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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

      戊○○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五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丙○○: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粘貼在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㈢、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㈣、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粘貼在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壹張、粘貼在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均沒收;㈤、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粘貼在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仍不知悔改:㈠、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媽祖廟附近,拾得丁○○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竟予侵占入己。㈡、丙○○侵占丁○○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入己後,即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同月中旬某日,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三十九之二十一號二樓十七室居處內,取下丁○○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該駕駛執照得逞,並置放在該居處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㈢、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電動玩具店內,自該不詳男子收受該二枚駕駛執照贓物。㈣、丙○○收受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後,即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三十九之二十一號二樓十七室其與戊○○共同居處內,由具有變造甲○○駕駛執照犯意聯絡之戊○○提供照片,由丙○○取下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戊○○之照片,變造該駕駛執照得逞;丙○○於前揭時地復取下乙○○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該駕駛執照得逞,丙○○並將所變造之二枚駕駛執照置放在該居處內(查無證據得認戊○○業已收受甲○○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㈤、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警方至丙○○、戊○○前開共同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經變造之丁○○、甲○○、乙○○駕駛執照共三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變造特種證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變造特種證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戊○○之自白。

㈡、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三枚。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書罪;事實欄㈢部分之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書罪。核被告戊○○如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書罪。被告丙○○、戊○○就事實欄㈣部分變造甲○○之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如事實欄㈣之變造特種證書犯行,係於極為緊接時地變造二被害人之駕駛執照,依社會通常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為妥。被告丙○○如事實欄㈣之變造特種證書犯行,係以一個接續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被告丙○○如事實欄㈢之收受贓物犯行,係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侵害二被害人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被告丙○○如事實欄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如事實欄㈡之變造特種證書犯行、如事實欄㈢之收受贓物犯行、如事實欄㈣之變造特種證書犯行間,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變造特種證書及收受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變造特種證書及收受贓物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依被告二人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二人因規避司法機關查緝而犯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駕駛執照之犯罪手段;被告丙○○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被告戊○○未婚,有一個小孩,國中一年級,現由母親照顧,之前在工廠上班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有偽造文書、麻藥、毒品前科,被告戊○○有盜匪前科之品行;被告丙○○高商肄業,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偽冒他人身分規避司法機關查緝,行為可議;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侵占遺失物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又非不予減刑之列,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及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丙○○部分經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三枚上被告丙○○照片共二張、被告戊○○照片一張,係為被告丙○○或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三枚本身,各為被害人丁○○、甲○○、乙○○所有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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