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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其又先後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七年四月,其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某處,經其女友李金珠介紹,向李金珠之兄楊金龍謊稱其已承包得遠東百貨公司之餐廳部工程,需人手擔任經理,每月可提供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可前往上班,並稱該公司一年有三節之分紅獎金,投資六萬元可得二十六萬元分紅為由,要求交付金錢,使甲○○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十三日,依乙○○指示,先將現金六萬元以信封袋包裝後,持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八一號偉成電機行交予不知情之許文和,並由許文和轉交予乙○○;(二)乙○○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甲○○,聲稱必須再支付二萬六千元交予公司高層紅包,始能取得上開二十六萬元分紅獎金,甲○○遂於同年九月十六內前往李金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號二樓住處,將該二萬六千元當場交予乙○○。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約定期限屆至,甲○○撥打電話遍尋不著乙○○,亦未取得上開分紅獎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證人許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證綦詳(偵緝卷第39至43頁),及證人李金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51至5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提款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4至45頁),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提高三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公布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其適用結果發生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珠、許文和為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犯罪刑,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假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詐得金額為八萬六千元、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固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揭示可按,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前開條例減刑,惟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經本院通緝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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