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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蘇清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受理,嗣於92年5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5月29日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5年1月10日期滿,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1日,於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每次得手後,均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再將鋁金屬1批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變壓器1個1500元、不鏽鋼1批500元、抽水馬達1台500元之價格,隨機出售予不特定之資源回收商,變現花用。嗣因案接受警方詢問而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揭4次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前揭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記載足可為佐,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變賣獲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然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微,被害人均表示不請求賠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彰化縣)    │竊得之財物│
├──┼───┼──────┼─────────┼─────┤
│1   │乙○○│98年12月初某│彰化縣彰化市○○路│鋁金屬約3 │
│    │      │日上午11時30│98號前空地        │至5公斤   │
│    │      │分許        │                  │          │
├──┼───┼──────┼─────────┼─────┤
│2   │戊○○│98年12月初某│彰化縣彰化市○○路│已拆卸之變│
│    │      │日中午1時許 │1段300巷99弄13號後│壓器1個   │
│    │      │            │面開放式車庫      │          │
├──┼───┼──────┼─────────┼─────┤
│3   │丁○○│98年12月30日│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不鏽鋼約3 │
│    │      │上午10時許  │路臨725號前空地   │至5公斤   │
├──┼───┼──────┼─────────┼─────┤
│4   │丙○○│98年12月30日│彰化縣埔心鄉○○段│已拆卸之抽│
│    │      │上午10時30分│000000000地號葡萄│水馬達1個 │
│    │      │許          │園內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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