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本院91年度簡字第133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9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期執行,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民國93年9月10日假釋,94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警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5月23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求才令」,嗣於翌日,甲○○(另案判決確定)見到「求才令」內容,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刊登之行動電話聯絡出售帳戶後,2人即約在嘉義市○○○路輔仁中學門口前交易,由丁○○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收購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不詳詐騙者或其轉手之人,先後①於同年6月16日自稱係「美榛」女子,以林得傳(另案判決確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佯稱中獎獎金港幣28萬元,需先支付律師費,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8,6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②於同年月17日,自稱「香港環球出版社之游小姐」,以電話向乙○○佯稱中獎港幣24萬元,需先支付律師費,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8,6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嗣經丙○○、乙○○先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95年5月23日提供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求才令」,以及於翌日向甲○○收購帳戶後,交予不詳詐騙者使用等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乙○○、丙○○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受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之利誘,提供行動電話供刊登廣告,且甲○○撥打電話後起先係由「阿醜」接聽,伊僅受指使前往收取帳戶云云,惟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案,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受「阿醜」引誘而參與犯行,惟無法提供「阿醜」之相關身分背景等資料供調查審認,已難遽信其所稱綽號「阿醜」者確有其人;且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於94年5月24日當天除2通由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外,被告與甲○○間別無其他聯絡紀錄,而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接電話者與見面收購帳戶者係同一人聲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13號偵查卷第34頁),應認被告係自行接聽電話且前往收取帳戶,被告辯稱係受「阿醜」引誘或指示云云,顯係企圖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刊登「求才令」向甲○○收購帳戶,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犯。
㈠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行為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詐欺取財行為人2次犯行論以1罪,被告則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累犯,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併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 公訴人認被告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查:⑴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並未緝獲,且卷內除被害人乙○○、丙○○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詐騙者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取財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屬一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收購甲○○之帳戶後提供予詐騙者使用,其行為客觀上非屬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公訴意旨亦肯認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認其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間為同謀共同正犯(見言詞辯論審理筆錄第11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或指明調查之途徑,證明被告前揭所為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謀議犯罪計畫而與電話詐騙者有所分工而收集該帳戶,自難遽論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係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侵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執行,素行非佳;又年30餘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以收購他人帳戶提供詐騙者使用之方式牟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前述修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