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共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六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子墘二三號住處、高雄市○○路京都飯店六○七號房間內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毛重約三公克,經鑑定:共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四公克);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榮安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四公克,經鑑定:淨重○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下洋仔六四號處,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物均依法沒收」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均呈海洛因為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末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頁)附卷可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毛重約三公克,經鑑定:共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四公克)、一包(毛重約○‧四公克,經鑑定:淨重○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4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80002034號、94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54號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等以外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據撤銷假釋,前開刑罰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係從事水泥工為業等情形,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事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毛重約三公克,經鑑定:共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四公克)、一包(毛重約○‧四公克,經鑑定:淨重○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六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