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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97年度偵字第7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嘉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後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33號之自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至顏正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41之1號之住處旁,攀爬樹木後以上開鐵剪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電纜線,然未得手之際即為顏正吉發現,甲○○旋遺留上開鐵剪於現場後逃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鐵剪1支,並循線查獲甲○○。甲○○則於接受竊盜案件之調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正吉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307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並有竊盜現場暨查獲照片5張、被害報告書1紙附卷(見同上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扣得上揭鐵剪1支為憑,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鐵剪1支,長約33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此外,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0月1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307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嘉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後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又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已詳述如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係被告於接受竊盜案件之調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亦茲依法就施用海洛因部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竊盜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竊盜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