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圖利供給賭場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6、237、276、302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民國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象神」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33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1年度台非字第43、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 刑法 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