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8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主機拾伍台、電腦螢幕拾貳台、座椅伍張、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恐嚇取財及損壞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8月6日凌晨2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341巷4弄2號「網際神殿」網路咖啡店內,由乙○與上開男子等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眼眶挫傷瘀血、右頸部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推由乙○向甲○○恐嚇稱:如果不交出保護費,就要叫你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乙○與上開男子等人復損壞店內之電腦主機15台、電腦螢幕12台、座椅5張、玻璃1片,足以生損害於甲○○,乙○與上開男子等人尚未得款即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偵時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呂慶煥、蘇伯霖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是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上開3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就恐嚇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認被告教唆上開成年男子為傷害、毀損之犯行,惟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男子等人原無犯罪意思,而係由被告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且縱認被告教唆其等犯罪,惟因被告已參加實施犯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616號、31年上字第92 0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