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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女子,為求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明知其與乙○○(另案判決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其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阿德」之安排,由「阿德」與乙○○約定給予乙○○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大陸地區之花費(包含機票)均由「阿德」支付,且於甲○入境臺灣滿3年後,每月再由甲○給付乙○○3,000元之代價,以假結婚方式,由乙○○擔任甲○之人頭丈夫,使甲○入境臺灣地區。乙○○遂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甲○先於92年1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92年1月14日返回臺灣,並在「小李」協助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於92年1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證明,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乙○○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上,並製發戶籍謄本交予乙○○收執。又於92年1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檢具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甲○與乙○○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得甲○得持以於92年3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小李」先將甲○自機場接送到乙○○住處,過約2星期後,「小李」再將甲○載至臺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制之正確性。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於97年9月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辦理結婚、登記、入境等相關程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來臺後曾與證人乙○○同住在嘉義住家2年,待證人乙○○之母親過世後,才至臺北工作,有時證人乙○○會北上找伊,伊亦會每2星期回嘉義找證人乙○○1次,有時買衣服給證人乙○○,有時陪證人乙○○去醫院拿藥,與證人乙○○係真結婚,非假結婚,證人乙○○係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才到地檢署、法院亂講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伊於92年1月間經由「阿德」介紹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代價50,000元,伊因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需要生活費才答應去假結婚,被告來臺後在臺北工作,但因不按時繳交健保費,均由伊代繳,因此出面自首。和被告是假結婚,前往大陸地區前就已經講好,去大陸地區不用出任何費用,「阿德」會給伊50,000元,3年後再由被告每月給付3,000元,是假結婚所以不用給被告聘金,回臺後相關手續由「阿德」胞弟「小李」協助辦理,且「小李」自機場載被告至伊嘉義住家待2星期後,就由「小李」帶到臺北工作,約半年再回嘉義2次,回來過夜就離開等語綦詳(見他字影卷第5頁、交查字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供稱:伊入境時確實係由證人乙○○之朋友自機場搭載至證人乙○○住家,待約2星期後亦由證人乙○○朋友載至臺北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倘如被告所辯與證人乙○○確實係真結婚,且每2星期均返家與證人乙○○同住,為被告整理住家,則2人相處時間非短,應已建立一定之情感,證人乙○○應無不顧彼此夫妻感情,並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更無主動前往檢察機關自首犯罪,無端令自己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以,衡情證人乙○○上開所述,應非虛捏。此外,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4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月24日(92)核字第005310號認證證明、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97年10月21日移署專二嘉市瑾字第097006049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之護照、居留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等影本各1份及證人乙○○之出入境記錄1紙附卷足以佐證(見偵字卷第4頁、交查字影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8頁、偵緝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又經本院訊問有關證人乙○○住家之環境,被告供稱:證人乙○○母親在的時候,會帶伊去朋友家,伊很少出去,證人乙○○住家隔壁有理髮店,證人乙○○姐姐的女兒在那裡上班,向伊表示在家無聊可過去理髮店聊天,伊不知道理髮店之店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住家附近並無理髮店,伊姐、妹、哥哥之子女均未住在伊住家附近,亦未在伊住家附近上班等情已有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本院囑警訪查結果,證人乙○○住家附近方圓50公尺內並無開設理髮廳之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5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2691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所供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對證人乙○○之住家附近環境並不熟悉。再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約40歲時就在右手臂上刺青,刺上鬼王以求保祐,右背部因在25歲時遭人用刀砍傷留有傷痕,肚臍旁是30幾歲時因開刀留有疤痕,脖子的項鍊已經戴了5、6年,是嘉義市城隍廟的項鍊,為了保佑,從來不曾取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乙○○右上手臂確有刺青,範圍幾乎佔滿了整個上手臂,且右後背部有1縫合過,約4.5公分長之疤痕、靠近肚臍部分有1約15公分長之刀疤,脖子戴著1條畫有神像之銀白色塑膠材質項鍊等情相符,有本院98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然被告卻供稱:證人乙○○上半身並無特殊疤痕或胎記、有時在脖子上掛拜拜的項鍊,有時沒掛,且是掛不同的項鍊,有看過綠色、紅色及藍色的,沒有看過戴其他顏色的項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與上述證人乙○○之實際身體狀況不同,顯見被告對證人乙○○之身體狀況亦不清楚。

(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夫妻乃相結合之2個體,生活上互相扶持照料,而被告對證人乙○○之住家附近環境、身體狀況均不了解,2人欠缺長期共同居住之實,渠等之相處及互動方式,與一般夫妻生活有悖,可見2人應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再參以,證人乙○○於90年間已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況,此有證人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女子,倘非有其他目的(來臺工作),實難認有與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證人乙○○辦理結婚之理,堪認渠等在結婚之初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證人乙○○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推由證人乙○○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證人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乙○○、「阿德」、「小李」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透過不知情之邱林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曾接受學校教育、在大陸地區已離婚、育有2女、月入20,000多元,要照顧大陸地區之父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1月12日始遭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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