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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沈福財林青怡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於95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經警據報並徵得乙○○之父簡平煌同意搜索嘉義縣大林鎮○○里○○路400巷19號住處,為警在乙○○2樓房間桌子抽屜內,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簡平煌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不是伊的,警察到伊家搜索的時候,伊人在客廳,警察並沒有到伊的房間,伊當場看到舅舅甲○○從伊房間出來的時候,直接拿1包毒品給警察,並說又找到毒品了,所以伊爸爸才會相信毒品是伊的,本案伊爸爸並不知情,這件案子應該是伊舅舅甲○○陷害伊,因為伊經常跟他有口角,伊在警局會承認是因為當時伊有喝酒頭腦不清楚,伊隔天到地檢署就否認毒品係伊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據報於95年3月25日20時3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400巷19號2樓你臥房桌子抽屜內查獲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等語,並經證人簡平煌於警詢時證述:95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警方到達現場時,伊叫乙○○到樓下,是伊直接帶同警方上去乙○○房間,乙○○房間沒有上鎖,當場發現安非他命1小包放在房間桌子抽屜,該物是乙○○所有,沒有人栽贓等語,且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03公克(含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照片6張附卷可考,此外,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與警詢錄音內容相符,且問答之間錄音並未中斷,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是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其所辯稱因喝酒而頭腦不清楚之情。又被告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明知不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若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依常理判斷,其應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為是,何以會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遲至偵查時才否認毒品係其所有。況且,依證人簡平煌上開證述,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帶同員警在被告2樓房間桌子抽屜搜索查獲,並非甲○○直接交付員警,參諸簡平煌與被告係父子,其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是被告辯稱:警察並沒有到伊的房間,伊當場看到舅舅甲○○從伊房間出來的時候,直接拿1包毒品給警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至被告請求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鑑定是否有其或甲○○之指紋,經送鑑定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4788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雖未發現被告指紋,然依上揭證據已足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修正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但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外包裝袋1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請求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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