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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陳仁智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黑色及黑色條紋上衣各壹件、牛仔褲壹件、西裝褲壹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倪興宏(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1日15時許,在倪興宏嘉義市○區○○里○○街86之16號住處後方,共同謀議以玩具槍強盜商家之財物,因倪興宏對台南境內之便利商店及遊藝場均相當熟稔,即建議前往台南強盜,並由倪興宏下手,甲○○負責駕車及把風接應,計畫既定,除甲○○於同日下午,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恩魁借得無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之銀色玩具手槍1枝,及於同年4月20日22時許,向張恩魁借用自位於嘉義市○○○路148號「西北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7R-3535號自用小客車1部外,復由倪興宏負責準備作案所需之衣服2套(黑色及黑色條紋上衣各1件、牛仔褲1件、西裝褲1件)、安全帽1頂、鴨舌帽2頂、手套2雙等物(均未扣案),嗣於上開物品齊備後即同日22時許,因其2人均缺錢加油,遂由倪興宏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少年吳○如(79年9月4日生)商借油錢,並藉機邀其共同前往逛嘉義市家樂福夜市,吳○如不疑有他,遂應允上開邀約,復隨身攜帶由不詳姓名綽號「二齒」之友人所贈予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將之放置於背包內而與倪興宏、甲○○2人同遊,並借予其2人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為上開車輛之油資。倪興宏、甲○○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倪興宏、吳○如前往嘉義市某加油站加油,旋於翌日即22日凌晨2時許,即按原訂計劃至台南境內尋找下手目標,車輛繞行期間,吳○如因發覺有異而詢問倪興宏,始得知前揭強盜計劃,然因已離開嘉義市而無法自行返家,迫於現況與其2人同車前往;而甲○○駕車抵達台南縣新營市時,因倪興宏不敢下手,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甲○○又駕車返回嘉義市○區○○街101號「大富翁遊藝場」前,見有機可乘,遂逆向停車,由倪興宏在車上把風、接應,甲○○身著黑色上衣、頭載鴨舌帽、手載手套下車,手持上開銀色玩具手槍進入該遊藝場內,甲○○即以該玩具手槍直指店員丙○○及在旁之丁○○之頭部,以喝令其等交付財物之脅迫方式,至使丙○○及丁○○均不能抗拒,由丙○○將店內營業所得15,400元,丁○○將所有行動電話1具(價值15,000元),均置於櫃台,而任由甲○○強行取走,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於逃逸途中,由倪興宏將甲○○上揭手套及帽子裝於垃圾袋內丟棄於車外,再將上開銀色玩具手槍1枝,持至其上址住處旁空屋草堆內藏放,另由甲○○於22日7時許,將上開車輛駛回返還張恩魁。嗣經丙○○報警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31巷19號前查獲倪興宏,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由倪興宏帶同前往嘉義市○區○○街77號「比佛利汽車旅館」602房內查獲甲○○與吳○如,並扣得上開張恩魁所有之銀色玩具手槍及吳○如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各1枝、強盜所得之上開現金9,800元(甲○○持有8,800元,倪興宏則持有1,000元)與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被害人丙○○、丁○○、證人張恩魁、吳○如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吳○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證人張恩魁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綦詳,且據證人乙○○於警偵時證述明確,另有租賃契約書1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銀色玩具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吳○如係與被告、倪興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玩具槍強盜超級商店內之財物,嗣於94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其3人即持向張恩魁所借得之銀色玩具槍1枝,並共乘亦係向張恩魁所借用之車牌號碼7R-3535號自用小客車1部四處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101號「大富翁遊藝場」前,見有機可乘,即由被告手持上開銀色玩具手槍進入該遊藝場內,倪興宏與吳○如則在車上接應,待被告強盜財物得手後,3人隨即共乘上開車輛逃逸等語。經查,吳○如係於94年4月22日22時許,因被告與倪興宏均缺錢加油,始由被告打電話向其商借油錢,並藉機邀其共同前往逛嘉義市家樂福夜市,吳○如應允後,即隨身攜帶黑色玩具手槍1枝並放置於背包內而與被告及倪興宏2人同遊,復借予其2人1,000元以為油資。被告及倪興宏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由倪興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及吳○如前往嘉義市某加油站加油,旋於翌日即22日凌晨2時許,即按其2人原訂計劃,赴台南境內尋找下手目標,車輛繞行期間,吳○如因發覺有異而詢問倪興宏,始得知前揭強盜計劃,然因已離開嘉義市而無法自行返家,迫於現況而與其2人同車前往,就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有何分工等情,除據證人吳○如於警偵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吳○如係因倪興宏之邀約始與其等同行,於得知被告與倪興宏之犯罪計畫後,雖未離開被告與倪興宏,惟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及倪興宏有何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其他幫助強盜之犯行,自不能僅因其與被告及倪興宏2人於犯案至查獲期間均在一起,即遽認吳○如亦有為上開犯行,且本院94年度少護字第121號吳○如強盜案件,亦同此認定,並有上揭審理筆錄節本1份附卷足憑,是公訴意旨認少年吳○如亦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上開銀色玩具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5月19日日刑鑑字第0940072267號函附於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145號吳○如強盜案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扣案之銀色玩具手槍1枝,雖無殺傷力,惟觀諸其係金屬材質,重量甚重,是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等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等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倪興宏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丙○○、丁○○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強盜財物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黑色及黑色條紋上衣各1件、牛仔褲1件、西裝褲1件、安全帽1頂均為共犯倪興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倪興宏於94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共犯倪興宏所有供強盜使用之鴨舌帽2頂、手套2雙,業已遭共犯倪興宏丟棄滅失,復據共犯倪興宏於上揭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有上揭判決1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上開作案用銀色玩具手槍及非供本案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各1枝(經送鑑定無殺傷力,有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證),分別為張恩魁及吳○如所有,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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