即丙○○、楊水彥、呂芳宇及王輝松之前揭證述內容、前揭檢舉函、地籍圖謄本、現場土石圖、現場查獲機具位置圖、現場水塘位置與測量圖、報告、扣押書與責付保管書及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戊○○等人分別操作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在前揭丙○○土地內挖取土石,並在該等土地內搬運等客觀行為,尚未能證明其等知悉該等作業行為係屬盜採土石之不法行為,而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㈡其次,被告戊○○、庚○○及子○○受僱於乙○○,連車帶工每日5,000元,為載運土石之對價,被告癸○○及辛○○受僱於乙○○,操作現場之挖土機挖取土石,每日工資2,000元,其等均未將土石運出前揭丙○○土地,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而被告戊○○等人工資或對價,合乎一般行情市價,並無特別偏高情事,依理而論,被告戊○○等人若知悉其等之作業非屬合法,斷無僅收取行情工資,即甘冒刑責,而為乙○○等人鋌而走險之理,且參以被告戊○○等人挖取及載運土石之工作時間,乃在日間公然為之,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曾將土石運出前揭丙○○土地,而其等在前揭丙○○土地上挖取或搬運土石,係依雇主即被告乙○○指示而為,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認被告戊○○等人係本於受僱於乙○○之意,以相當對價之工資,在前揭丙○○土地範圍內施作,其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之意圖。
㈢另被告子○○雖承認其於92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看見前揭警方出現,即棄車逃跑之情,然其於審理中亦已表示:我們開車的人看到警察時,心理上會怕,會把車子丟到一邊,我們人跑掉,如果警察找不到人,就不會開違規單,所以我才逃跑,並非知悉或參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之不法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302頁),衡諸常情,子○○此種懼怕警察之逃避心理,並非其人僅有,況依證據法則而論,本院亦無法憑此躲避警方而逃跑之情,即認被告子○○或被告戊○○、庚○○、癸○○及辛○○確係知悉或參與被告乙○○等人之前揭不法犯行。另者,本件偵查中,被告子○○固坦承對於乙○○所稱栽種鳳梨之說詞「半信半疑」,被告戊○○、庚○○、子○○及辛○○雖均供陳不知乙○○何以有權使用前揭丙○○土地,被告癸○○亦陳稱乙○○表示為公司租地等詞,惟執此皆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戊○○等人知悉或參與乙○○等人之竊盜犯行,而存有主觀不法犯意。至於「該現場緊鄰八掌溪,依現時一般業者之認知,應能警覺不法」云云僅係公訴意旨之推測,尚非得為「被告戊○○等人確係知悉或參與前揭竊盜犯行」之堅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戊○○、庚○○、子○○、癸○○及辛○○有何不法之事先謀議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戊○○、庚○○、子○○、癸○○及辛○○除受僱工資外,事後曾朋分土石賣得之金錢,復無法認為其等知悉或參與乙○○等人之前揭不法犯行,是戊○○、庚○○、子○○、癸○○及辛○○前揭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其等挖取或搬運土石之行為,即認其等係前揭竊盜之共犯。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及情況事實,認被告戊○○、庚○○、子○○、癸○○及辛○○不具有不法之認識與故意,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其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戊○○、庚○○、子○○、癸○○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戊○○、庚○○、子○○、癸○○及辛○○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庚○○、子○○、癸○○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