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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之甲○○簽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1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前2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3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段434號甲○○所經營之中聯汽車租賃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7、8千元等物。

㈡於98年9月3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78號之威寶電信朴子海通特約服務中心,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店員陳孟賢佯稱其係甲○○,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上揭4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陳孟賢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孟賢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同時交付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孟賢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8年9月4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119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代辦處柏豐企業社,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店員佯稱其係甲○○,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同時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店員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8年9月4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28、30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嘉義朴子直營服務中心(日期及地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店員佯稱其係甲○○,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同時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店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8年9月8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101號之臺灣大哥大朴子山通特約服務中心,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店員佯稱其係甲○○,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上揭2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店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8年9月29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6號之遠傳電信樹林中山二服務中心,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店員佯稱其係甲○○,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上揭2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店員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8-81頁),並經證人陳孟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9、12-14頁),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暢打單門號專案同意書(新申裝)、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告訴人聲明書、遠傳電信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件黏貼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9月14日法大字第09912861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25-26、29-30、56、6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申辦,先後偽造甲○○之簽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次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以1行為同時行使不同類別偽造之私文書,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告各次申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並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5次行為犯罪時間先後可分,犯罪地點不同,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是被告每1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前2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各次詐取行動電話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各次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單純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大法官釋字之後,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並無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書之威寶電信聯;如附表一編號2、4之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書之電信公司留存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如附表一編號8之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9之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服務契約,上揭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上揭文書偽造之甲○○簽名共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書之承辦單位聯,業已丟棄滅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文書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5、7之客戶留存聯,及如附表一編號6、9之申請書影本,亦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上揭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簽名之位置 │偽造數量│ 沒收部分 │
├──┼──────────┼──────┼────┼─────┤
│ 1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  3枚   │威寶電信聯│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之簽名1枚 │
│    │1份複寫3聯,含威寶電│            │        │          │
│    │信聯、承辦單位聯及客│            │        │          │
│    │戶留存聯)          │            │        │          │
├──┼──────────┼──────┼────┼─────┤
│ 2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  1枚   │ 簽名1枚  │
│    │行動電話暢打單門號專│章欄        │        │          │
│    │案同意書(新申裝)  │            │        │          │
├──┼──────────┼──────┼────┼─────┤
│ 3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  3枚   │威寶電信聯│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簽名1枚   │
│    │1份複寫3聯,含威寶電│            │        │          │
│    │信聯、承辦單位聯及客│            │        │          │
│    │戶留存聯)          │            │        │          │
├──┼──────────┼──────┼────┼─────┤
│ 4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  1枚   │ 簽名1枚  │
│    │行動電話暢打單門號專│章欄        │        │          │
│    │案同意書(新申裝)  │            │        │          │
├──┼──────────┼──────┼────┼─────┤
│ 5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信公司留存│  4枚   │電信公司留│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聯、客戶留存│        │存聯共2枚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聯申請者簽名│        │          │
│    │                    │欄各2處     │        │          │
├──┼──────────┼──────┼────┼─────┤
│ 6  │臺灣大哥大公司098376│申請人簽章欄│  2枚   │ 簽名2枚  │
│    │8911號行動通信網路業│2處         │        │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7  │臺灣大哥大公司098376│申請人簽章欄│  2枚   │公司使用聯│
│    │2628號行動通信網路業│            │        │之簽名1枚 │
│    │務服務申請書(1份複 │            │        │          │
│    │寫2聯,含公司使用聯 │            │        │          │
│    │及客戶留存聯)      │            │        │          │
├──┼──────────┼──────┼────┼─────┤
│ 8  │臺灣大哥大公司098376│立同意書人簽│  2枚   │ 簽名2枚  │
│    │2628號行動電話號碼可│章欄2處     │        │          │
│    │攜/新申裝同意書     │            │        │          │
├──┼──────────┼──────┼────┼─────┤
│ 9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名欄│  2枚   │ 簽名2枚  │
│    │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2處         │        │          │
│    │啟用申請書          │            │        │          │
├──┼──────────┼──────┼────┼─────┤
│ 10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者簽名欄│  2枚   │ 簽名2枚  │
│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 │、公司負責人│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暨公司印鑑欄│        │          │
├──┴──────────┴──────┴────┼─────┤
│                                                  │合計15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
│    │              │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偽 │
│    │              │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偽 │
│    │              │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文書│
│    │              │偽造之甲○○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文 │
│    │              │書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