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乙○○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原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ZUN-128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前行,行經吳鳳北路185號附近,因被告丙○○所駕駛之嘉義客運大客車車牌號碼040-FJ號未依站牌停車,而將車子在快車道上停放並讓乘客臨時下車,致原告閃避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撞擊下車之乘客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並因此緊急送醫,且分別於97年9月15日施行頸椎第三、四椎間盤切除術,同年10月31日施行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手術,施行頸椎第三、四椎間盤切除術,目前仍未痊癒、雙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旁人輔助並定期門診追蹤,為此無法工作。本件車禍係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3項規定所致,其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僱用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連帶賠償。另乘客戊○○明知下車地點位居快車道,隨時有來車經過,且當時正處傍晚時分,天色昏暗,稍不注意即可能造成來車追撞事故。然被告戊○○下車時,卻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使遵行車道內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本起事故,被告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追加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又被告戊○○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亦有識別能力,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187條第1項規定,共同追加被告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己○○、乙○○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74萬8,57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9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脫離刑事訴訟程序,既無訴之繫屬,本無從追加。再者,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參酌上揭裁判說明,原告訴請追加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己○○、乙○○等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各被告等連帶給付274萬8,57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尚屬依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