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各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某玩具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模型子彈數顆後,再前往五金行購買相關材料,在嘉義市○○路○段388之3號10樓2租屋處,以其所有之車床、電鑽、砂輪機、砂輪片、鑽頭、刷頭、鉗子、起子、銼刀等工具,先將可搭配該模型槍使用之鐵管1支貫通,復將該模型槍之槍管加以換裝,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同時將所購買之模型子彈,自行填裝火藥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已試射完畢)。嗣經警於96年7月1日凌晨3時45分,據報前往嘉義市○區○○路一段凱旋大地大樓下查緝,當場由王志明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起出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改造子彈11顆,並經警帶同甲○○前往嘉義市○○路○段388之3號10樓2處,查扣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槍彈係伊製造,惟辯稱系爭槍彈係與伊於93年間遭查獲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同時、同批製造所得。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以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案發時,伊正打算要將系爭槍彈丟棄,途中遭警攔檢,員警係獲報伊持有毒品而非持有槍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以證人乙○○證述係根據線報有一部車輛、有人持有槍枝,方才攔檢被告所駕車輛。然該車車主並非被告,則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槍枝並無合理之懷疑,亦無相當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槍枝,更何況係被告主動告知製造系爭槍彈犯行,並攜同員警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路○段388之3號10樓2居處,查扣系爭槍、彈及附表所示物品,此節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附表所示之工具經警查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4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1顆(其中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試射完畢)及如附表所示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壹拾壹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0542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及該局96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79045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揭鑑定之槍枝及其中3顆子彈確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伊於警詢供承系爭槍彈係伊於今年(96年)4月間改造乙節,並辯稱系爭槍彈,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間,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該案件,判決伊持有改造手槍乙案所查獲之槍枝,為同一時期改造者。因該案承辦法官並未提及槍枝來源,所以伊並未坦承製造犯行;伊並沒有說過在96年4月間有何改造手槍之情節,應該是製作筆錄之員警聽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系爭槍彈係伊於96年4月間改造所得,並敘及如何知悉改造手槍之方法、各該工具之來源及用途乙節(見警卷第5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帶:被告於警方提出何時改造槍、彈乙問後,供稱係「今年4月」改造等節,亦有本院9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被告於90年間經查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復又於93年間,再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非無因持有槍彈經警調偵查詢問之經驗;何況被告亦自承前案因伊僅坦承部分犯行,而獲判較輕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乙節,顯見被告尚非不懂得保護自身權益之人,面對偵訊過程攸關伊犯罪成立與否之相關提問,豈有大意自陷不利窘境,甚而棄置對己有利之事證而不論之可能?而被告於前案供稱「於89年間購得扣案槍彈」乙情,與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該案所扣得槍枝「與系爭槍枝均係93年間改造」之時間點,也有不符。再者,被告既承伊不擅改造槍枝乙節,然前案查扣之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與本案所扣得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者形式、規格均不一致,則被告在技術未臻純熟之際,能否同時、同批改造外觀、規格截然不同之2種玩具手槍?此節亦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系爭改造手槍係伊於93年間與另案所查扣之改造手槍為同時、同批改造云云,即難憑採。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接獲線報說有一台車有槍械,等車主取車的,因我不認識車主,所以等車主取車我們才盤查的。查到改造手槍、子彈、海洛因。」、「線報指一名男子隨身有帶槍械,但不知道那名男子的姓名,知道車輛號碼。」、「我們接獲的線報所陳述的車輛都是在那附近…」、「那輛車是被告女友的,不是被告所有的,當時是查獲被告在場,他女友沒有在場。」、「我們是接獲線報,但不確定人,是看到被告在附近徘徊,他靠近車子時我們才上去盤查。我們盤查時他已經進入車內。」、「我們詢問槍枝來源,他表示是他自己改造,他又帶我們去租的地方取出那些改造的工具。」、「我們表示身分後,他說一句他有東西,說包包有東西,他同意,我們才開始打開他的包包,看他的東西,我們問他來源,他說是改造的…」等節,則證人既已獲報「附近有一名駕駛特定車輛之男子,持有槍械」,並據以鎖定被告,經同意後搜索並查扣被告隨身持有之槍彈,則證人攔查「駕駛該遭舉報車輛」之被告,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該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嫌疑,即難謂證人尚未發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縱被告事後坦認尚未發覺之「改造槍彈」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證人既已發覺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嗣自行供出改造系爭槍、彈之犯罪情節,即不合乎自首之要件。況被告前經本院以新臺幣7萬元交保候傳,復獲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本院拘提無著乃發布通緝,因而將被告緝獲到案乙情,亦有卷內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覆本院無法代拘被告之回函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不願接受法院審理裁判之情事,益徵被告確無自首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已明確,前開所辯係畏罪諉卸之詞,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槍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內政部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製造子彈罪與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各該法條之法定刑似有輕重失衡之虞,乃於86年11月24日公告各類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種類時,排除子彈之零組件種類部分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本案被告亦不成立持有或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1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一個製造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製造槍枝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雖未進一步使用製造槍彈作不法犯罪使用,惟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後又翻異飾卸前詞,毫無悔悟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14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攜同伊前往位於嘉義市○○路○段388之3號10樓2租屋處,所查獲之改造工具及供作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品;其中車床旁邊可以裝設鑽頭,即可打通金屬,旁邊可以再裝置小型鑽頭;扣案工具足以將鐵管製成組合扣案改造槍枝之槍管等語無訛,即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於經鑑驗具有殺傷力的改造子彈3顆,均因採樣試射而失其違禁物屬性;其餘扣案子彈尚非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單位 │ ├──┼──────┼───┼────┤ │ 1 │車床組 │ 1 │組 │ ├──┼──────┼───┼────┤ │ 2 │電鑽組 │ 1 │組 │ ├──┼──────┼───┼────┤ │ 3 │砂輪機 │ 1 │台 │ ├──┼──────┼───┼────┤ │ 4 │砂輪片 │ 6 │片 │ ├──┼──────┼───┼────┤ │ 5 │鑽頭 │ 6 │支 │ ├──┼──────┼───┼────┤ │ 6 │刷頭 │ 4 │個 │ ├──┼──────┼───┼────┤ │ 7 │鉗子 │ 3 │支 │ ├──┼──────┼───┼────┤ │ 8 │起子 │ 3 │支 │ ├──┼──────┼───┼────┤ │ 9 │銼刀 │ 3 │支 │ ├──┼──────┼───┼────┤ │ 10 │火藥 │ 0.9 │公克 │ ├──┼──────┼───┼────┤ │ 11 │模型手槍 │ 1 │支 │ ├──┼──────┼───┼────┤ │ 12 │槍管 │ 10 │支 │ ├──┼──────┼───┼────┤ │ 13 │底火 │ 9 │顆 │ ├──┼──────┼───┼────┤ │ 14 │電子秤 │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