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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詐欺案件部分,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在甲○○所經營,並無人居住,設址嘉義市○○路與信興街交岔路口處之「小尖檳榔攤」,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之鐵門門鎖,再敲破窗戶之玻璃,侵入該檳榔攤,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旋經巡邏警員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發現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行竊所得之2,500元(業據甲○○領回)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3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領據各1 紙、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5至19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存卷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毀壞之鐵捲門鎖,係鑰匙孔方式,屬構成該門之一部分,並非外掛附加之門鎖,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應構成毀壞門扇,另敲破窗戶安全設備之玻璃,同屬毀壞安全設備,至於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一字型,鐵製部分長25.5公分,手把部分長11.5公分,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皆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窗戶安全設備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然起訴事實已有記載,自為本件審理範圍,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本院卷第52頁),以維其權益。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犯意,是仍成立1罪,均併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未見遷善,本件被害人雖已取回失竊財物,惟被告迄未賠償其他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非鉅,及持以兇器螺絲起子行竊之手段、自承育有1女、從事搭鷹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即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然被告上開犯行確值非難,惟本件僅查獲竊盜犯行1次,所竊得財物2,500元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告前次竊盜犯行,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本次犯行為止,其間並無其他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已明,尚難有證據可憑佐被告有犯罪習慣,復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本件所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不能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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